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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xx被控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更新时间:2024-04-20 11:15:44

  闫xxx被控玩忽职守罪一案

闫xxx被控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一审辩护词

  xxx人民法院

  合议庭各位法官:

  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第三被告人闫xxx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辩护人,为其出庭辩护。辩护人法定职责,是根据事实、证据和法律,向法庭提出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事实和法律理由,以便法庭兼听则明,作出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判决。

  经过会见被告人、审查起诉阶段又查阅了主要案卷材料,了解了案情和基本证据,并多次研究分析、又参加了法庭审判,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中第三被告人闫xxx无罪,《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与真相存在重大出入,立案原因和涉案人员以及案件定性,受严重的案外干扰因素影响。审查起诉阶段,我已经向检察机关提出了自己的意见,部分被检察机关采纳,增加了两名被告人。但是闫xxx依然被起诉。为帮助法庭准确对各个情节准确定性甄别,现向法庭陈述我们的全面辩护意见,请审查、采纳。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闫xxx作为中幼林抚育补贴项目的现场施工员,未严格按照规范要求监督施工,对作业方的违规违法作业以及超范围作业不汇报、不制止,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为由,认定被告人闫xxx在担任现场施工员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致使滥伐林木刑事案件的发生,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从而认为被告人闫xxx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然而,庭审查清的事实却充分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理由并不成立,被告人闫xxx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玩忽职守的行为,且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的损失。其包括以下两个要素:(1)行为人实施了玩忽职守的行为。所谓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其行为方式一般表现为不作为,但有时也可以表现为作为。其中,作为形式的玩忽职守是指行为人积极地实施与其职务或者职责相背离的行为;不作为形式的玩忽职守是指行为人消极地不履行职责或者职务,致使国家、人民利益和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2)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因此,被告人是否有罪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闫xxx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闫xxx是否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客观上造成的重大损失后果与被告人闫xxx的履行职责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应由谁来承担责任等。

  一、被告人闫xxx不具备玩忽职守罪所要求的主体要件。

  根据《刑法》第397条第1款的规定,该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队、政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全国人大于2002年12月28日作出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可知,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有三种,一是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

  而本案中,被告人闫xxx在本案所涉项目作业中只是一个普通的施工员,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xxx林业局也未授权其对xxx林场2010年中幼林抚育项目进行监督。至于《xxxxxx林场中幼林抚育施工合同》。首先,这是一个违法的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其内容违反了《延安市林业局关于对xxx2010年度中幼林抚育工作设计的批复》(延市林[2011]346号),擅自增加了生态疏伐作业设计,并且早于延市林[2011]346号文件签订。其次,该合同不是闫xxx所签,而是由蔡芳历代签的,合同内容闫xxx并不知晓,也没有交付给闫xxx。

  所以,被告人闫xxx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亦非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非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抑或是属于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人员。故此,被告人闫xxx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

  二、作为现场施工员,被告人闫xxx一直恪尽职守、认真履行自己职责,其根本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在《延安市xxxxxx林场2010年中幼林抚育补贴项目》中,闫xxx本来是没有监督责任的。因为2011年7月5日签订了《xxxxxx林场中幼林抚育施工合同》是无效的,闫xxx没有得到授权进行现场作业监督。

  其次,虽然闫xxx本没有监督职责,可是其还是尽职尽责,服从领导安排。一方面,对于现在出现的超范围作业,当时闫xxx并不知情,其完全是按照林场厂长,即第一被告王伟兵划定的界限实施作业。在当时施工人员不可能知道超范围作业,因为当时施工人员是按照xxx林场专业技术人员在106林班内设立的采伐标准地和对照标准地进行作业。另一方面,闫xxx作为现场施工员,负责打号,不打号不能采伐。而被采伐的林木都没有被打号,应由盗伐之人承担责任,不应由闫xxx承担责任,其已经尽了职责。

  此外,作业过程中,被告人闫xxx发现问题不仅向王xxx指出过不规范作业情况,且向林场口头汇报过。这有王xxx的证言可以证实。因此,闫xxx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相反其一直恪尽职守。

  三、客观上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与被告人闫xxx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通过现有证据可以证实,xxx林场《延安市xxxxxx林场2010年中幼林抚育补贴项目》从一开始就是违法作业,完全由林场领导操控。首先,在市林业局批复《作业设计》之前,林场就已经开始施工,违反施工作业程序。其次,林场违反市林业局《作业设计》,擅自增加生态疏伐一项,在没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生态疏伐。

  而被告人闫xxx,一方面,并不知道林场领导擅自修改作业设计,其所做的工作都是听从林场领导安排进行的;另一方面,xxx林场自始至终没有给被告人闫xxx交付现场施工合同,被告人闫xxx完全是执行林场领导的安排和指导进行工作的,本案涉及四个林班的作业范围是由林场场长,即第一被告人王伟兵指定的,这有被告人闫xxx供述、证人王xxx、高xxx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

  所以,本案发生的结果是由于xxx林场领导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行为造成的,和被告人闫xxx没有直接的关系。被告人闫xxx在监工过程中,只是在完成林场场长的工作指示,并无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因此,其并无玩忽职守的行为。

  四、本案应由直接责任人,即第一被告人王伟兵和第二被告人刘正宇承担刑事责任,而第三被告人闫xxx不构成犯罪。

  本案所涉及的《延安市xxxxxx林场2010年中幼林抚育补贴项目》是由延安市林业局向xxx林业局下达国家林业局安排的项目,xxx林业局上报市局该项目的作业设计后,经延安市林业局批复由xxx林场按照作业设计具体负责实施。可见,该项目的负责人是xxx林场相关领导。

  而被告人闫xxx作为基层员工,如上所述,被告人闫xxx不符合本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本案所造成的后果与被告人闫xxx的行为也无因果关系,其已尽职责。

  被告人闫xxx完全按照林场场长王伟兵的指示,在场长王伟兵所指明的定界范围内尽职的履行其监工的义务,且该作业从一开始存在不规范作业、超范围作业现象,对此,林场场长、副场长、业务股股长、承包人均去过作业现场,但在整改前均未提出有不规范作业情况。

  以上有被告人闫xxx陈述、证人王xxx、高xxx的证言可以证实,以及报社的报道资料均可以证实。“问:你现在开始认真回忆一下在2012年开始作业时,你们是在07林班如何开始作业的?答:这个项目在2011年开工时,林场场长王伟兵、刘正宇、王三斌他们给我们施工指定了范围,之后,我一边在93/94/95林班作业,一边在他们指定的范围修路。2012年开工时,我就让工人开始在107林班最里面开始作业(超范围区域),从现在看来,2012年最开始作业时,林场他们给我指定的作业范围就越界了。”

  因此,本案中直接责任人应是林场领导,而与闫xxx无关。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xxx虽是林场员工,但在该案涉及的项目中并无法定的监管职责,即使如此,其还是按照林场领导的安排,尽其所能完成好自己的工作。而出现的森林资源的损失,是由于林场领导不按照作业要求施工导致的,与闫xxx无关。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闫xxx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属无罪。

  以上是我的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

  廖景涛 律师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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