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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曙军、张朝艳、严福桃、李益军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的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李邵平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的印章罪上诉一案
 更新时间:2024-04-26 18:11:33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曙军、张朝艳、严福桃、李益军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的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李邵平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的印章罪上诉一案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648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曙军(自报),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涟源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涟源市桥头河镇株木村新建组。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的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3年5月12日被羁押,200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朝艳(自报),女,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涟源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涟源市石马山镇桅子村孝顺组。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的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3年5月12日被羁押,200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福桃,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涟源市,初中文化,职业个体户,户籍地为涟源市桥头河镇新长村李家组。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的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3年5月12日被羁押,200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邵平,女,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涟源市,初中文化,职业个体户,户籍地为涟源市桥头河镇新长村。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的印章罪于2003年5月12日被羁押,200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益军,绰号队长,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涟源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涟源市桥头河镇株木村新建组。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的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3年5月12日被羁押,200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曙军、张朝艳、严福桃、李益军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的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李邵平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的印章罪一案,于2003年10月24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12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曙军、张朝艳、严福桃、李邵平、李益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3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曙军伙同张朝艳,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凤岭大街9座301号住宅、北滘三洪奇一出租屋等地,为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驾驶证、高等学院毕业证、出生证、准生证等证件。由被告人张朝艳负责向被告人严福桃、李益军等人收集制造假证的资料,李曙军则负责制造假居民身份证、驾驶证、毕业证、出生证等证件,并将制造好的假居民身份证、驾驶证、毕业证、出生证等交给张朝艳,再由张朝艳以人民币8元1张出售给严福桃、李益军等人。被告人李曙军、张朝艳共伪造居民身份证、毕业证、出生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一批,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2003年5月12日6时许,公安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凤岭大街九座301号住宅抓获被告人李曙军、张朝艳,并当场缴获被告人李曙军、张朝艳伪造的李宏华的居民身份证1张、王晓的居民身份证1张、王玲的居民身份证1张、任杰的居民身份证1张、梁兰照的居民身份证1张、张彬的居民身份证1张、卢鲜的居民身份证1张、李尚兵的居民身份证1张、肖香来的居民身份证1张、兰中吉的居民身份证1张、赖云兰的居民身份证1张、熊登菊的居民身份证1张、龚新元的居民身份证1张、蒋明辉的居民身份证1张、卢史焕的居民身份证1张、曹建标的居民身份证2张、孟庆晨的高等学校毕业证书2本、曾双纲的驾驶证1本、蒋明辉的特种行业操作证1张、莫德利的机动车行驶证(副页)1张、汤志新的高中毕业证1张、余汉杰的出生证1张、准生证2张等,制假工具丝网印板2件、切割机2台等,制假材料居民身份证胶纸(“中国CHINA”字样)1捆、居民身份证过塑纸(“中国CHINA” 字样)2000张、残疾证90张、居民身份证塑胶纸(“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字样)20捆等。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2003年5月12日早上6时许,公安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凤岭大街9座301号住宅将被告人李曙军、张朝艳抓获。

  2.证人严文兵的证言证实:2003年4月份,在顺德区容桂凤岭大街9座301号李曙军、张朝艳搬来同其住,其发现李曙军、张朝艳有一些身份证,并怀疑李曙军、张朝艳夫妇做假证。

  3.证人曾双纲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李曙军、张朝艳的照片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顺德区容桂凤岭大街9座301号缴获的物品丝网印板、切割机、居民身份证胶纸(“中国CHINA”字样)、居民身份证过塑纸(“中国CHINA” 字样)等是李曙军用于伪造假证的工具和材料。同时证实:张朝艳负责收集制造假证资料。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曙军、张朝艳的住处顺德区容桂凤岭大街9座301号进行搜查,现场扣押了分别印制的李宏华、王晓、王玲、任杰、梁兰照、张彬、卢鲜、李尚兵、肖香来、兰中吉、赖云兰、熊登菊、龚新元、蒋明辉、卢史焕、曹建标的居民身份证共17张、孟庆晨的高等学校毕业证书2本、曾双纲的驾驶证1本、蒋明辉的特种行业操作证1张、莫德利的机动车行驶证(副页)1张、汤志新的高中毕业证1张、余汉杰的出生证1张、准生证2张等,制假工具丝网印板2件、切割机2台等,制假材料居民身份证胶纸(“中国CHINA”字样)1捆、居民身份证过塑纸(“中国CHINA” 字样)2000张、残疾证90张、居民身份证塑胶纸(“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字样)20捆等。并经被告人李曙军、张朝艳辨认无误。

  5.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李曙军、张朝艳辨认无误。

  6.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曙军、张朝艳处搜出的一批居民身份证中,提取王晓的居民身份证1张、任杰的居民身份证1张、龚新元的居民身份证1张进行检验,检出均为伪造的身份证。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曙军、张朝艳造假证的现场的概貌。

