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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国荣抢劫上诉案
 更新时间:2024-04-20 18:18:14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聂国荣抢劫上诉案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赣刑二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国荣,化名施红生,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丰城市剑南街办金角村委会聂家村,因本案200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万发根、王建,均系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国荣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O四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04)洪刑二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聂国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聂国荣因欲与被害人唐宽平做生意未成,即产生用色相引诱劫财的犯意,并准备了铁锤、绳子、硫酸、针管、麻醉药(三脞仑、安眠药)等作案工具。2004年6月26日,被告人聂国荣采取色相诱惑,将被害人诱至物华宾馆310房间,用作案工具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其死亡。被告人聂国荣劫得被害人人民币28.6万元、松下X88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聂国荣的赃款人民币20.08万元、松下X88型手机一台及用赃款购买的长城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TECMP3一台、TCL手机一台及充电器两个,均已发还了被害人家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聂国荣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聂国荣提出:1、其在公安机关的口供不属实,真正的凶犯是方一敏;2、一审认定的证据不足,没有直接的证据;3、司法精神病鉴定过于简单,其曾在部队因患反映性精神障碍而复员,且家族有精神病史;4、要求二审法院,本重证据、轻口供的原则,作出公正的判决。

  其辩护人提出,1、认定上诉人聂国荣犯抢劫罪所依据的证据严重不足,且现有的一些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仅凭聂国荣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认定聂抢劫杀人,明显证据不足,作案的主要凶器,如铁锤、绳子、牙签、注射器等,一审庭审中却无一件物证在法庭上出示。2、上诉人聂国荣除在公安机关作了有罪的供述外,在审查起诉阶段及一审阶段翻供,并已供述本案的真凶是方一敏,整个犯罪过程都是方一敏一手策划并最终实施抢劫杀人行为。案发后聂国荣收到方一敏发来的短信,内容为“不不不,信号已被侦查,你速离开你所在的城市,以后再联系”,上诉人被抓获后,该手机卡也被公安机关收缴,但当时方一敏所使用的手机号码被上诉人刻在了该手机卡的背面;3、恳请二审法院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对本案另行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4年3-4月份,上诉人聂国荣化名施红生欲与被害人江西省文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康宽平做生意未成,遂产生用色情引诱被害人劫财之念,并为此准备了铁锤、绳子、硫酸、针管、麻醉药(三脞仑、安眠药)等作案工具。同年6月10日,聂国荣找许小红帮忙,让她去引诱被害人康宽平且许诺好处。许小红表示同意。在聂国荣的安排下,许小红通过电话与被害人康宽平取得了联系。同年6月26日,聂国荣将一张伪造的名为王琦的身份证、人民币3000元和两瓶麻醉药交给许小红,让她在南昌市物华宾馆开了房并将装了作案工具的箱子放进房间。当晚7时许,许小红将被害人康宽平带进了她在物华宾馆的310房间,发生了性关系,当晚约11时许乘被害人睡着打电话叫来在附近等候的聂国荣而后自己离开。聂国荣来到310房间后,取出箱子里的作案工具,用绳子捆绑被害人的手、脚和缠绕被害人的嘴,用烟灰缸砸头部,用铁锤敲肘关节。聂国荣将被害人包内的银行卡取出,逼被害人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并打电话进行了核实。随后,用铁锤打击被害人康宽平的肘关节、脚关节、脊椎骨等部位,用牙签刺双眼、用竹签刺耳朵、用注射器往背部、舌头上注射硫酸,最后导致被害人死亡。经法医鉴定:康宽平系因钝性物体打击全身致损伤综合症死亡。聂国荣劫得被害人的松下X88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2200元)和招商银行卡后逃离现场,并于当晚找人伪造一张康宽平的身份证。次日,聂国荣持该身份证和劫来的招商银行卡在银行提取人民币28.6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聂国荣的赃款人民币20.08万元、松下X88型手机一台以及用赃款购买的长城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TECMP3一台、TCL手机一台及充电器两个,均已发还了被害人家属。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诉人聂国荣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许小红的证言:2004年6月10日左右,聂国荣在上海找她利用色相引诱一个男人,并许以重金回报。她同意,并于6月20日到达南昌。按照聂的安排,用假身份证登记入住物华宾馆,6月26日,引诱康宽平到该宾馆310房发生性关系,在康睡着后,电话通知聂国荣到来,聂到房间后,给了她1.5万元钱,她离去。

