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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集团被告人辩护词
 更新时间:2024-04-27 23:06:36

  审判长、审判员:

贩毒集团被告人辩护词

  作为被告人汪英友的辩护人,主要发表如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第1项关于被告人汪英友主观明知或推定明知缺乏证据证明

  1、事前被告人汪英友未同其他被告人密谋商议

  根据被告人潘义、汪英友的供述及法庭调查,潘义朋友即本案被告人蒋春城在云南结婚,潘义去参加婚礼,由于汪英友也没什么事,就带汪英友一块到云南。在去之前,潘义并未告知汪英友要贩毒,也未同汪英友商议。至于潘义是如何同蒋春城密谋商议的,汪英友并不知情,在案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此时汪英友并不认识蒋春城。

  2、事中被告人汪英友也不知道或被告知贩毒一事

  根据被告人潘义、蒋春城、王春波及汪英友的供述及法庭调查,汪英友只知潘义购买树化石工艺品之事,至于潘义如何同蒋春城沟通购买毒品及毒品价格、克/颗数,包括潘义同王春波商议如何运输毒品等,潘义均未告知汪英友,汪英友也并未在场,潘义都是通过单线的方式同蒋春城及王春波沟通商议,汪英友根本无法获知潘义贩卖毒品的事情。在蒋春城约潘义交易毒品时,潘义只是告诉汪英友他云南的那个朋友给他带了点土特产,让汪英友同王春波去拿一下。汪英友在从蒋春城手中接过货物时,蒋春城告诉汪英友“这是给潘义买的土特产,吃的东西”,而且汪英友瞟了一眼蒋春城送来的东西,全是荔枝、核桃等吃的东西。其接过东西后就将东西放到王春波的电动车上,准备离开时,王春波告诉汪英友,让其等潘义,其自己有事先走。在此过程中,汪英友从未想过或怀疑潘义在购买毒品,加之潘义及蒋春城都告诉他这是土特产,吃的东西,以及自己所看到的,作为一个正常人,其完全可以相信这是土特产,而非毒品,汪英友所有的举动都是正常的。因此,在潘义商议购买毒品直至毒品交易时,汪英友自始至终都被蒙在鼓里,对贩毒一事既不明知也不构成推定的明知。

  3、事后汪英友也不知物流运输过来的是毒品

  根据法庭调查及相关被告人的供述,从云南回荆州十几天后,因学车还未开始(汪英友到荆州主要是学车,因为潘义有亲戚在驾校),汪英友便说回通山老家一趟,看看他母亲,潘义因也要到武汉看他儿子,因此提议一起走,先到武汉,然后到通山看汪英友母亲。潘义开车载汪英友先到武汉,看完潘义儿子后,潘义开车带汪英友、汪丽英(汪英友姐姐)及夏军一起到通山县。在从荆州到通山的整个过程中,只有潘义一个人的供述提到已将王春波发来毒品一事告知汪英友,而汪英友本人自始至终未予以承认,且案卷中也未有同车的夏军、汪丽英的证言,无法证明潘义供述的真实性,被告人之间的口供不一致,该单一证据无法证明汪英友已知晓潘义贩毒。

  而且到通山后,潘义安排汪英友去取货,汪英友仍自信的以为是树化石工艺品,且将潘义给他的托运费及打包木箱的费用交给物流公司(由于打包木箱费用由物流公司代收,足以解释为何给付双倍费用)。而晚上潘义提议去看看东西,作为蒙在鼓里的汪英友认为在情理之中,毕竟是价值不菲的树化石,看看有没有破损是应该的,而潘义心里所想应该是看看毒品。因此,以汪英友很晚仍陪潘义看东西,从而推知其明知,显然牵强。同时,涉案毒品是潘义从树化石中取出,并由其放进汽车副驾驶,汪英友自始至终未碰过,也未控制过毒品。在警察抓捕时,由于警察未开警车,未鸣警笛,也未穿警服,也未出示证件,汪英友担心是抢劫而未充分配合(但并未出现拒捕,只是本能的保护自己)是情理之中的事,而不能据此推定其明知。根据2007年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2008年最高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规定,被告人汪英友均不符合任何一条规定,所查货的毒品既不是汪英友携带,也不受汪英友控制。只是因汪英友在运输毒品的车上,而毒品也恰巧在汪英友所坐的副驾驶上,加之王英友同潘义熟悉,从而想当然的认为汪英友对此知晓。然这一切都是侦查、公诉机关的推理,而无其他证据。

  二、起诉书第3项关于被告人汪英友向王序国贩卖毒品一事是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应予排除

  根据各被告人及证人的供述,认定汪英友于2014年7月14日向王序国贩卖200颗麻果一事,仅有王序国的证言,汪英友及潘义均未供述及证明。虽然毒品案件有其特殊性,但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及《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否则孤证无法定案。而且王序国作为一个长期吸毒者,其难免为了逃脱处罚而迎合侦查机关从而做出对汪英友不利的证言,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应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事实。

  三、汪英友不吸毒,对毒品不了解,且对潘义是否贩毒也不知晓

  根据尿检及汪英友的供述,其从不吸毒,对毒品不了解,只知道海洛因(因其曾经运输过海洛因),因此对于什么是麻果、长什么样是不清楚的。而且汪英友到荆州纯属与潘义的朋友关系,加之潘义与驾校有关系,来学驾照,并不是来商议贩毒的。虽然汪英友与潘义在一起两三个月时间,但汪英友从不知其在贩毒,而且这方面的事潘义也从未对汪英友讲。而且在此过程中,潘义曾经给汪英友一包用卫生纸包的东西,并告诉汪英友是给被告人程红玲的药,止疼痛的,很贵,让其收好,汪英友当然的以为是药,而且很贵,就顺手将其藏好,而到公安机关告诉他之前,其都不知道那一次藏的是毒品。由此可见,汪英友对潘义是否贩毒根本不知情,也未想过潘义会贩毒,自始至终其都蒙在鼓里,同时,虽然汪英友之前因运输毒品罪而被判刑,但不能据此认为这一次他也主观明知或故意犯罪。

  四、关于汪英友行为的定性

  根据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汪英友不具备法律、司法解释及座谈会纪要规定的推定明知的情形,无主观故意。其在整个过程中的行为都是被告人潘义利用其不知情的结果,其是受蒙骗的,其在整个过程中的行为在客观上帮助潘义达到了贩毒的目标。但我国刑法定罪讲究的是主客观一致,而非客观归罪,且我国法律并不承认片面共犯。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汪英友明知或推定明知的情况下,应坚持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而且在整个过程中汪英友也是受害者,对此请法庭予以着重考虑。

  五、其他意见

  1、毒品未流入社会

  涉案毒品并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这同已将毒品贩卖给吸食者来说危害性明显较低,对此应予以考虑。

  2、考虑纯度,且不应将其视为甲基苯丙胺而定罪量刑

  虽然法律规定毒品案件不以纯度计,但毒品的纯度不同,社会危害也不一样,因此定罪即量刑时对毒品的纯度也应充分考虑。涉案麻果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8%,含量较低,为实现定罪即量刑的统一,请贵院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审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5]35号)中的规定,对于甲基苯丙胺含量低于25%的毒品,不视为刑法中规定的甲基苯丙胺,从而定罪及量刑也不应依据刑法中关于甲基苯丙胺的处罚幅度进行量刑。

  综上,请贵院结合案件事实,充分考虑本辩护人的意见,虽然打击毒品既是政治任务,也是法律规定,而且我们也痛恨毒品犯罪,但也不能因此而冤枉一个无辜者,这将有违法律规定。

  辩护人:伍发财 律师

  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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