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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令被上诉人主动还款的上诉状
 更新时间:2024-04-27 22:47:27

  一份令被上诉人主动还款的上诉状

一份令被上诉人主动还款的上诉状

  --孙正杰律师的法律文书选读(1)

  作为一个律师,我一直很欣赏自己撰写的法律文书。我为此决定,将我的法律文书陆续地作为博文发表。

  今日发表的法律文书是一份上诉状。在所有的法律文书中,我最喜爱写的就是上诉状。因为上诉状是标准的反驳对方观点的议论文,因此它能有机会让我的这支才思奔放的笔,汹涌澎湃地写出我的观点和结论,从而,把辩论的对方驳了个体无完肤。而且,在撰写上诉状时,最令我感到自豪的是:我纵横驰骋的笔所辩驳的对象,还不是处于同等地位的当事人的言论和观点,而是至高无上的法院的神圣的判决书。

  本案是因民间借贷,而引发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

  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未清偿前死亡的,其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的继承人清偿借款。其法律依据是我国继承法第33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本案的借款人在借款未清偿前死亡,其出借人为此作为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借款人的二位法定继承人清偿借款。因此在本案中,两被告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中的真实的借款人,而仅仅是其被继承人的债务的清偿人。

  本案起诉法院后,虽然证据充分,但是法院还是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此上诉。上诉后,在二审法院开庭前夕,被上诉人,即,一审被告,便主动向出借人归还了借款。上诉人,即,一审原告,为此向法院撤诉。

  在促使被告能主动还款的诸原因中,虽然可能还有其他的原因,但是上诉状中的既充分,又无可辩驳的理由,绝对是促使被告主动还款的主要原因。

  被告主动还款的这一事实,既可以证明本上诉状是一份成功的上诉状,也可以证明本案的一审判决是一份错误的判决书。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略

  上诉人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N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与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其中,改判的要求是: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一、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有遗漏。

  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有遗漏。因为原判决未认定本案的一个重要事实。这个事实就是:本案的借款人M已经收受了本案原告交付的数额为15万元人民币的借款。

  对原判决在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中所阐述的一些其他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并且认为是正确的。

  但是,上诉人认为,原判决仅仅在其事实部分中,确认了本案原告所提供的一些证据是真实的,而未查明这些真实的证据,究竟能够证明哪一些真实的案件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本案的法官没有能够做到这一点。

  证据的真实性当然应当查明,但是最重要的,还是要查明这个真实的证据所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并以此作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正因为原审法院未能做到这一点,才因此作出了错误的裁判。

  上诉人认为,其实,单凭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这张纸上的全部的内容,就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人M,事实上已经收受了本案原告交付的数额为15万元人民币的借款。

  其理由如下:

  (1)在本案的《借条》中,应当包含有两份证据。

  纵观原告提供的这张《借条》的证据,我们可以发现,在这张《借条》上,实际含有两个内容,即,其是由M在不同的时间,所亲笔书写的两个不同的内容,从而使一张《借条》,成了两份不同内容的证据。

  其中,第一份证据是形成于2011年1月7日;

  其中,第二份证据则形成于2011年6月15日。

  这两份形成于不同时间的证据,不但其中的每一份证据都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即,原告交付钱款的事实和M收受钱款的事实,而且,由于这两份证据均书写在同一张纸上,因此这两份证据的相互印证,则更能够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和收受钱款的事实。

  (2)关于第一份证据。

  在2011年1月7日的这第一份证据中,由于M亲笔写明:“今借到H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因此这一证据中的“借到”一词,可以证明:M已经收受了本案原告的15万元人民币的借款。

  其理由是:“借到”一词的文字含义。

  《新华字典》对“到”这个字,有多种解释,其中,有一种解释为:“表示动作的效果”。由于“借”是动词,而“到”又是“表示动作的效果”的文字,因此把“借”和“到”放在一起,而组成的“借到”一词,就是指:向H借的这笔15万元人民币的钱款已经全额收到。

