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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明泉为与被上诉人广饶县大码头乡北堤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4-04-20 01:24:18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明泉为与被上诉人广饶县大码头乡北堤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泉,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大码头乡北堤村农民,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大码头乡北堤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逯好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怀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哲强,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明泉为与被上诉人广饶县大码头乡北堤村民委员会(下称北堤村委)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明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逯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义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3月20日,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协商同意,由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所有的2.25亩苹果园,实际承包亩数为7.85亩,1996年6月26日,在原承包亩数的基础上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承包期从1993年3月20日起至2007年11月20日止,前4年免交承包费,1997年3月份开始头4年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00元,之后随着承包年限累计递增承包费,承包费共计8055元。1997年在小清河综合治理工程中,上诉人承包的2.25亩苹果园被占用,有关部门按照3亩的面积给予补偿9000元,上诉人已领取。当时村支部负责人给上诉人的答复是如果要补偿款,其2.25亩承包地之外的土地收回,如果上诉人继续耕种,补偿款不给上诉人。上诉人不同意原北堤村负责人的意思,于1997年7月1日自拟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除按时支付上诉人补偿款外,继续由其耕种2.25亩土地之外的5.6亩土地,同时占用了位于该2.25亩土地西侧的2亩土地,该2亩土地自1997年7月1日起每种植一年,交纳承包费250元,上诉人于2003年 5月2日交纳承包费500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所交的500元承包费系其耕种的2亩土地的承包费,且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交纳承包费。上诉人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已于2003年10月4日将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收回,统一调整,分配给了与村委支部成员无利害关系的村民耕种。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的2.25 亩土地是事实,上诉人实际耕种了7.85亩,1997年在小清河综合治理工程中,上诉人承包的2.25亩土地已被占用并得到了补偿,上诉人也领取了补偿款。上诉人主张是在双方于1996年6月26日所签合同的基础上签署了补充协议,上诉人只提供了原合同的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1997年7月1日上诉人自拟协议书一份,不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不具有约束力,属于无效协议,上诉人只承包了被上诉人的2.25亩土地,已被小清河开发工程利用,并得到了补偿款,原合同内容已不存在,上诉人耕种的2.25亩以外的土地,不能作为上诉人继续承包的范围之内。协议中上诉人耕种的2亩土地,未按约定交纳承包费,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主张继续履行原协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赔偿果树及其损失,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举证不能,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通过村支部、村委及村民代表全体会议一致同意收回上诉人的土地,并无不当。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明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明泉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1997年 7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了6年之久,完全是一份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2)原审法院因协议书没有具体界定协议的履行时间,进一步认定协议无约束力,属于无效协议也是错误的。(3)通过证人证言以及原审中所提供的现场照片,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9棵桃树推倒,被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歪曲事实,混淆是非,其诉讼目的在于达到长期占有集体土地的目的;原审认定事实符合当时的背景,上诉人承包果园已补偿,不存在剩余果园土地继续耕种的问题;即便1997年7月 1日的协议书有效,被上诉人收回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并且协议书没有约定承包年限,上诉人在2003年全村土地调整时已放弃了权利,解除了协议。认为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经审查,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该协议的实质内容是土地承包合同;(2)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3)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协议书对承包期限已作了约定;(4)北堤村委原村民委员会委员逯玉清出庭所作的证言,拟证明协议书签订的背景及该协议的履行期限;(5)北堤村委原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景福出庭所作的证言,拟证明原合同收回和协议书签订的经过以及该协议的履行期限;(6)北堤村村民李周杰出庭所作的证言,拟证明被上诉人毁坏上诉人果树的事实;(7)照片两张,拟证明被上诉人毁坏上诉人果树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未及时交清承包费,上诉人所交500元的承包费不是其主动交纳而是从上诉人工资中扣除的,同时该500元承包费不是2003年7月1日后的承包费;(2)集中办公记录两份,拟证明收回上诉人耕种的土地是该村“两委”及村民代表全体成员一致通过的;(3)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北堤村1199人代表各自的家庭要求收回上诉人耕种的土地;(4)北堤村委原党支部书记逯好奎出庭所作的证言,拟证明协议书签订的背景和当时的真实情况;(5)北堤村委原党支部副书记兼文书李俊学出庭所作的证言,拟证明上诉人写完协议书时让北堤村委负责人签字盖章的情况。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查证。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提交了一审中未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相互质证。

