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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江一与孙艳华、严节庆、分宜县保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4-04-26 11:18:43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李江一与孙艳华、严节庆、分宜县保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2005)分民一初字第46号

  原告李江一,(略)。

  委托代理人易学宁,江西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艳华,(略)。

  委托代理人曾水江,江西宜春赣西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严节庆,(略)。

  被告分宜县保安公司,地址:分宜县钤阳中路。

  法定代表人杨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毛,(略)。

  原告李江一与被告孙艳华、严节庆、分宜县保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学宁,被告孙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水江,被告严节庆,被告分宜县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李江一诉称:2004年11月17日下午2时许,原告来到分宜县一小门卫室要求进入给正在学校开运动会的女儿送运动服,遭到被告孙艳华的拒绝。原告急着上班便要求通融一下,孙以学校有规定为由回绝。后经原告说服,孙还是让原告进校,进去后原告与被告孙发生口角,被告严节庆从门卫出来,两被告用手指原告的鼻梁,并口出秽言,原告用手拨开被告的手,两被告就一顿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倒在地,眼睛也被打掉了,并朝原告踹了几脚。“110”干警赶到现场被告才停止了对原告的故意伤害。事后,原告被送往分宜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右胸第二肋骨骨折,次日转入中医骨科住院治疗,住院11天,共化费医疗费用2708.07元。原告的伤情经新余正平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乙级,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因被告的伤害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7964.58 元。要求法院判决第一、二被告共同承担因伤害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7964.58元;判决第三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孙艳华辩称:被告孙艳华是分宜县保安公司保安员,2004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是在维护一小的教学秩序,并且严格遵守规章行事,该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被告不是该案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严节庆辩称:原告与孙艳华事情发生的时候,我在值班室睡觉,听见门外的孙艳华与原告争吵,我就出门把他们拉开,我并不是去打架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分宜县保安公司辩称:当时发生的事情我们并不清楚,事后作了了解。保安员应该在职责范围内行使职责,我们的规章制度已经对保安员的行为作了规定,第一、二被告伤害原告的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应当由第一、二被告自己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7日14时许,原告李江一来到分宜县一小给女儿送运动服,正在值班的被告孙艳华拒绝原告进入,原告便在门口呼喊,被告孙艳华便开门让原告进去,原告进入后因言语不当与被告孙艳华发生争吵,被告孙艳华手指原告,双方发生推拉,原告挥拳打被告孙艳华,双方扭打一起,此时,正在值班室休息的被告严节庆闻声赶来,并参与其中,将原告打倒在地,并用脚踢原告。“110”干警赶到现场后才止。原告即被送往分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胸第二前肋外伤性骨折;11月18日转入中医骨科住院治疗,11月29日出院,住院11日,共花费医疗费2708、07元。原告在金博眼镜店配镜花费210元。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甲级,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同年12月20日,由江西省新余正平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乙级,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于2005年3月1日向法院起诉,被告孙艳华对原告在江西省新余正平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2005年3月29日,我院委托江西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和伤残等级作了重新鉴定。4月5日该研究所对原告的损伤和伤残等级作出的结论为:李江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伤残十级。原、被告均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艳华在与原告李江一发生争吵时,伤害原告身体致原告右胸第二肋骨骨折,造成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伤残十级的后果,被告孙艳华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严节庆在原告与被告孙艳华发生打架时,不加以制止,反而参与其中,亦对原告施行了加害行为,被告严节庆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李江一在被告孙艳华履行职务拒绝其进入校园时,应予主动配合,但原告情绪激动言语不当,且先实施侵害行为,以致引起了打架的发生造成自身伤害的结果,原告对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虽然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但其所实施的伤害他人的行为系故意,其侵害原告人身健康的行为与其职责无关,被告孙艳华称其伤害原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孙艳华不是本案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严节庆认为他不是去参与打架而是去劝解的,但被告严节庆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的事实清楚,被告严节庆对此亦无异议,被告严节庆认为只是去劝架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艳华、严节庆侵害原告人身的行为,虽然不是职务行为,但两被告是分宜县保安公司的职员,两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在履行职务中,说明被告分宜县保安公司在对保安员的管理上存在缺陷,被告分宜县保安公司要求驳回原告要求分宜县保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艳华、严节庆共同承担因伤害原告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分宜县保安公司承担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孙艳华、严节庆负担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艳华赔偿原告李江一医疗费2708.07元、眼镜费21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护理费321.46元、残疾赔偿金13802.88元,共计17570.41元的40%,计人民币7028.16元;

  二、被告严节庆赔偿原告李江一各项费用17570.41元的30%,计人民币5271.12元。原告李江一自负17570.41元的30%,计人民币5271.12元。

  三、被告孙艳华、严节庆对赔偿相互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分宜县保安公司对被告孙艳华、严节庆赔偿原告李江一12299、28元承担带连赔偿责任。

  以上各项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930元,由孙艳华、严节庆各承担350元,李江一承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文

  二00五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鲁 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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