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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富与XX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其他申诉裁定书
 更新时间:2024-04-27 19:28:23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泽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肖X富与XX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其他申诉裁定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卢作孚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农,局长。

  肖泽富因诉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简称北碚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北碚分局作出的碚公(歇)决字(2014)第664号行政处罚决定。肖泽富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公安局复议后维持原处罚决定,于2014年9月18日将该复议决定送达肖泽富,并在复议决定书中明确告知肖泽富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肖泽富的起诉期限应从2014年9月19日起算。肖泽富在2014年9月28日至10月2日因另案被行政拘留,拘留其间其妻探望时,肖泽富明确表示暂不提起行政诉讼,等他出来再说。故肖泽富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会见和通信的权利得到保障,有条件提起行政诉讼,其被另案拘留的时间应当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不应扣除。肖泽富于2014年10月9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十五日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肖泽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泽富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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