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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更新时间:2024-04-26 16:08:37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XX公司

  被上诉人:XXX

  上诉人XX公司因与X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兴民二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XXX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

  一、被上诉人XXX在个人寿险投保单和客户权益确认书上的签字确认行为、保费交纳凭证及电话回放录音记录,表明被上诉人已明确知道保险合同所记载的全部内容

  由个人寿险投保单可知,2009年7月10日被上诉人XXX向我司提出投保申请,并在投保单上签字,此为要约。其后,XX公司向原告签发04155459号保险单并送达至原告处审核。在客户权益确认书上,原告在“您是否已经详细了解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一栏处打勾选择了“是”,并在客户权益书上签字确认。至此,要约、承诺阶段结束,XX分公司和原告之间成立并生效。

  为了更好的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本着对客户负责的态度,XX公司会对每位客户在征询其同意的基础上开展电话回访,由电话回放录音可知,原告再次对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免除责任以及产品说明书的有关内容等等做出了肯定的回复。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当对上述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负责。

  二、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

  第一,在一审过程当中,围绕被上诉人XXX的双眼疾病是否属于遗传性疾病,是否符合重大疾病的范畴等问题前后共进行了三次鉴定。

  第一次鉴定(即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为被上诉人XXX自行委托有关机构作出的,因此次鉴定并未就被上诉人XXX的双眼疾病是否属于遗传性疾病作出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并获得许可。

  第二次鉴定(即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为一审法院主导下委托的合法鉴定机构,程序上合法,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事实科学,理应予以采信。但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及庭审中证人的陈述,证明被上诉人的直系亲属中没有人患双目失明疾病便违反程序再次委托江西医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第三次鉴定。对于此次鉴定的启动,在2012年12月17日的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已提出异议,认为第二次鉴定并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第三次鉴定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意见未予采纳。

  第二,江西医林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医林)的资质条件低于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求实)。《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高于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求实是2001年经江西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省直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求实于2010年被国家认监委、司法部授予司法鉴定国家级资质,也是江西省唯一获得国家级资质认定和检查机构认可的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首页也已注明“20100000171司法鉴定国家级资质”,而医林的资质条件仅为省级,明显低于求实,此是对司法鉴定程序的公然违反,故医林的鉴定意见不足以推翻求实的鉴定意见。

  三、被上诉人的双眼疾病是双眼视网膜色素变性,属遗传性眼病,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范围之内,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裁定撤销

  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双眼疾病是否属于遗传性眼病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而医林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

  第一,鉴定意见的得出明显证据不足:(1)在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有提到“本案被鉴定人XXX的近亲人员中,没有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故属散发型”。对此,被告代理人认为,这一意见的得出毫无依据。在整个医林的鉴定意见书中,始终未曾见证明原告双眼疾病属散发型而不属遗传的直接证据,而医林仅凭近亲人员的笔录就对此做出了断言,首先从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上来说这是极其荒谬的,近亲人员因为和原告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因而他们所做出的证言或笔录极易受这层关系的干扰,带有很强的主观性,依法应当予以排除。其次,《泰康附加健康人生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之“7.2释义”第九项对遗传性疾病作出了定义: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据此,可以认为,原告的近亲人员中现在没有患双眼视网膜色素变性眼病并不代表将来也不会患上,也就是说对于原告的近亲人员来说患上该病是可能的,是可能存在遗传的,此外遗传还具有隔代遗传的特征,凡此种种需依据更加权威的鉴定机构和更加科学的技术手段出具相应的医学鉴定意见佐证。再次,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出具的近亲人员的证人证言从证据形式上来说是不合法的,因为一审并未对证人与被上诉人的亲属关系进行充分核实,而仅依据当地村委会及本人起草的证明文件。(2)医林的鉴定意见并未对被上诉人XXX的双眼疾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关于重大疾病的范畴作出判定,这与委托事项不符,实际上是对委托事项的遗漏,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XXX的双眼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无据可依。(3)江西省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部分有提到“视网膜色素变性系具有遗传倾向性的致盲眼病,本病例无家族遗传史,属散发型”。对此,上诉人认为,首先,江西省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诊断部分很是简单,并未有全部的诊断经过及采取了何种科学技术手段的描述,故上述处理意见部分提到的该意见的得出明显缺乏科学依据。其次,上述处理意见部分“倾向性”词眼很是含糊,相反这种认定一定程度上就是对求实鉴定意见部分“双眼视网膜色素变性属遗传性眼病”的承认;“本病例无家族遗传史,属散发型”如何理解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并未对此作出阐释,无法为一审判决提供强有力支撑,但奇怪的是一审法院竟就这样独断的排除了被上诉人的双眼疾病属遗传性疾病的可能。再次,江西省人民医院未作任何的调查、鉴定或提供其他客观、科学的依据,就想当然的得出“本病例无家族遗传史,属散发型”的意见很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赣高法[2009]277号)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鉴定结论明显证据不足的,鉴定报告不予采信。由上可知,医林鉴定意见的得出明显证据不足,依法应不予采信。

  第二,医林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中未列明本次司法鉴定所使用的标准。众所周知,标准是鉴定的准则和指导意见,无标准犹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鉴定书的鉴定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据此,可认为没有标准的鉴定意见是违反程序规定的,无鉴定标准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予排除。

  第三,与医林相比,求实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更具说服力,依法应当予以采信。首先,求实的鉴定意见书内容完整,格式越加规范,与医林相比增加了鉴定“使用标准”。其次,鉴定意见的得出逻辑关系严密,有理有据。根据案情摘要、医院病史,参考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报告书(第2012101716号),结合法医检验所见,求实先行确认原告的双眼疾病是视网膜色素变性,然后参考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报告书(第2012101716号)得出双眼视网膜色素变性是遗传性眼病,最后根据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的规定得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邓良灯双眼视网膜色素变性属遗传性眼病,不属保险合同中关于重大疾病的范畴》。第三,如前所述,求实的资质条件高于医林。

  综上所述,原告已完全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并签字确认,被告依据免责条款拒付于法有据。但是,一审法院无视本案的事实及法律明确规定,强行武断的采信医林的鉴定意见,要求上诉人承担给付保险金及、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责任,显然是不正确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正当合法的权益。

  此致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公司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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