  3、证人唐昌勇,涂文红证言,证实2004年6月27日上午或中午,到物华宾馆310房时发现床上有血,有一男人被害。与聂国荣供述,许小红证明在物华宾馆310房作案的情节印证。

  4、证人王绍军的证言:2004年6月26日下午4时许,有一个女客人提了一个酱色旅行箱到310房入住。与许小红证明入住物华宾馆的情况吻合。

  5、证人万云秋的证言:2004年6月26日下午4时许,有一个女的入住310房,下午5时许,见她在一楼大厅用手机通话,在门口接了一个男的,二人一起上楼。男的较胖,40岁左右。与许小红证明引诱被害人的情况吻合。

  6、证人程向荣、邓省良的证言:2004年5月份,有一个30多岁的男子叫我们办了一张名叫施红生的身份证,6月20多号,他又要我们做了一张名叫王琦的身份证,6月27日凌晨1时许,他用他本人的照片叫我们做了一张名叫康宽平的身份证。与聂国荣供述制作假证件的情况印证。

  7、法医鉴定书:根据尸检所见,死者康宽平嘴角有流状腐蚀痕迹,腰背部皮肤腐蚀处皮下软组织见局部坏死,眼球破损,背部大范围皮下出血,四肢长骨骨折,软组织挫伤。鉴定认为,康宽平系因损伤综合症死亡。死者康宽平背部见26处圆形皮下出血,切开见大面积软组织挫伤淤血,左右尺桡骨骨折及左胫骨骨折,均系钝物打击形成。胸椎及骶骨处圆点状皮肤腐蚀痕,相应处皮下软组织炭化坏死,系酸性液体腐蚀作用所致。经论,康宽平系因钝性物体打击全身致损伤综合症死亡。与聂国荣供述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印证。

  8、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现场的情况,在现场提取了绳子一根、残缺的针头一个及破碎的烟灰缸残片等物。与聂国荣供述用以作案的工具吻合。

  9、招商银行南昌分行证明:证实2004年6月27日有人在招商银行从康宽平的帐户上取走人民币28.6万元的事实。与聂国荣供述用伪造的康宽平的身份证,从康帐户取走人民币28.6万元的情节一致。

  10、书证:聂国荣为制作施红生、王琦、康宽平的假身份证而提供给制作人的有关资料。

  11、住宿登记表:证实2004年6月26日有个叫王琦的人入住江西电力物华宾馆的事实。

  12、价格鉴证结论书:松下牌X88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2200元。

  13、扣押、发还财物清单:公安机关追缴聂国荣的赃款人民币20.08万元、松下X88型手机1台以及用赃款购买的长城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TECMP3一台、TCL手机1台及充电器2个均已发还了被害人家属。

  14、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报告书:证实被鉴定人聂国荣目前无精神病,作案当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均在,故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国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色相引诱、绳子捆绑、铁锤打击、刺扎眼睛、注射硫酸等残忍的手段对被害人进行折磨,劫得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28.82万元,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致人死亡,数额巨大的情节。上诉人聂国荣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聂国荣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真凶另有他人,并提出其曾患反映性精神障碍。经查,聂国荣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认杀人抢劫事实并与尸检报告及证人证言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供述另有真凶却不能提供查证的线索,也与现有证据不相符;即使按其另有真凶的说法,聂国荣也构成抢劫共犯,应依法惩罚。司法精神病鉴定报告证实聂国荣作案当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均在,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聂国荣作案过程经过精心预谋,其反侦查能力很强,表明其作案时精神未显异常。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聂国荣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被告人聂国荣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欧阳南平

  审 判 员 潘智法

  代理审判员 甘登虎

  二OO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付 伟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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