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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家润、王广云、唐广太因与被上诉人怀远县找郢乡杨集村第五生产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4-04-27 04:29:09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唐家润、王广云、唐广太因与被上诉人怀远县找郢乡杨集村第五生产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家润,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县常坟镇王巷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云,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县常坟镇王巷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广太,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县常坟镇王巷村。

  以上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纪殿林、尚伟,怀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远县找郢乡杨集村第五生产小组。

  诉讼代表人杨在全,男,194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县找郢乡杨集村。

  诉讼代表人杨本勤,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县找郢乡杨集村。

  委托代理人沈歌颂,怀远县找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唐家润、王广云、唐广太因与被上诉人怀远县找郢乡杨集村第五生产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04)怀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纪殿林,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杨在全、杨本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歌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0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将原告位于大河湾小湖底的共40亩土地承包给三被告耕种,协议期限一年,如续包,须重定合同。2002年7月29日,找郢乡第五生产小组与被告书面协议,将该4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耕种,承包期限一年,承包费2400元。2003年5月10日,找郢乡第五生产小组又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将该40亩土地承包给三被告耕种,承包费每年2900元,并指明,如大河湾行洪当年不收承包费,该协议未约定承包期限,但原、被告口头协商承包期为一年。2003年大河湾行洪时,该 40亩土地被淹,国家共发放补偿款28800元,该款被原告领取后,按地亩平均分给第五生产小组各农户。2004年5月,原告通知三被告,要求收回土地,三被告拒不退还,并于2004年秋在该土地上种植了小麦。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都应诚实履行。合同约定,被告的承包期为一年,现已超过了承包期限,被告应返还原告所有的土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土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7000元及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土地补偿款30200元和2003年的承包费用,因其均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在原告要求收回土地时仍种植小麦,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三被告返还原告诉请的40亩土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150元,邮资费150元,合计350元由三被告负担。

  上诉人唐家润、王广云、唐广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是:2003年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大河湾行洪当年不收承包费,同时,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也明确提出,该协议期限为一年,并约定如行洪,三被告可无偿耕种一年。所以,2004年上诉人无偿耕种一年,双方并无不同意见,合同到期日为2005年5月10日,被上诉人在此之前无权要求收回该土地。

  被上诉人怀远县找郢乡杨集村第五生产小组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理由是:1、2003年5月1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5月10日”并不是合同履行的起始日期,事实上是承包日期一年应当为每年的午、秋两季。2、2004年,上诉人无偿耕种一年是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的,并实际在2004年秋收后已到期,被上诉人在秋收后有权收回土地。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过法庭调查对原审证据的进一步审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2003年的补偿款数额不能确定外,其他事实均可以确认。

  另查,2002年7月29日的承包协议中有“2002年秋止”的约定。2003年大河行洪后,被上诉人没有将2003年度的2900元承包费退还,并和上诉人口头约定无偿给其再承包一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已将该40亩地收回。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自2001年起就开始承包耕种被上诉人的40亩土地,每年均有协议约定。因蚌埠地区的土地耕种分午、秋两季,同时,2002年7月 2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有“2002年秋止”的约定,应当理解为该协议履行至2002年秋收后止。2003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只是针对2003 年度的午、秋两季所签订的,履行期限也应当至2003年秋收后止,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是从2003年5月10日至2004年5月10日。所以,在2003 年大河湾行洪后,上诉人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又继续耕种一年,到2004年度秋收后,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时,上诉人就应当将承包的土地归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继续占有该土地并耕种属于违约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松青

  审判员罗晓敏

  代理审判员唐传佳

  二ОО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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