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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判例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04-27 17:31:57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间借贷纠纷判例民事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2301号

  原告李云龙,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半壁店村129号

  委托代理人丁玉芝,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磊,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

  原告李云龙与被告李春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许多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宏、张艳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云龙委托代理人丁玉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云龙诉称:我与李春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6日,李春磊向我借款309000元,要求我将其中300000元直接汇入龚维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卡号:×××),并承诺每月按本金2%利率向我支付利息,并承诺借款后15天内还清,同时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李春磊仅还款200000元,剩余109000元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春磊给付借款109000元;2、被告李春磊给付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1090元;3、被告李春磊给付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每逾期一日的违约金按照本金的5‰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163500元);4、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李春磊负担。

  李云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收条、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银行卡复印件、理财金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

  被告李春磊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磊与原告李云龙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6日,被告李春磊向原告李云龙出具借条载明:今有李春磊(借款人)向李云龙(出借人)借款人民币309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即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30日,此笔借款的月利率为2%,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每逾期一日借款人自愿按本金的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至全部还清欠款为止。本人指定将上述借款其中的300000元人民币汇入龚维:身份证号×××;中国工商银行,卡号:×××的账户中,并对此予以承认。同日,李春磊向李云龙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李云龙转账汇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现金人民币(大写)玖仟元整,(9000元)。现借款人已收讫”。根据原告李云龙提交的工商银行网银回单显示,2013年9月16日,李云龙向龚维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转账30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李云龙称被告李春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李云龙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春磊向原告李云龙出具借条及收条,系其对借款事实的确认。根据原告李云龙的自认,被告李春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现李云龙以借条、收条等证据为依据要求被告李春磊给付借款109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2%标准计算,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1090元,故原告李云龙关于上述期间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但本院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李云龙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进行计算。李云龙关于违约金的其他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春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磊给付原告李云龙借款人民币十万零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春磊给付原告李云龙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的利息一千零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春磊给付原告李云龙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十万零九千元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云龙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一千八百八十八元,由被告李春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李春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零四元,由被告李春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许多清人民陪审员叶宏人民陪审员张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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