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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商贸公司与被告某食品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04-27 16:07:27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北京某商贸公司与被告某食品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平民初字第891号

  原告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刚,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德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艳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刚、被告承德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承德森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经销合同》,本合同的有效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根据本合同约定,商场进场费用由被告100%承担,并且在进场后按照我公司每次订单金额的30%进行核销,我公司已向被告提供了合同规定的相关票据。但时至今日还有12386.5元未支付。另外,被告尚欠支付海报费1000.00元,被告还同意按照货款价值的50%回收滞销库存,但至今没有兑现承诺。要求被告支付尚需核销的进场费用12386.5元,支付尚欠的海报费1000.00元,支付回收费用1080.00元,并要求支付上述三项费用的利息损失和律师费5500.00元。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1080.00元回收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合同中的内容没有异议,进场后,凭票核销,原告没有支付该费用的任何票据,无法核销。另外,原告应该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额100万元以上,但是原告没有完成,因此进场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海报费也没有票据。

  原告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承德森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经销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已明确约定商场进场费用由被告100%承担,并且在进场后按照原告每次订单金额的30%进行核销。

  2、被告给原告的进场申请批复。证明本次商场进场费用总计3.5万元。

  对1、2号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进场费3.5万元的单子是在针对完成100万元销售额而批复的,不能作为核销原告进场费的依据,原告应当提供进场费发票,但原告未提供,不能核销。1号证据即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对其真实性及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是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的批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3、货款汇款凭证10份。

  4、原告公司购进及核销费用对账单。证明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的订单总额为52898.4元,被告需核销的进场费为15869.5元,被告已为原告核销了3483.00元,还有12386.5元未支付。被告对3、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订单总额和已核销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原、被告工作人员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确认核销2000.00元海报费,已核销1000.00元,还有1000.00元未核销。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原、被告工作人员关于海报药费核销情况的聊天记录,被告已对2000.00元海报费进行了确认,并核销了1000.00元,该电子信息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6、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该案的律师费55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不予认可。

  7、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履行义务。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的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承德森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经销合同》。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中约定:甲(被告)乙(原告)双方财务人员每月底对账一次,由甲方传真给乙方,乙方核对并将结果写在回执上签章传真回甲方(此传真件具有法律效力)。合同中第七条约定:1、商超进场条码费用由被告(甲方)承担100%,进场条码费用在原告(乙方)进场后,提供进场清单、商品订单复印件、发票或发票复印件、批函等给甲方,甲方予以核销费用,核销费按乙方每次订单金额的30%进行核销,直到核销完毕。2、乙方进行市场促销含陈列、海报、人员、其他促销等,须经甲方书面确认同意后方可以执行,非甲方书面回复的促销所产生的费用,甲方一律不予认可。促销费用在乙方执行后,提供促销活动的协议、照片、海报、人员工资等相关凭证给甲方,在甲方审核无误后,予以核销,核销费在乙方下批订货时,可以一次性冲销。合同的有效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4月8日的总销售额为52898.4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关于进场费用的申请批复的传真,该传真内容为:被告公司同意支付2013年10月预进场的费用35000.00元;对于费用的核销方式为凭商超进场发票复印件、印有森源公司全称抬头的正规地税服务发票或增值税发票、首批订单验收单或销售小票复印件、本申请批复函复印件,填写费用核报审批表,邮寄至被告公司审核核报流程,根据合同约定在货款中按订单金额的30%冲抵。此费用报抵自进场完成后五个月内有效,逾期失效,不再受理。按照该批复,被告应按原告销售总额52898.4元的30%予以核销15869.52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为原告核销了销售额为7210.00元中的30%即2163.00元,2014年1月15日为原告核销了销售额为4400.00元中的30%即1320.00元,两次核销总额为3483.00元,未核销12386.52元,原告提供核销对账单中注明“已收票”字样;2014年4月8日被告为原告核销了2000.00元海报中的50%即1000.00元,未核销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商超进场条码费用由被告承担100%,进场条码费用在原告进场后,提供进场清单、商品订单复印件、发票或发票复印件、批函等给被告,被告予以核销费用,核销费按原告每次订单金额的30%进行核销,直到核销完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核销35000.00元进场费的批复,按原告订单金额的30%予以冲抵。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销售总额没有达到一百万元,也未提供相关核销票据,因而对剩余未核销的进场费和海报费不予核销,因合同中原、被告没有约定销售数额的多少是核销进场费的必备条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没有异议,且被告对原告进场费于2013年9月30日进行了核定,核定后被告作出核销35000.00元进场费批复并于2013年12月14日、2014年1月15日两次进行了核销,对此之前的未予核销,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故被告称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对原告的海报费2000.00元进行了确认,但只履行了1000.00元,其余1000.00元应为原告核销。原告主张被告未核销进场费及海报费部分的利息,因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应予核销的进场费用12386.50元;

  二、被告承德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应予核销的海报费用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承德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0元)。

  审判员张秀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新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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