  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村干部集中办公记录簿两本,其中2001年8月16日和18日的记录,拟证明北堤村委认可协议书是有效的,协议正常履行;2、北堤村委收取李明泉、逯好坤承包费的收据两份,拟证明上诉人交纳了2000年、2001年的承包费;3、村民李俊平所作的“2003年调地记录”本以及李俊平出庭所作的证言,拟证明2003年4月北堤村委实际丈量土地的情况以及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4、北堤村114名村民以户主身份所签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北堤村委自2002年9月21日改选后,至今未合法产生村民代表;5、证人李长福、李善春、苏夺奎、逯连江出庭作证,拟证明村民代表未合法产生、北堤村民联名协议书上的签名是虚假的以及2003年北堤村委调地等情况;同时上诉人提交了以北堤村1199名村民为原告、北堤村委为被告、李明泉为第三人的参加诉讼的材料,拟证明以虚假签名的“北堤村民联名协议书”为依据,起诉北堤村委与上诉人解除协议也是错误的。另外,上诉人庭前提交了由北堤村委原理财组长李之亮保管的北堤村现金日记帐本一册和小清河治理工程迁占补偿方案一套共5页,同时李之亮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称李之亮自1999年2月到2002年9月任北堤村理财组长),拟证明被上诉人隐瞒了补偿标准,有意让上诉人写成每株树木按5元予以补偿的真实用意,说明协议书是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点而起草,并未违背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对于该证据材料,上诉人在庭审中未提出交由被上诉人质证。

  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村干部集中办公记录簿一册,拟证明2003年北堤村土地调整是民主的、程序合法、办事公开、调整土地方案做到了家家知晓。2、北堤村2003年调地配方明细表1份4 页;3、机动地调地配方明细表1份1页。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2003年土地调整是将该村各连队的土地及各户耕种的土地全部统一丈量、统一挂级、统一搭配,并打乱了原有的土地范围和界限,是调地方案的具体化;4、调地决议书1份1页,拟证明2003年北堤村调地的丈量、配方、挂级工作完成后,24名调地人员代表各自的连队、村民对调地的具体方案没有意见,完全赞同。5、证人李长峰、李希勤出庭所作的证言,拟证明上诉人在2003年土地调整中,参加了土地调整,并在其分配确认的土地上种植了作物,实际已同意解除涉案土地协议,同时证明2003年土地调整以及当前北堤村土地耕作等情况。

  上诉人、被上诉人针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1号、2号证据,因上诉人已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解除了合同,对本案事实无意义;认为3号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上诉人自土地调整时就参加了调地活动;被上诉人对4 号证据有异议,因为北堤村村民有2400余人,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仅为114户的意见,故达不到证明目的;对于证据5所涉及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均提出了异议。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因北堤村至今未产生合法的村民代表,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反而证明了被上诉人强行把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收回,进行了调地配方。上诉人认为证据4是调地小组成员在土地调整期间对于配方后的认可,并不能代表被上诉人违约抽回上诉人的承包地是合法的。对于证据5所涉及到的证人证言,上诉人均提出了异议。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予以确认:(1)1993年3月20日,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协商同意,由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所有的2.25亩苹果园;(2)1996年6月26日,双方在 1993年口头协议的基础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承包期从1993年3月20日起至2007年11月20止,前4年免交承包费,1997年3月份开始头4年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00元,之后随着承包年限累计递增承包费,其承包费共计8055元;(3)1997年在小清河综合治理工程中,上诉人所承包的苹果园被占用,有关部门按照3亩的面积给予补偿9000元,上诉人已领取;(4)1997年7月1日由上诉人书写了协议书一份(下称1997年协议书),时任党支部书记逯好奎、村委主任李景福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盖有北堤村委的公章;(5)1997年,上诉人对其实际耕种地内的部分树木进行了砍伐;(6)2003 年4月19日起,被上诉人开始丈量包括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在内的村集体所有土地,拟进行土地调整;(7)至2004年春,本次土地调整全部结束;(8)上诉人在本次土地调整中,按照土地调整方案在其所在的三连队参加了抓阄,其家庭按照人均应分土地数量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已实际耕种;(9)北堤村六连队两户村民按照本次土地调整方案分得了上诉人在土地调整前实际耕种的土地,2003年秋后该两户村民耕种小麦后,上诉人认为其没有耕种的权利,将其耕种的小麦进行了翻耕;(10)除涉案土地外,现北堤村村民已按照本次土地调整所分得的土地进行了实际耕种;(11)上诉人于1999年2月5日至2002年9月 21日任北堤村委主任。

  因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大部分事实,在一、二审期间均提出了相反的证据或者作出反驳,本院针对当事人争论事实及诉辩理由,结合一、二审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一)关于北堤村民联名决议书的真实性问题

