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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炎辉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股份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更新时间:2024-04-27 09:21:3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炎辉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股份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炎辉,男,汉族,1956年7月19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简岸路李家街一巷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股份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双桥横路3号。

  法定代表人周兆泉。

  委托代理人匡俊富,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炎辉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北滘股份社)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2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月5日,北滘股份社与被告吴炎辉签订搬迁协议书,约定由北滘股份社收回吴炎辉租用的位于北滘新砖厂路边耕地3.8亩外,被告吴炎辉另租用北滘股份社绿洲的耕地34亩,租期为2000年至2004年,租金2000年2856元,2001年、2002年免收,用作补偿吴炎辉的搬迁损失,2003年、2004年每年租金10200元。协议签订后,北滘股份社依约将耕地交给吴炎辉承包。2002年初北滘股份社因基塘整治占用了吴炎辉部分耕地用于修建基耕路,经北滘股份社与吴炎辉协商后,双方同意减免吴炎辉2003年的租金作为补偿。对2004年的租金吴炎辉未按时缴纳。在吴炎辉承包耕地期间,其未经原告的同意将部分耕地转包给第三人养猪,因火灾造成损失后,原告被起诉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协议到期后,吴炎辉也没有按约定将耕地交还。庭审过程中,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将耕地继续交给吴炎辉承包,延长承包期,但租金按同地域同类型的耕地的租金标准收取,而吴炎辉同意继续承包原告的耕地,但不同意原告方提出的租金计算方案,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

  另查明,北滘股份社的名称现已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股份合作社。

  原审判决认为:北滘股份社与吴炎辉虽未签订正式书面的农业承包合同,但双方所签订的搬迁协议对耕地承包的面积、租金、租期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已形成事实的农业承包关系,搬迁协议书是确定双方承包中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双方在搬迁协议书中约定了2003年和2004年的年租金为10200元,吴炎辉提出双方曾口头约定对这两年的租金都予以减免,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北滘股份社只同意减免2003年的租金,因此,对2004年的租金吴炎辉应依约定缴纳。对原告北滘股份社起诉要求被告吴炎辉支付2004年租金102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在搬迁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租期至2004年,因双方无法就继续承包达成新的协议,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所承包的耕地归还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炎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滘股份社支付租金10200元。二、被告吴炎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承包耕地归还原告北滘股份社。本案受理费418元,由吴炎辉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吴炎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炎辉上诉称:一、关于判决要支付北滘股份社租金10200元,本人不服。理由:北滘股份社在2002年农田改造工种中需占用本场土地约3亩作为修建基耕路用,本人与股份社法定代表人周兆泉口头约定免收2003年和2004年两年租金作为补偿3亩果树地的损失,并在本场周边地界补回3亩空置土地给本场。另外,当时是计划试用绿洲耕地,所以搬迁协议书上没有提出2003年和2004年租金数额及支付时间等事项,所以支付10200元租金搬迁协议书不能作为依据。二、判决将耕地交还北滘股份社本人不服,理由:1、本人于2000年1月5日与北滘股份社签约搬迁协议书一份并按协议书上规定,提前完成搬迁工作,股份社迟迟没有与本人签订正式耕地合同,该搬迁协议书不能视作耕地合同论处,只是说明搬迁工作的有关事项和要求,没有说明承包耕地的详细事项,只有说明计划租用在2004年之前的租金单价期限,没有说明租用土地期限,因为租金是以年计算,而租用土地期限是以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止,到期后应说明怎样处理等有关详细事项,现在北滘股份社的承包耕地合同对以上的细节事项都明确清楚,与本搬迁协议书的内容及明确度完全不同,所以该搬迁协议书不能作为回收耕地的法律依据,北滘股份社应负担其带来的后果责任。2、北滘股份社诉本人不经同意将部分耕地转租给第三人养猪造成火灾事故。第三人原来是在北滘股份社其他耕地上养猪的,因农田改造工程急需搬迁,而第三人未能及时找到地方处理猪只,本场只好转让空置的部分养殖棚舍给第三人临时养殖,后来因养猪户内电线起火造成火灾事故,消防大队认定书都认定由养猪户负事故责任。另外,当时股份社与养猪户签发限期搬迁协议书,到期后股份社没有实行搬迁执行,所以造成这次火灾事故,股份社也应该负其责任。但这也不能作为收回本耕地的理由。3、本人于2000年1月5日前将养殖场从北滘新砖厂路段搬迁后,于2000年12月经北滘股份社同意计划租用绿洲荒地34亩,并自行出资修建一条长350米、宽2.5米的基耕路,共投资2万5千多元。从而提供了该处的6个鱼塘耕户的交通运输,受到耕户的称赞,并提高了耕户及股份社的经济效益。原绿洲耕地是荒地,杂草丛生,砖瓦遍地,是坟墓地、水、路不通的废空地,本人通过整治,加工后进行种植及养殖事业,经股份社的同意种下了常年挂果的水果树,经过多年的管理,精心培育,成功地种植一种对人体健康的,能预防及治疗疾病的绿色食品——台湾仙密果。现已部分开始有果收成。此果经实践证明是有益健康的水果,受到广大市民的认可。如果股份社收回该耕地是于理不合的,也造成本人经济及精神的极大损失,应按政府对有关规定负经济补偿责任。三、北滘股份社在农田改造工程期间,发生多次事实对本场造成不同程度的经济损失。包括如下:1、于2001年1月份由本人独资2万5千元修建基耕路一条长35米,宽2.5米。2002年1月股份社在没有与本人商议和调解之下,私下将该基耕路全部推毁,毁坏水泥制板 53件,木桩53条。价值800多元,从而使本场的交通运输中断,造成本场一定的经济损失。2、股份社农田改造中需迁移电网,对本场的用电又中止,使养殖场无电数月之久,带来不必要的损失。3、股份社在修建基耕路时,有意不设装下水道,致使连场大雨把本场的果树浸坏、浸死。后经多次提出才补装下水道。这也带来本场的经济损失。4、股份社在改造工程中,因工程管理过失,误将本场的一间40平方米的砖瓦房无故推平。以上所发生的事项,本人已多次要求股份社解决,但还未解决,至今本人对以上的事实难以取证,请求有关法律部门调查取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北滘股份社要本人支付租金 10200元的请求;北滘股份社按政府有关政策负本场的经济作物及养殖场的经济补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及有关费用由北滘股份社支付。