  (3)关于第二份证据。

  这第二份证据是由借款人M在2011年6月15日,另外亲笔书写在原来的《借条》上的一段文字。这段文字的性质应当是一种还款的承诺,因为该文字写明:“还款期限至明年6月底前还清”。

  这一还款的承诺可以证明2个事实。

  1. 由于这一还款承诺是直接地书写在本案的15万元借款的《借条》上的,因此这一直接书写在原借条上的事实可以证明,“还款期限至明年6月底前还清”的这笔钱款,应当是特指本案的15万元借款。

  2. 由于这一还款承诺的书写时间是在2011年6月15日,而不是在2011年1月7日的书写借条的当日书写的,且该还款承诺又直接地书写在这15万元借款的《借条》的同一张纸上,因此这一在迟延六个月以后,才书写的还款承诺,足以证明:M已经收受了本案的15万元的借款。

  M是一个有知识的中年企业家(其死亡时,才年仅59岁),用我们法律人的话来说,M应当是一个合理的人。试想:在书写还款承诺的2011年6月15日这一天,如果M还未曾收到,那笔至少应当在2011年1月7日以前,就应当收到的15万元借款的话,那么合理的M,凭什么还会在2011年6月15日,再亲笔书写本案的这个还款承诺呢?

  很显然,只有在事实上,而且是已经完全地足额地收到了本案的15万元借款的前提下,合理的M才会在2011年6月15日,再次亲笔为本案的15万元借款,而书写上述的还款承诺。

  (4)这两份证据是借款人M对本案借款事实的承认。

  本案上述的两份证据正是一个借款人对其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的一种赤裸裸的真诚的自认。本案上述的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借款人M对本案原告的交付钱款的事实是承认的。

  而且,因为借款人M已经死亡,而在本案庭审中,直到庭审结束,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借款人M在其死亡前,已经否定了他的借条和还款承诺,因此这一系列的,包括诉讼前和诉讼中的所有的事实,均可以证明:借款人M直到其死亡,也未曾对原告的交付15万元钱款的事实和其收到15万元钱款的事实予以否定。

  一句话,借款人M对本案原告的交付15万元钱款的事实是承认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第1条规定:“借款人承认借款真实,……,属于对借款真实存在的自认。对该借款事实一般可直接予以确认”。

  很显然,单凭本案的上述的这两份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法院就应当对本案的借款事实直接予以确认。

  原判决未确认这一案件事实是错误的。

  二、原判决的结论有错误。

  原判决的结论一共只有5句话,但在这5句话中,除其中的一句话是直接引用法律的以外,在其余的4句话中,竟然有3句话是错的,另外还有1句话,其话虽然不算错,因为这句话只是客观地陈述了本案的一节案件事实。但是对这句话所陈述的案件事实,法官在处理时有错误。

  (1)关于原判决的第一句错话。

  原判决结论中的第一句错话是:“民间借贷关系是实践性的法律关系,除了双方当事人借款意向,相关的借贷手续外,还需要有交付的事实”。

  其实,这句话源于上海市高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的第2条(下称《第2条意见》)。

  但是原判决在适用这《第2条意见》时,不但擅自作了修改,而且还曲解了《第2条意见》。

  《第2条意见》的标题是:“债权人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纠纷,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视情况区别处理”。

  《第2条意见》的内容是:“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首先看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借据是否真实有效,在该前提下,还应审查履行情况。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据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而对于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原判决是怎样修改和曲解《第2条意见》的呢?

  ①关于对《第2条意见》的修改。

  首先,原判决把《第2条意见》中的“民间借贷合同”中的两处“合同”一词,修改成“关系”一词。

  其实,法律关系和合同是两个概念。合同是产生法律关系的原因,法律关系则是合同有效成立的结果。我国合同法的第2条就明确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中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是法律关系。

  拿民间借贷关系而言,既然法律关系是合同有效成立的结果,因此借贷关系一旦成立,借款当然地已经交付,否则,借贷关系就不成立。既然借款已经交付,那么还要交付的事实做什么呢?自相矛盾。

  上诉人认为,原判决之所以要把《第2条意见》中的两处“合同”,统统修改成“关系”,就是为了偷换概念。因为她明明白白地知道,本案的《借条》及其内容均表明,这绝不是一份借款合同,若用了“合同”两字,显然难以有说服力。

  其次,擅自增加了“相关的借贷手续外”这几个字。

  其实,所谓的“相关的借贷手续”,就是一个个的交付钱款的事实。既然已经有了相关的借贷手续,“还需要有交付的事实”做什么呢?