  上诉人为了证明被上诉人抽回其实际耕种土地的违法性,主张以李希勤、逯金生、李继全三人为代表、由1199名村民签名的“北堤村民联名决议书”是不真实的。一审期间上诉人质证时认为,该决议书虽经广饶县公证处公证,但程序严重违法,不符合公证暂行条例,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长福、李善春、苏夺奎、逯连江在证言中陈述称该决议书上他们的签名非自己亲自所签或者称未见到公证人员,均称该决议书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北堤村民联名决议书”系经过公证的书证,公证书本身形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在本案中显然小于公证书证的证明力。本院认定,北堤村民联名决议书具有真实性。

  (二)关于1997年协议书的双方合意问题

  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提交的1997年协议书系上诉人自拟而成,时任党支部书记逯好奎被迫签字,当时的支部副书记兼文书李学俊见到逯好奎的签字才盖章,另外该协议上的“大码头乡司法所”的字样亦不是如上诉人所称由李学俊书写。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证人逯好奎、李学俊出庭作证,上诉人申请证人逯玉清、李景福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持有的协议书系直接证据,其上有时任书记逯好奎、村主任李景福的签字及北堤村委的印章,双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对协议书是否为其合意的问题作出了不一致的陈述,依照《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本院认定,1997年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三)关于1997年协议书的内容问题

  1997年协议书主要内容共分五个条款,双方当事人对第二、第五项条款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称协议书第四项规定了“甲方(指被上诉人,下同)果园外耕地2.00亩,乙方(指上诉人,下同)每耕种一年,上交甲方250元整,年度内结清”,对于该条款所涉及的2亩耕地,实际上在2003年土地调整中已经主动放弃,对此,被上诉人认可。

  1、1997年协议书第三项所约定是果树还是果园的问题

  1997年协议书第三项有“乙方剩余自载果园,原合同年限内所属权归乙方”的字样,其中“园”字系在原有“树”字之上所做的改动(双方当事人均对此作出一致陈述,目测亦能基本分清),“树”字为垫印复写纸所书,“园”字为用圆珠笔直接书写。上诉人称,将“树”改为“园”是时任支部书记逯好奎同意由其改写的。从证据方面看,除当事人的陈述外,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李景福称其在协议书上签字时,对协议书内容中是否存在垫印或者未垫印复写纸两种书写形式“忘记了”;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逯好奎称,他签字时协议书第三项的“果树”没有改为“果园”。另,该协议的主体内容为垫印复写纸所书;该协议第四条之后亦有用圆珠笔直接书写的字迹[其中书写的内容为:(与其他果园交款时),若遇征地不再补地。];该协议有“一式三份”的内容,被上诉人称在土地调整之前根本没见过协议书。本院认为,书面协议的改动一般情况下应该具有一致性,从以上情况分析,该协议内容中,改加了两处17个字,均为圆珠笔直接书写,改加处没有与同一协议的其他“两份”相一致的情形(如垫印复写纸共同书写等),且改动内容亦为上诉人书写,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其他两份是否也改动时称“其他两份可能也改了”、“应该是有。记不清了”,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改动处系经北堤村委时任负责人同意,同时,该条款中有“原合同年限内所属权归乙方”的内容,而所属权一般是针对种植物而言,对归集体所有的果园土地本身不存在“所属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在此情形下,视持有人对协议书的擅自改动具有更大的可能性,即所谓“高度盖然性”,故本院认定1997年协议书第三项所约定的文本内容系“果树”而非“果园”。

  2、1997年协议书第三项所约定的履行期限

  1997年协议书第三项所约定“原合同年限内所属权归乙方”,上诉人主张根据该协议书第一项,既然“原合同终止解除”,原合同年限对该协议书自然无约束力;同时协议书所称的原合同即1996年6月2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下称1996年合同),上诉人仅提供了复印件,亦不能据此确定该协议履行期限。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陈述1996年6月26日曾签订过书面合同,庭审中双方对有关1996年合同内容的陈述与合同书主要内容一致,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仅提供了合同书的复印件,但这并非当然排除该合同复印件的可采纳性,另外,协议书第一项约定的“原合同终止解除”仅指双方权利义务的终止,并不排除对相关条款的引用。故1997年协议书所称的“原合同年限” 应认定为1996年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即自1997年协议书签定之日起至2007年11月20日止。

