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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04-27 17:58:40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3年东民一初南字第**号

  原告**,男(略)

  被告**,女(略)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律师、被告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5年间认识成为朋友后,被告因买房等原因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在2010年4月对账后,确认被告共计借原告26.8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2倍计算,借款期限未做约定,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字按手印。2012年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2005年原、被告认识后双方一直保持男女朋友关系。2005年至2010年二人在邢台、太原、石家庄等地期间,原告一直靠打工生活根本没有能力将钱借给被告。2、被告一直没有停止工作,买房完全是用自己的钱,与原告无关。3、原告称2010年4月原、被告对账后,确认借款金额,并且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对此被告并不知情。被告没有想原告借过钱,二人没有对过账,更没有为原告出具过借条,原告也从来没有找被告催要借款。4、2010年被告开始谈朋友准备结婚,原告看到与被告长期生活的希望落空,为了报复被告,伪造虚假的借条来骗取被告的钱财。被告保留追究原告其他法律责任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情人关系。原告称,被告在2005年至2010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钱,除归还部分款项外,尚欠原告26.8万元,为此原告出具借条为证,载明:被告(05年-10年)共借王俊海现金二十六万八千元整。(268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息2备计算(现行利息)。如不能归还,用**小区房产抵押归还。落款为“借款人:被告(按手印),代写人:原告(按手印)10年4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从未见过此借条,也从未签过字,但被告不申请笔记鉴定。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主要围绕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产生争议,双方陈述并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称,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为此提交证据1、2010年4月份被告所出具借条一份,证实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68000元的事实;证据2、原告存折的取款记录,证实被告其中一笔借款48000元是原告从银行取出来的,然后又凑了12000元现金给了原告。剩余226000元原告都是已现金的形式给付被告的;证据3、当庭提交光盘一份,证实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对借款及借条是知情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借条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看,都存在疑点和不合情理之处:1、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是出借人,被告是借款人,按照常理应由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被告自己不写而让原告代写是不合情理的。2、借条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时间不够具体明确,不符合书写借条的一般常理性思维,因此该借条很可能不是当时书写,二是提前准备好的。3、以被告所掌握的法律常识不会想到在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借款人以及身份证上都按手印。而原告曾在农村信用社做过信贷员,这些对其来说驾轻就熟,这又是该借条不符合常理的一个情节。4、从借条内容上看被告在长达五、六年的时间内一再向原告借钱,而且只借不还。原告在明知被告不可能和其过踏实稳定的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一再满足被告借款的需求,其行为超出了正常人的逻辑思维。5、关于借款利息,如此高的借款金额,以原、被告的情人关系,被告不可能给付原告如此高的利息,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6、被告的房产是被告唯一的资产,面对如此多的借款,如此高的利息,被告不可能以自己的房子做抵押。7、原告在书写借条时,将被告身份证号书写错误,被告为进行纠正,证明借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8、被告所有的房子,于2011年7月29取得所有权,因此借条上该房产抵押是无效的。9、即使借条中被告的签字是真实的,也是原告将被告迷倒,趁被告意识不清晰时要求其书写的。综上,该借条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更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提供的取款记录不予认可。其未提供原件且该取款记录只能证明原告曾取款48000元,不能证明其将钱借给了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当庭提交的录音光盘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称,其购买的房产完全是用自己的钱购买的,并未借原告的钱。被告在老家有一套村证房,为了购买本案涉及房产,将村证房卖了,被告完全是自己的钱,并没有向原告借钱。

  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称借条中借款人的签名、手印都是真实的,原告代写借条并不妨碍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并不是只借不还,在借款期间被告曾偿还过部分借款,只是还剩余268000元,关于利息,双方的约定并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借条中错误的身份证号只是被告提供的原告当时并不知道身份证号的真假。身份证号并不是借款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只要名字、手印是真实的,即可成立。从借条落款签名及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的签字可以看出是被告的签字,所以借条真实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借条作为笔迹鉴定材料,被告不申请鉴定,视为对借条认可。被告称原告是在其一是不清醒的情况下要求其签的借条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只是被告用来买房的证明,与原告的借款无关。因为被告未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录音材料、被告提交的银行转存记录,原、被告陈述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称被告向其借款26.8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虽称其从未见到过此借条也从未签过字,但对借条中签字的真实性不申请笔记鉴定亦印证了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案中,借条内容虽不是被告亲自所写而是由原告代写,但其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6.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已到期的借款负有偿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条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3元,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预交不再退回,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以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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