  上诉人认为,原判决之所以要擅自增加“相关的借贷手续外”,其目的就在于最后的“外”这个字。这里的“外”,是“除外”的意思。“相关的借贷手续外”,就是除了“相关的借贷手续”以外,还应当需要有……的意思。原判决需要有的是什么呢?就是:“还需要有交付的事实”。

  很显然,原判决擅自增加“相关的借贷手续外”的这段文字,其目的就是为了排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因为在本案原告的证据中,除借条本身外,尚有借款人M的还款承诺和《境内汇款申请书》,而这正是其所谓的“相关的借贷手续”。原判决的目的就是要排除原告的这两份证据的有效性,即,这两份证据不是交付的事实,原告还需要有可以证明“交付的事实”的证据。

  ② 关于对《第2条意见》的曲解。

  对本案是否需要适用《第2条意见》的问题上,原判决完全曲解了《第2条意见》的观点。

  从《第2条意见》的标题和内容中,我们可以看出,要适用《第2条意见》,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哪两个条件呢?

  其中,第一个条件是:仅凭借条起诉的。

  因为《第2条意见》的标题写明:“债权人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纠纷”,而其内容中又强调:“对于大额借款,……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其中,第二个条件是:大额借款的。

  因为《第2条意见》的标题写明:“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视情况区别处理”,而其内容中又强调了怎样地区别,即,有“小额借款”和“大额借款”的区别。例如:“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据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而对于大额借款……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至于什么情形属“大额借款”,《第2条意见》又写明:“对于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

  很显然,对照上述的两个条件,我们可以发现,本案并不应当适用《第2条意见》。

  其理由是:

  1. 原告不是仅凭借条起诉的,除了借条以外,原告还有借款人M的还款承诺和《境内汇款申请书》等证据。

  2. 本案的争议标的只有15万,而不是几十万,更不是几百万,属“小额借款”,而不属“大额借款”。若按“小额借款”处理的,那么本案即使除了借条,没有其他证据的,那么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据的,一般也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更何况,本案原告并不是仅凭借条起诉的,除了借条以外,原告还拥有其他的有证明力的证据。

  很显然,本案不应当适用《第2条意见》。

  因为本案不应当适用《第2条意见》,因此按照交易习惯,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不需要再提供什么“实际交付的事实”。

  (2)关于原判决的第二句错话。

  原判决结论的第二句错话是:“本案的借款人M已经死亡,二被告又否认借款事实,故原告不仅需要提供相关的借款凭证,还应就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这就是说,原告之所以应当就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是基于两个前提,即,① 借款人M已经死亡;② 二被告又否认借款事实。

  原判决的这句话是彻头彻尾地错了。

  因为这两个前提并不应当导致原告要承担举证责任,相反,这两个前提恰恰应当导致被告要承担举证责任。

  其理由是:

  ① 借款人M死亡的法律后果。

  因为借款人M已经死亡,且M的借条和还款承诺又是真实的,因此如果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借款人M在其死亡前,已经否定了他的借条和还款承诺的话,那么法庭就应当以M的借条和他的还款承诺为依据,作出对被告不利的判决。

  因为被告的举证不能的事实,可以证明:借款人M直到其死亡,也未曾对本案原告的交付15万元钱款的事实予以否认。

  ② 两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的法律后果。

  按一般的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责任来说,由于借款人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其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是亲身经历的,因此如果当借款人在法庭上抗辩说,借款合同未履行,借款从未收到时,那么负有合同履行义务的出借人,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借款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

