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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常波、代勇、卿波犯拐卖妇女罪、被告人谭述蓉犯容留妇女卖淫罪一案
 更新时间:2024-04-19 21:46:06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谢常波、代勇、卿波犯拐卖妇女罪、被告人谭述蓉犯容留妇女卖淫罪一案

  刑事判决书

  (2004)广汉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勇,男,生于1972年6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广汉市雒城镇中山小区育松苑l幢l单元6楼l号。因涉嫌强迫妇女卖淫罪于200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被告人卿波,男,生于1979年4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汉市三水镇宝莲村十四社。因涉嫌强迫妇女卖淫罪于200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常波,男,生于1982年9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德阳市旌阳区和新镇德中村二组。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0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被告人谭述蓉,女,生于1972年10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汉市东南乡顺河村二社。因涉嫌介绍、容留妇女卖淫罪于200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被告人谭述蓉委托辩护人杨燕琪,四川德阳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常波、代勇、卿波犯拐卖妇女罪、被告人谭述蓉犯容留妇女卖淫罪,于200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伟出庭公诉;被告人谢常波、代勇、卿波、谭述蓉及辩护人杨燕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谢常波伙同毛小富从德阳市香山巷将李某、马某(均系本案被害人)诱骗至广汉市电视台附近,通过杨正勇的介绍,将二被害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代勇、卿波。当晚,被告人代勇强行与李某发生性关系。次日,二被告人以2000元的价格将二被害人卖给了开卖淫店的被告人谭述蓉,谭即安排二人卖淫,二被害人不从,被告人谭述蓉又打电话找来被告人代勇、卿波。被告人代勇、卿波对二被害人胁迫:把2000元挣够了就可以走,否则就不能走。当日,被告人谭述蓉安排李某卖淫一次,马某卖淫四次。同日下午,被害人李某趁被告人谭述蓉不备逃走,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人谭述蓉利用自己房屋开设茶馆、准备了六间房屋、床铺等设施,自2002年以来,长期容留陈某、郑某某、黄某某等11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取10一15元/次的床铺费,以获取非法利益。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马某的陈述,证人杨正勇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亦有供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勇、卿波、谢常波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代勇、卿波拐卖妇女过程中,将被拐卖妇女卖给他人并迫使其卖淫,同时,被告人代勇还具有奸淫被拐卖妇女的情节。被告人谭述蓉为多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卿波在拐卖妇女过程中有奸淫妇女的情节,但经审理,该指控仅有被告人卿波的供述,而无被害人的陈述映证,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代勇、卿波、谢常波在庭审中否认了拐卖妇女的事实,被告人代勇、卿波辩解是嫖宿二被害人及介绍被害人到被告人谭述蓉处,被告人谢常波辩解其行为是介绍卖淫,但三被告人的辩解与本案已查实的证据及事实不符,本案的报案材料等证据能证实被害人是受到了强迫与看管,因此,对三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而依法采信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及其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勇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被告人卿波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

  被告人谢常波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16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

  被告人谭述蓉犯容留妇女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28日起至2006年8月27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麦兴才

  审 判 员:何仕明

  审 判 员:邹海涛

  二00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朱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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