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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景伟、刘书生、焦国福鱼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4-04-27 02:39:01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景伟、刘书生、焦国福鱼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青民初字第546号

  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焦国政,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克辉,西青区西营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书杰,村巡逻队队员,住大寺村。

  被告:刘景伟,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

  委托代理人:韩桂和,男,194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化工原料总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金禧园1-1-202号。

  被告:焦国福,男,1961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

  被告:刘书生,男,49岁,汉族,农民,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焦国福,(基本情况同被告焦国福)。

  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寺村委会)与被告刘景伟、刘书生、焦国福鱼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瑞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景伟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焦国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寺村委会诉称:2000 年3月15日,原告与刘书岩(被告刘景伟之父)签订鱼池承包合同,由刘书岩承包鱼池400亩,承包期限为2000年3月15日至2005年3月15日,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刘书岩因故去世后,鱼池改由刘景伟、刘书生、焦国福承包,但被告拖欠2001年至2002年承包费、电费共计 272534.59元。故原告起诉三被告给付拖欠的鱼池承包费、电费共计272534.59元。

  被告刘景伟辩称:2000 年3月,被告刘景伟的父亲刘书岩和原告签订400亩鱼池承包合同,其中200亩由刘书岩承包,另200亩由焦国福、刘书生承包。在刘书岩故去后,被告刘景伟未承包鱼池,其父拖欠的承包费、电费不应由其偿还。虽然其和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但非真实意思,而且协议书中的承包费、电费数字不准确,原告应扣除占用刘书岩资金,导致刘书岩损失的利息7000余元。

  被告焦国福、刘书生辩称:刘书岩承包原告400亩鱼池后,其中的200亩由焦国福、刘书生承包。在承包过程中,由于电闸被烧导致死鱼,给被告造成几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承包鱼池期间使用的电量数和原告记载的数量不一致。现在原告起诉2年以前的承包费、电费已过时效,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承包费、电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村民。2000 年3月15日,被告刘景伟的父亲刘书岩与原告签订偏坡地鱼池400亩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费每亩350元,承包期从2000年3月15日至2005年3 月15日。合同签订后刘书岩实际承包了200亩鱼池,另200亩鱼池由被告焦国福、刘书生承包。在承包期间刘书岩、焦国福、刘书生共用原告提供的一个变压器,刘书岩的鱼池和被告焦国福、刘书生的鱼池各按装了一个电表,原告提供的变压器还有其他用电单位使用。在使用的过程中被告焦国福、刘书生按装的电表损坏了几个月,无法正常显示用电量。2003年3月16日刘书岩与原告签订终止原承包合同的协议同时,被告焦国福、刘书生也不再承包原告的200亩鱼池,后刘书岩因故去世。2003年年底,原告起诉刘书岩之子刘景伟,要求被告刘景伟偿还其父拖欠的承包费、电费,2004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景伟达成书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刘书岩欠原告承包费、电费共计129773.72元,由刘景伟于2004年4月30日前偿还6万元,余款69773.72元由刘景伟于2004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按违约责任全部由刘景伟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撤诉。

  庭审中,原告称因记忆错误,被告刘书生已全部交清承包费,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刘书生交纳承包费1535.58 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刘书岩的鱼池2001年、2002年鱼池用电为77386.72元,被告焦国福、刘书生的鱼池用电为71225.29元,刘书岩的鱼池对原告提出的用电量无异议。被告焦国福、刘书生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认为其承包的鱼池应交纳电费35000元。被告焦国福提供了鱼池死鱼的证据1份,但其无法证实死鱼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也无法证实造成死鱼和原告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刘景伟提出其与原告协议书中承包费、电费数字不准,原告应扣除占用刘书岩资金导致刘书岩利息损失7000余元,原告则提出占用刘书岩资金利息损失问题已在协议书中扣除,原告不同意在和刘景伟的协议书中再扣除7000元。

  本院认为,刘书岩和原告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焦国福、刘书生没有和原告签订鱼池承包合同书,但其按刘书岩的鱼池合同已实际使用了原告的200 亩鱼池,故被告焦国福、刘书生和原告已形成鱼池承包关系。刘书岩与原告自愿终止鱼池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终止了,被告焦国福、刘书生也不再使用鱼池,但承包期间未尽的义务承包方、使用方仍需履行。刘书岩故去,刘书岩的儿子被告刘景伟虽然没有承包鱼池,但其和原告达成协议,自愿承担其父拖欠原告承包费、电费的付款义务,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刘景伟应按协议内容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景伟主张应扣除7000元利息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国福、刘书生承包鱼池用电不规范,导致电表损坏,不及时修理有一定的责任,在同等条件下,参照旁边鱼池的用电情况,被告焦国福、刘书生应交纳原告主张的电费。被告焦国福提出的死鱼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国福认为原告起诉2年以前的承包费、电费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焦国福、刘书生实际使用原告的鱼池至2003年3月,原告现在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书生交纳承包费1535.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依据原告和被告刘景伟的还款协议,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不还款的责任,但不能主张让被告刘景伟履行未到期债务的还款义务,原告只有等到被告刘景伟到期不还款时才能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景伟给付承包费、电费共计129773.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景伟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寺村委会承包费、电费共计60000元;被告焦国福、刘书生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寺村委会承包费70000元、电费71225.29元,共计141225.29元。被告焦国福、刘书生之间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原告大寺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6598元,实际支出费300元,共计6898元,由原告承担1793元,由被告刘景伟、焦国福、刘书生共承担5105元。(被告三人承担的诉讼费用由三人每人各承担1701.67元,执行期限同前款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瑞华

  二00四年八月

  书 记 员 王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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