  8.被告人李曙军、张朝艳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曙军、张朝艳在侦查机关明确供认,2003年3月至5月间,其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凤岭大街9座301号住宅、北滘三洪奇一出租屋等地,为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驾驶证、高等院校毕业证、出生证等证件。被告人张朝艳还供认,其曾为被告人严福桃、李益军伪造过居民身份证多个。

  (二)2003年3月,被告人严福桃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广教元村路14号出租屋,从他人处获得制假工具一批后,便开始为他人伪造假证,并在社会上派发招揽伪造假证的卡片、帖广告。被告人严福桃收到伪造假证的资料后,在出租屋内伪造假毕业证、未婚证、计划生育证等。当被告人严福桃接到需要制造身份证时,则将接收的资料交给被告人张朝艳制造,然后,从张处取得假证再卖给他人。至5月12日,被告人严福桃共伪造身份证、高等院校毕业证、计划生育证等各类证件一批,非法获利人民币624元。期间,被告人李邵平帮助被告人严福桃收集制造假计划生育证的资料共7个。2003年5月12日早上6时许,公安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广教元村路14号出租屋抓获被告人严福桃、李邵平,并在该出租屋内当场缴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婚育证明专用章1枚、湖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婚育管理专用章1枚、湖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婚育管理专用章1枚、安徽省教育委员会毕业证书专用章1枚、重庆市教育委员会毕业证书专用章1枚、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委员会毕业证书专用章1枚、湘潭大学公章1枚、湖南师范大学公章1枚等和制假工具、材料一批。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2003年5月12日早上6时许,公安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广教元村路14号出租屋将被告人严福桃、李邵平抓获。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广教元村路14号出租屋进行搜查,搜出并扣押了伪造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婚育证明专用章1枚、湖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婚育管理专用章1枚、湖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婚育管理专用章1枚、安徽省教育委员会毕业证书专用章1枚、重庆市教育委员会毕业证书专用章1枚、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委员会毕业证书专用章1枚、湘潭大学公章1枚、湖南师范大学公章1枚等和制假工具、材料一批。并经被告人严福桃、李邵平辨认无误。

  3.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经被告人严福桃、李邵平辨认无误。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严福桃、李邵平造假证的现场的概貌。

  5.被告人严福桃、李邵平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严福桃在侦查机关明确供认,2003年3月至5月间,其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广教元村路14号出租屋内伪造假高等院校毕业证、未婚证、计划生育证等;被告人严福桃还供认,被告人张朝艳帮其为他人伪造过居民身份证。被告人李邵平在侦查机关明确供认,其曾帮助被告人严福桃收集制造假计划生育证的资料共7个。

  (三)2003年2月始,被告人李益军伙同李日升(另案处理)窜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洪奇太保梁家街61号出租屋,并在社会上派发招揽伪造假证的卡片广告。至5月12日,被告人李益军参与伪造身份证、高等院校毕业证、计划生育证、退伍证等假证件一批,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2003年5月12日6时许,公安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洪奇太保梁家街61号被告人李益军的租住屋内抓获被告人李益军,并当场缴获伪造的湖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婚育管理专用章1枚、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专用章1枚、兴义市计划生育局证件用章1枚、武汉大学公章1枚、华南理工大学公章1枚、武汉理工大学公章1枚、武警西藏总队退伍办公室专用章1枚等和制假工具、材料一批。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2003年5月12日早上6时许,公安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洪奇太保梁家街61号出租屋将被告人李益军抓获。

  2.证人陈好女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李益军的照片辨认笔录证实:其将位于顺德区北滘镇三洪奇太保梁家街61号的出租屋给外来工居住,但其不知道他们是做什么工作。经其辨认租屋住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李益军。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洪奇太保梁家街61号出租屋进行搜查,并扣押了伪造的湖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婚育管理专用章1枚、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专用章1枚、兴义市计划生育局证件用章1枚、武汉大学公章1枚、华南理工大学公章1枚、武汉理工大学公章1枚、武警西藏总队退伍办公室专用章1枚等和制假工具、材料一批。并经被告人李益军辨认无误。

  4.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李益军辨认无误。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益军伙同李日升造假证的现场的概貌。

