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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霞因与被上诉人曹桂祥、原审被告曹维华、曹学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4-04-26 16:08:57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杨霞因与被上诉人曹桂祥、原审被告曹维华、曹学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一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霞,(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桂祥,(略)。

  委托代理人李江令,(略),东营市东营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曹维华,(略)。

  原审被告曹学刚,(略)。

  上诉人杨霞因与被上诉人曹桂祥、原审被告曹维华、曹学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7日作出的(2005)东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霞,被上诉人曹桂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令,原审被告曹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事实,2005年4月10 日下午,因浇地问题,被告杨霞与原告发生撕打,原告受伤,入住东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319.15元,出院后休息14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原告的塑料输水管被被告杨霞损坏。原告于2005年5月6日以曹维华、曹学强、杨霞为被告提起诉讼,2005年7月5日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曹桂祥与被告杨霞因浇地问题撕打在一起,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造成损害后果,原告也有责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应适当减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每天6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2004年度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14277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购买塑料输水管发票,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假的,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杨霞应进行赔偿。被告提供的曹家村委会与曹维明签订的史口镇曹家村渠道拍卖合同书,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不予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曹维明主张因履行承包合同及杨霞上次起诉时因主体错误而请求原告赔偿,该主张与本案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曹桂祥的医疗费 2319.15元、误工费936元、护理费39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财产损失费260元,共计4115.15元,被告杨霞按 70%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曹桂祥288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曹桂祥的误工费936元、护理费390元的计算是不正确的。一审法院不应按照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应按照农民每天13元来计算损失,被上诉人误工25天,故其误工费应为325元,而不应为936元;护理11天,故其护理费应为143元,而不应为390元;2、上诉人杨霞铲坏的灌溉用的塑料输水管道费260元,该财产是被上诉人使用他人的,并不属于被上诉人曹桂祥所有。综上,被上诉人所谓的损失1118元,不属于上诉人杨霞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误工费936元、护理费390元、财产损失费26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曹桂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曹维华、曹学刚答辩称,1、根据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曹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东营市东营区统计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农民,其误工费的损失应按照上诉人提交的东营市东营区统计局出具证明来计算其损失;2、被上诉人护理费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来计算其损失;3、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塑料输水管道的损失,应判决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全赔偿显然是错误的。

  同时,上诉人在二审中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曹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是农业户口。

  2、2006年3月14日东营市东营区统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全区农民人均纯收入406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6442元。

  3、2005年12月22日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曹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02年至2005年因承包人曹维明不给上诉人所承包的农田浇地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1号证据,曹家村委会的证明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户籍证明并没有区别,但根据山东省有关政策的规定,早已取消农业和城镇户口之分,现均为居民户口。因此,应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为准;对2号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知上诉人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什么?对3号证据,该证据属于承包合同,故该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曹桂祥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合议庭对上诉人杨霞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曹桂祥及其儿子曹红光系农业户口,本院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该证明仅证实2004年全区农民的收入情况和在岗职工的工资情况,不能证明山东省农民的收入情况,故对其效力应不予认定;对3号证据,该证明证实上诉人自承包农田4年来,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承包合同,给上诉人经济造成损失,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其效力,应不予认可。

  本案中,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 4月10日下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浇地问题发生殴打,致使被上诉人受伤,且对于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害,被上诉人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应适当予以减轻。本案中,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误工费936元、护理费390元的损失,原审判决均按照2004年度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 14277元的标准计算损失,是不正确的,应按农民每天13元的标准计算损失,并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21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的损失均按2004年度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14277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损害的被上诉人灌溉用塑料输水管道,因该财产是被上诉人使用他人的,并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且被上诉人提交的灌溉用塑料输水管道购买发票是假的,但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负担122元,被上诉人负担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丽萍

  审 判 员

  翟玉芬

  代理审判员

  童玉海

  二00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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