  上诉人吴炎辉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相片十一张,以证明北滘股份社毁损其修建的基耕路。

  被上诉人北滘股份社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答辩人与上诉人已形成了农业承包关系,承包期满,上诉人理应将承包耕地交还给答辩人。1、虽然答辩人与上诉人没有签订正式的农业承包合同,但2000年1月5日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搬迁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成立。搬迁协议书对耕地承包的面积、租金、承包期限等已经明确有了约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承认“原告起诉状中讲的是事实,我与原告约定的租金是 2003年、2004年的租金是每年10200元,绿洲的耕地是2001年开始租的,我们约定的是减2001年和2002年的租金”(见一审判决书第二页)。2、搬迁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租期至2004年,现承包期已经届满。二、上诉人既不交缴租金,又要霸耕,又要非法转租,于理于法都不能容忍。1、上诉人在租赁期间,以自己修路、整治荒地、周围鱼塘整治、迁移电网等种种借口,拒签农业承包合同,要求答辩人免租,赔偿损失,答辩人在无奈之下,同意免收 2001年、2002年、2003年的租金。2、一方面,上诉人租赁答辩人的34亩耕地,从2000年至2005年7月止五年多的时间,至今没有交缴一分钱的租金。另一方面,上诉人却私自将部分耕地违规转包给第三人养猪、办加工厂,收起巨额转包租金,造成他人不必要的损失,至今还在上诉状中请求答辩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补偿,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股份社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其他农户也纷纷鼓噪。三、一审法院法官根据本地的事实情况,也顾及到上诉人的利益,多次组织调解,言明利益得失,但上诉人以租期过短、租金过高等种种借口拒绝与答辩人达成新的承包协议,最后一审法院才作出判决。上诉人提交的相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租赁答辩人耕地的承包期已经届满,上诉人理应将承包耕地交还给答辩人,并要支付租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在搬迁协议书中第4条约定:“乙方(吴炎辉)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搬迁及清理完毕,甲方(北滘股份社)才与乙方签订绿洲耕地的承包合同书”。吴炎辉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原租用土地的搬迁及清理,但双方至本案诉讼发生前,一直没有对签订绿洲耕地承包合同书事宜进行协商和达成相关承包协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北滘股份社与上诉人吴炎辉于2000年1月5日签订的搬迁协议书,约定北滘股份社收回吴炎辉原租用的位于北滘新砖厂路边耕地3.8亩外,由吴炎辉另租用北滘股份社绿洲耕地34亩,并明确了绿洲耕地租期为2000年至2004年,以及租金等问题。协议签订后,吴炎辉耕作绿洲耕地34亩,双方之间形成事实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因上诉人吴炎辉没有按约定缴付租金,北滘股份社有权主张所拖欠的2004年租金10200元;又因为吴炎辉租用绿洲耕地的租期已在2004年底已届满,双方又没有对绿洲耕地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北滘股份社有权主张上诉人吴炎辉退还绿洲耕地。至于上诉人吴炎辉上诉主张的经济作物及养殖场的经济补偿问题,因吴炎辉在一审时并没有就此提起反诉,本院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吴炎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上诉人吴炎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子 平

  代理审判员 张 雪 洁

  代理审判员 余 珂 珂

  二○○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静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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