  6.被告人李益军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益军在侦查机关明确供认,2003年2月至5月间,其参与伪造身份证、高等院校毕业证、计划生育证、退伍证等假证件一批;被告人李益军还供认,被告人张朝艳帮其为他人伪造过居民身份证。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严福桃、李邵平、李益军的身份情况。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曙军、严福桃、李益军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信誉和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告人张朝艳、李邵平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信誉和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告人李曙军、张朝艳明知是伪造的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毕业证而贩卖,侵犯了事业单位的信誉和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严福桃、李益军伪造事业单位的印章,侵犯了事业单位的信誉和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李曙军、张朝艳、严福桃、李益军为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侵犯了国家的居民身份证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李曙军、张朝艳、严福桃、李益军的行为触犯了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曙军、张朝艳参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多个、伪造居民身份证多个,情节严重。被告人严福桃、李益军参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多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多枚,情节严重。被告人李邵平参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多个,情节严重。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曙军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伪造事业单位的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张朝艳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伪造事业单位的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三、被告人严福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伪造事业单位的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四、被告人李邵平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五、被告人李益军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的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李曙军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事业单位的印章罪。请求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张朝艳上诉称其只参与送,没有参与伪造。也没有伪造和贩卖学校的毕业证,其只是将毕业证送去打字。请求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严福桃上诉称,其只是做了假证的生意,没有犯伪造假证、印章罪。请求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李邵平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犯罪,其行为只属知情不举,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李益军上诉称,其不是在61号出租屋居住和被抓获。其只是帮传送假证资料,没有参与制作,其只负次要责任,请求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曙军、张朝艳、严福桃、李益军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的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李邵平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法庭上,五上诉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其中上诉人李曙军之妻、同案人张朝艳在庭上供称其帮李曙军送过假的身份证、驾驶证、毕业证。李曙军在侦查阶段供称其和老婆会做身份证、驾驶证、毕业证。上诉人李曙军与同案人张朝艳供述吻合,并与从其住宅内搜缴的居民身份证、毕业证书、驾驶证、特种行业操作证、出生证、准生证及制假工具丝网印板、切割机,制假材料相印证。李曙军上诉所称,其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事业单位的印章罪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张朝艳在庭审时供称其除了帮送假证外,还在北滘镇三洪奇收集做假证所需的他人的地址、姓名等资料,将资料交给李曙军做,其帮李曙军送过假的身份证、驾驶证、毕业证并负责收钱。在侦查阶段,上诉人张朝艳供称其为严福桃、李益军伪造过居民身份证多个与李益军与严福桃在庭上关于其收集到照片、地址、姓名等做假身份证的资料后,交由张朝艳做的供述相吻合。上诉人张朝艳原供述与同案人供述与与从其住宅内搜缴的居民身份证、毕业证书、驾驶证、特种行业操作证、出生证、准生证及制假工具丝网印板、切割机,制假材料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朝艳是伪造证件、印章的共犯。

  上诉人严福桃在庭审时供认其收集造假证资料有身份证、计划生育证、未婚证、毕业证,后联系制造假证件的人,其中身份证资料交张朝艳做,做好后,给张每证10元,转给他人每证收2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从上诉人严福桃的住处缴获伪造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婚育证明专用章、湖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婚育管理专用章、湖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婚育管理专用章、安徽省教育委员会毕业证书专用章、重庆市教育委员会毕业证书专用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委员会毕业证书专用章、湘潭大学公章、湖南师范大学公章各1枚和制假工具、材料一批。有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并经上诉人严福桃、李邵平辨认。足以认定上诉人严福桃伪造国家证件、居民身份证以及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符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构成要件,严福桃上诉所称,其只是做了假证生意的理由不成立。

  在侦查阶段至庭审,上诉人李邵平均供认,其在小卖部经营期间,收过做未婚证(计划生育证)的资料交给其老公严福桃。严福桃在庭审时供,其去开工时,别人拿证件资料过来李邵平也帮收,有毕业证、计划生育证的资料。李邵平上诉所称,其没有参与犯罪,其行为只属知情不举,与同案人及其原供述不符,不予采信。

  另查,上诉人李益军于2003年5月12日凌晨6时许在三洪奇太保梁家街3号出租屋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其租住的该街61号屋内缴获工具钢印夹一台、印章一批及用于制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各省市学校毕业证、户口簿、退伍证、出生证、离婚证、结婚证等各类空白证件。有三洪奇太保梁家街61号屋的房东陈好女关于李益军是租住该屋一楼的人的证言及辨认李益军的笔录、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经李益军签名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上诉人虽然不在三洪奇太保梁家街61号出租屋被抓,但该出租屋是上诉人李益军租用,从其租用的该61号出租屋搜出作案工具及罪证。因此,上诉人李益军在何处被抓,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上诉人李益军只负次要责任的上诉所提,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曙军、严福桃、李益军、张朝艳、李邵平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上诉人李曙军、张朝艳、严福桃、李益军伪造事业单位的印章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上诉人李曙军、张朝艳、严福桃、李益军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上诉人李曙军、张朝艳、严福桃、李益军的行为触犯了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李曙军、张朝艳参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多个、伪造居民身份证多个,情节严重。上诉人严福桃、李益军参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多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多枚,情节严重。上诉人李邵平参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多个,情节严重。原判对五上诉人的量刑与五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适应。上诉人李曙军、严福桃、李益军、张朝艳、李邵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蔡慕云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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