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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事故多人受伤,伤者之间如何分配交强险及商业险
 更新时间:2024-04-26 12:40:55

  原告兰某。

一起事故多人受伤,伤者之间如何分配交强险及商业险

  委托代理人董楠,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赵某,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西安市富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培训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某。

  原告兰某诉被告夏某、"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富民培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楠,被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富民培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诉称,2013年12月6日8时许被告夏某驾驶陕E×××××号车沿东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违反信号灯横过黄邓村十字时,与张利民驾驶的、沿黄邓村十字由西向东行驶的、属于"富民培训公司"所有的陕A×××××学号车相撞,致陕A×××××学号车乘员兰某、王甲、王乙、刘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陕E×××××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后,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8495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90元、营养费7860元、护理费30510元、误工费34416.67元、交通费1770.3元,共计265302.29元。

  被告夏某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由其与"富民培训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其应承担的责任先由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被告"富民培训公司"辩称,张某系其公司教练,其公司仅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8时许,被告夏某驾驶陕E×××××号车沿东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违反信号灯横过黄邓村十字时,适逢张某驾驶属于"富民培训公司"所有的陕A×××××学号车、沿黄邓村十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陕A×××××学号车乘员兰某、王甲、王乙、刘某受伤,造成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西公交认字(2013B)第2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在西安北环医院治疗,住院34天,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等,行剖腹探查脾破裂切除术、后腹膜血肿填塞、膀胱破裂修补、造瘘及尿道断裂会师术。又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住院36天,被诊断为:代谢性脑病等,医嘱出院后继续给予B族维生素营养神经及适当肠道营养。又于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在西安电力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19天,被诊断为:胰外瘘,脾切除,血小板增高症,膀胱造瘘术后,骨盆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腓骨骨折,腰椎1-5横突骨折,给予对症、营养支持治疗后出院,医嘱休息加强营养。又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住院4天,诊断同前,请求入院检查拔管,生活基本自理,检查后暂不能拔管,带管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适度锻炼,加强营养。原告先后四次住院共计193天。

  原告因被告对代谢性脑病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申请司法技术鉴定,本院通过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代谢性脑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技术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兰某所患有的代谢性脑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下列损失:医疗费25717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193天×30元/天=5790元,营养费为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8月26日共计262天×20元/天=5240元,护理费为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7月25日共计232天×100元/天=23200元,误工费为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8月26日共计8个月又21天×3500元/月=3045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各项共计322855.27元。被告夏某为原告向医院支付医疗费11284.6元,为原告向医院预付住院费51986.95元,共支付赔偿金63271.55元。被告"富民培训公司"为原告向药店支付药费4000元,向原告向医院预付住院费26000元,共支付赔偿金30000元。

  本案交通事故总损失为原告、被告夏某、被告"富民培训公司"三方损失之和,共计338139.87元。

  又查明,陕E×××××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0日24时止。张某系"富民培训公司"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兰某、王甲、王乙、刘某商定按0.76727:0.19437:0.03069:0.00767的比例分配保险责任限额。按此比例计算,原告应分得的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7672.7元、交强险中残疾赔偿限额为84399.7元,应分得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76727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夏某、被告"富民培训公司"雇佣的司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承保陕E×××××号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按被告夏某承担70%、被告"富民培训公司"承担30%的比例分担,被告夏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陕E×××××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赔偿,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夏某承担。在确定继续赔偿数额时,被告夏某、"富民培训公司"已支付的赔偿金应予扣除。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为医疗费项下赔偿金7672.7元,应支付残疾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23200元、误工费304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4650元,交强险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为62322.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金以外部分275817.17元由被告夏某承担70%即193072.02元,被告"富民培训公司"承担30%即82745.15元。被告夏某因为陕E×××××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交通事故被侵权人达成的分配比例,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为76727元,扣除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76727元及被告夏某已支付的赔偿金63271.55元外,被告夏某还应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53073.47元。扣除被告"富民培训公司"已支付的赔偿金30000元,被告"富民培训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52745.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兰某支付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金7672.7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金5465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金76727元,合计139049.7元。

  二、被告夏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兰某支付交通事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赔偿金共计53073.47元。

  三、被告西安市富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兰某支付交通事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金等赔偿金共计52745.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79,原告已预交。被告夏某承担其中70%即3695.3元,被告西安市富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其中30%即1583.7元,均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4200元,被告夏某承担2940元,被告西安市富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60元,二被告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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