  3、1997年协议书第三项所约定的土地范围问题

  虽然上述已认定1997年协议书第三项约定的文本内容为果树,但是按照农村种植的习惯其一般也应包括所种植果树范围内的土地,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标的,其真实意思应为果树及果树所占面积。从以下三个事实分析:(1)1996年合同中,被上诉人承包给上诉人果园2.25亩;(2)1997年在小清河综合治理工程中,上诉人所承包的苹果园被占用,有关部门按照3亩的面积给予了补偿;(3)上诉人的苹果园被占用后,上诉人依然有“剩余自载果园”,可以推论,上诉人在履行1996年合同时所实际耕种的土地至少在3亩以上。1997年协议书第三项约定的果树所占土地面积即为上诉人当时种植土地的范围。上诉人称,协议书第三项约定的土地范围实际为 3.8亩,其中1.6亩目前仍有果树100余棵。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以及其他承包果园农户已于1997年将他们承包的树木砍伐,对砍伐树木的事实上诉人也已承认,目前生长果树的1.6亩土地并非上诉人承包土地范围。上诉人称,1997年砍伐树木系响应上级号召,其他承包果园的农户效益不好,所以都将树木砍伐了,而上诉人实际仅砍伐了一部分,尚有1.6亩共计100余棵果树。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1997年协议书为承包果树所占面积约定不明的协议。但 2003年北堤村调整土地前上诉人实际耕种的该片土地的面积可以通过以下证据证实。(1)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4即调地决议书可以证实,李俊平系 2003年调地小组24名成员之一;(2)双方当事人对李俊平出庭作证时陈述的其在调地小组负有记录丈量土地面积的职责均无异议,可以认定;(3)李俊平自己制作的“2003年调地记录”本第26页记录了以下内容:“明泉 果树地21米×50米 1050方 1.6亩”,紧接一行为“东西宽30米长50米 1500方 2.2亩”。本院认为,证人李俊平所制作的调地记录虽为私文书,但在土地调整时由其职责决定的,制作此记录符合实际,而且从字迹、笔迹、记录完整性看,对上诉人果园地等丈量记录与该记录本同页所作的其他记录无明显差别,由此可以认定,在2003年北堤村土地调整前上诉人实际耕种的该片土地为果树地1.6 亩,其他耕地2.2亩。至于2003年土地调整前上诉人实际耕种土地是否可以推定为1997年协议书约定的土地范围,鉴于证据的充分性和本案所需事实等问题,本判决不作进一步认定。

  (四)关于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赔偿数额问题

  上诉人对其提出的财产损失主张,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未予支持其损失请求。本院认为,既使被上诉人的行为使上诉人的财产受到了损害,但基于证据原因,尚无法确定赔偿数额。(1)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问题,其中包括被被上诉人扔掉的扳手一个共计5元,对于该主张的事实和赔偿数额仅有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依照《证据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主张赔偿9棵桃树的损失4995元,该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为:每斤桃子0.75元,每棵桃树每年足产185斤,据此计算9棵桃树4年共损失4995元。对于桃子的价格、桃树的产量被上诉人明确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桃树被毁损的赔偿数额,需要对诸如桃子的价格、桃树的产量以及据以确定桃树产量的生长周期(如是否处于盛果期等)等待证事实的确认,因以上事实仅有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依照《证据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缺乏相应的依据,且有关参照标准不属于“显著事实”的范畴,不能作出司法认知,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桃树赔偿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1997年7月 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关于该协议第四项条款涉及的双方权利义务,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 “实际上在2003年土地调整中已经主动放弃”,被上诉人认可,该项条款业已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签订协议之时有效的法律和政策以及承包的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对其他方式承包采取债权保护原则的立法精神,本案适用有关债权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在 2003年北堤村土地调整中,被上诉人将本村的“人口地”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的绝大部分土地,按照家庭承包的方式人均分配给了全体村民,上诉人实际耕种的 “果园”土地亦被纳入了调整范围,通过当时的调地方案所确定的丈量、挂级、配方以及村委会将土地分配到各连队、各连队再分配到农户等方法步骤,于2004 年春全村土地调整全面结束;在调地过程中,上诉人在其所属的三连队参加了抓阄,其本人及其家庭按照人均应分土地数量分得了土地,并已全部耕种;该村六连队两户村民分得了上诉人实际耕种的“果园”土地,除该片土地因故尚未耕种外,现北堤村村民已按照本次土地调整所分得的土地进行了耕种。鉴于上诉人的以上行为以及目前的实际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于1997年签订的协议书已实际终止,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该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1997年协议终止后可能造成的赔偿或者补偿问题,因与上诉人请求的“继续履行原协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果树及其他损失50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程序合法,但由于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提交了彼此同意质证的新的证据,致使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李明泉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0元,均由上诉人李明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松河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 判 员

  纪红广

  二OO四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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