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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王长芸故意杀人案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04-27 11:06:06

  (2006)浦刑初字第174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王长芸故意杀人案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长芸,女,1962年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锦丽华购物中心营业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南桥路。因本案于200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晓琪、黄修,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5)2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芸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芸及辩护人胡晓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长芸在其居住的位于本区川沙镇南桥路459弄30号402室家中与丈夫黄永明发生争吵,黄永明持刀威胁王长芸,被告人王长芸用榔头敲黄永明头部,继而折断黄永明所持刀刃,随后又先后使用菜刀、水果刀对黄永明砍、刺,致黄永明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王长芸作案后未离开现场并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陈尚进、杨威、许玮等人的证言、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伤势、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经过、足印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长芸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长芸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长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长芸杀害被害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2、被告人王长芸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王长芸长期遭受被害人黄永明的虐待和暴力摧残,此次犯罪系事出有因,且被害人的家属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综上,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王长芸从轻、减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宣读了证人许玮的证言及有关验伤通知书,并经辩护人申请,证人陆苏宁、黄友明、褚玉妹、王昕到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长芸在浦东新区川沙镇南桥路459弄30号402室家中,因琐事与其丈夫黄永明(系吸毒人员)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王长芸持榔头猛击黄永明头部,先后又持菜刀、单刃刀对黄进行砍、刺,致被害人黄永明全身多处裂创,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永明生前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戳胸、腹部造成胃、脾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随后,当公安人员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被告人王长芸即主动向公安人员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尚进(系南桥路459弄小区物业保安)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其在巡逻时听见有1名男子喊“救命”,其即打“110”报警,后跟随警察至案发现场;

  2、证人杨威(系南桥路459弄30号301室居民)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15日晚11点多,听见楼上传来吵架声,后又听到1名男子喊“救命”;该证言还证实,被告人王长芸夫妇经常吵架,被害人黄永明多次向王长芸索要钱款;

  3、证人许玮(系被告人之女)的证言及相关的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黄永明一直无业,且好酒、好赌、吸毒,经常向王长芸索要钱款,并为此经常殴打、谩骂其母女,其曾遭黄永明殴打致伤;

  4、证人杨桂芳(系被告人居住地居委会调解员)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黄永明经常向王长芸要钱,在索要不成的情况下,即对王长芸殴打,为此,居委会曾多次出面调解;

  5、证人张惠兰(系上海锦丽华购物中心职员)的证言证实,王长芸上班时身上经常有伤;

  6、证人黄友明(系被害人黄永明之兄)当庭证言证实,被害人黄永明系吸毒人员,与王长芸关系不和;黄友明亦当庭表示放弃向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权利;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状况;

  8、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黄永明系被锐器刺戳胸、腹部造成胃、脾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9、DNA检验报告证实,从案发现场、作案工具、被告人身上等处提取的血样与被害人黄永明具有相同等位基因型;

  10、足印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现场脚印系被告人王长芸所留;

  11、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长芸的到案情况;

  12、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永明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而被处劳动教养1年6个月;

  13、被告人王长芸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芸持凶器对被害人进行砍、刺、戳,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长芸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被告人王长芸以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证实在其拿榔头击打被害人头部后,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而王又先后持2把菜刀、1把单刃刀对被害人实施砍刺,结合证人证言听到被害人呼叫救命,足以反映被告人王长芸处于主动攻击状态,由此可见,王的行为并非为了制止不法侵害,其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人王长芸供述系被害人持刀威胁在先,由于该供述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长芸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长芸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二把、黑柄单刃刀一把、羊角榔头柄一把、羊角榔头锤体一只,予以没收。

  审 判 长 马超杰

  审 判 员 苏 琼

  人民陪审员 马顺山

  二OO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文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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