  但是本案却不同。本案的案由不是民间借贷,而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作为法定继承人的两被告,他们并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而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局外人。两被告根本不能等同于民间借贷案件中的真实的借款人。

  由于两被告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且其从未亲身经历过本案借款合同的成立和履行,因此两被告对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应当是不知情的。

  因为两被告对本案借款合同的成立和履行的情况是不知情的,因此作为抗辩意见,如果两被告说:“不知道”,那么这一“不知道”的抗辩意见是合理的,是可以采信的。但是如果两被告抗辩说,借款合同未履行,借款从未收到过,即,如果其“否认借款事实”的话,那么对这一抗辩意见,两被告就有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他们是在怎样的情况下,通过怎样的途径,才知道借款合同未履行的这一事实。否则,就是没有依据的瞎说,法院根本无须采信。

  (3)关于原判决的第三句错话。

  原判决结论的第三句错话是:“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M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原判决的这句话当然地只能是错误的。

  因为如上所述,单凭原告提供的《借条》这张纸上的那两份证据,就足以证明原告与M之间的借款事实的存在。可以这样说,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不但可以证明上述的借贷当事人的借款合意,还可以证明原告交付钱款的事实和借款人M收受钱款的事实。

  上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M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判决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决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4)关于原判决结论中的另外的一句不算错的话,

  ① 原判决结论中的这句话的全文。

  原判决结论中的这句话是这样说的:“原告主张15万元借款系2009年2月10日根据M的指示通过银行汇款汇入T的银行账户,其虽提供了银行汇款单,但该汇款单仅能证明原告曾汇入T银行账户15万元,并不能证明该笔汇款与M出具的借条之间具有关联性,即并不能证明该笔汇款的性质为借款且该笔汇款系根据M的指示汇入T的银行账户”。

  这句好长的话,应当不算错,但是对于这句话所阐述的这种特殊的案情,本案法官在处理时,却确有错误。

  ② 关于银行汇款单及其原告提供此证据的目的。

  为利于法院审查本案借贷关系中的钱款的交付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境内汇款申请书》。原告当初就是通过这一银行汇款,把金额为15万元的人民币交给M的。《境内汇款申请书》中的汇款人L是受原告委托向M汇款的人。收款人T是M的弟弟,是受M委托,而代为收款的人。其中,汇款金额15万元,与本案的借贷金额相吻合,汇款用途办厂,也与原告陈述的借款用途相一致。

  ③ 对这种特殊案情的处理办法。

  本案的这种特殊案情是属于借款人与收款人不一致的一种情形。

  对于借款人与收款人不一致的情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第3条规定:“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借款人应作为被告。由于民间借贷中借款交付与否,直接影响借贷关系是否生效,而收款人与借款人不一致,则往往可能是因为收款人是根据借款人的指示而导致的。如当事人对借贷合同的当事人无争议的,实际收款人宜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以证明借款交付事实。如借款人否认收到借款的,为便于查清事实,切实做到案结事了,宜追加实际收款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④ 本案法官未按高院意见处理。

  高院的意见很明确,承办本案的法官只要照办就是了。但是承办法官就是不照办。而且在庭审时,本案原告已经向法庭提出了申请,要求追加实际收款人T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然而,法官还是予以拒绝。

  而且,由于实际收款人T是借款人M的兄弟,且与两被告又是同一户口内的家庭成员,因此让实际收款人T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以证明借款的交付事实,或者,让实际收款人T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查清事实,切实做到案结事了,对于本案来说,并非是一件难事。

  ⑤ 即使没有银行汇款单,原告的证据也足够了。

  但是,话又得说回来,法官即使拒不追加实际收款人T到庭,其实也是可以的。因为就本案而言,即使没有上述的银行汇款单,原告的证据其实也已经足够了。

  因为单凭原告提供的《借条》这张纸上的两份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人M已经收受了本案原告交付的数额为15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因此法院应当确认原告与M之间的借款事实的存在,并因此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当再以银行汇款单的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为由,而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鉴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作为一审的原告,特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望上级法院能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签字略

  201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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