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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诉陈某一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4-04-23 17:16:02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陈某某等诉陈某一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375号

  原告陈某某。

  原告陈某某2。

  原告金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2。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立军,上海市何振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1。

  委托代理人谢恬,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2、金某某诉被告陈某某1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陈某某2、金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立军,被告陈某某1的委托代理人谢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2、金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2系原告陈某某的女儿,原告金某某系原告陈某某2的儿子,原告陈某某系被告之子。三原告与被告的户籍均在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该房系公房,承租人为被告。2013年4月,系争房屋动迁,共获得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464,091.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应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故三原告应获得其中的3/4,即1,098,068.96元,现三原告已订购了一套上海市闸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值为765,095.20元,故三原告还可获得动迁补偿款332,973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系争房屋动迁补偿款332,973元。

  被告陈某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他处有房,没有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系空挂户口,动迁时系争房屋由被告一人居住。三原告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系被告考虑到他们落户、孩子上学,三原告也曾承诺不享受动迁利益;其次,被告考虑到亲情,将一套闸航路的房屋赠予给了原告,原告亦已同意该方案;第三,系争房屋没有居住困难补贴,没有人口因素,也没有因三原告户籍在内而增加的利益。即使三原告对系争房屋动迁款有权利,也不等于能和被告均分动迁补偿款,系争房屋长期由被告一人居住,故动迁款中的各类补贴奖励费288,990元及装潢补贴2,070元应当属于被告一人所有,原告陈某某2曾因其配偶享受过福利分房,故不能再次享受动迁利益。被告系耄耋之年的高龄体弱者,缺乏经济来源和劳动能力,对系争房屋的添附、无违章搭建、及时腾退和签约作出了巨大贡献,应充分考虑被告的特殊情况予以多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2系原告陈某某的女儿,原告金某某系原告陈某某2的儿子,原告陈某某系被告之子。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被告。

  2013年9月12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共获得动迁安置款1,464,091.95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款1,173,031.95元(包含评估价格768,246元某80%为614,596.80元,套型面积补贴330,435元及价格补贴228,000.15元)、房屋装潢补偿款2,07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1,24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67,250元、纯外区补贴150,000元、基地奖6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10,00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2套,分别为上海市闸航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暂测)97.01平方米,房屋总价为945,006.20元,优惠总价为765,095.20元,该房由三原告订购;上海市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暂测)70.78平方米,房屋总价为649,135.17元,优惠总价为580,769.17元,该房由被告订购。两套房屋价格合计为1,345,864.37元。

  被告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2010年9月,原告陈某某2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10年11月,原告金某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11年10月,原告陈某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三原告自户籍迁入后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动迁时,系争房屋内有4人户籍,即三原告和被告,由被告一人实际居住。

  2014年10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房回单、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告居民书、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租赁凭证、户籍信息、住房调配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常口信息资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人郑秀兰、张万银、陈金兰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原告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该房动迁时三原告并未实际居住在内,系被告一人居住,系争房屋被动迁单位确认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被告也未获得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因此,三原告主张其享有系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利益没有依据。况且,经被告同意,三原告已订购了上海市闸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动迁安置房,实际已经获得了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现原告以系争房屋动迁补偿款应由原、被告四人均分为由,要求被告再支付动迁补偿款332,973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陈某某2、金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1支付原告陈某某、陈某某2、金某某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动迁补偿款人民币332,973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9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47.50元,由原告陈某某、陈某某2、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金 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陈洁 肖蔚瑾

  办案总结

  本案一审判决后原告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本案以本律师代理的被告取得完全胜利画上圆满句号。作为被告即耄耋老人的代理律师,对此本人甚感欣慰,不仅是此前作为被告代理律师前前后后至少跑了十多个地方调查取证取得了诸多对被告有利的关键性证据并还为证人出庭作证事宜来回奔波,更重要的一点是尽力为老人保住了作为养老金之用的动迁款。

  通过本案本律师需要提醒的是:公房动迁不同于私房动迁,户口问题、同住人、居住事实、征收方式等是影响动迁款项分割的重要因素。如出现帮助性质的户籍迁入,建议公房承租人与相关方就今后的动迁利益等问题做好详细的书面约定,以规避和降低今后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如没有书面约定,一旦双方发生纠纷诉诸法律,在上海高院对于动迁款分割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法院会综合考虑居住事实、实际使用状况、房屋来源、房屋承租情况、对房屋的贡献大小、房屋补偿款的实际组成、房屋的征收方式、户籍迁入的原由及照顾年老体弱者等多方面的因素来认定,那么证据就是非常关键和重要的环节,直接影响案件的最终结果!因此在类似的动拆迁纠纷案件中,取证、办案思路、诉讼/应对策略等尤为重要,建议由律师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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