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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代理词
 更新时间:2024-03-28 23:27:03

  交通事故赔偿代理词

交通事故赔偿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海权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池XX的委托,指派我出庭参加原告池XX诉被告段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以及法庭调查,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被告的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两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段XX驾车进入闹市时没有减速,致使车辆撞向原告池XX,造成原告左腿粉碎性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没有争议

  2013年9月29日上午9时15分,被告段XX驾驶晋A1E290奇瑞牌轿车在尖草坪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太钢二中附近,遇由东向西往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池XX,被告本应根据路况减速停车,但因被告驾驶粗心大意,没有减速最终致使车辆撞向原告,造成原告池XX左膝关节粉碎性骨折。这一事实是清楚明确的。

  2、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被告段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山西省太原市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查取证,并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并公交认字(2013)第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XX驾驶车辆碰撞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交警部门最终认定“段XX负事故全部责任,池XX无责任” 。

  3、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段XX以及车辆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支公司的交强险事实清楚

  交警部门对此案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确认了肇事司机段XX的身份,同时车辆随车携带的交强险保单证明了本车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支公司,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4、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及其亲属不可避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除住院开支的多项费用外,还造成原告与其配偶经营的个体店铺因无法经营而临时停业,严重影响了原告家庭收入,同时由于原告伤残严重,其配偶XXX和其子周XX不得不停业请假来陪护受害者,也导致收入严重损失,原告治疗以及恢复期间,家人为其购买生活用具以及营养补品产生交通费、通讯费、营养费等很多的额外开支,另外,为了定期检查恢复状况,以及治疗由此引发的其他身体不适也产生了很多费用。为确定伤残状况,到伤残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又开支了交通费、鉴定费以及餐饮等费用。为辅助治疗恢复购买残疾辅助器具也产生了不少的费用。同时在事故发生之后,无论是原告还是其亲属在精神上都受到巨大的打击,这件事使大家深感痛苦,这种情绪严重影响了其工作和生活质量,这些损害事实都是难以避开的。被告必须承担其法定的赔偿责任。

  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肇事司机段XX以及车辆交强险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静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段XX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依据法律,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二被告应当依法赔偿。

  本案的法定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太钢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相关凭据,本案第一次手术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为33635.18元。

  (二)误工费。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太钢总医院出具的证明以及伤残鉴定报告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五个月零四十一天。原告池XX与配偶周建强系个体工商户,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正常经营中,因账目不完善,无法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参照山西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2年山西省城镇职工相同行业即修理等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2565元,原告池XX的误工费应为:16513.86元。

  (三)、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根据医嘱和鉴定意见,住院41天期间受害人需要昼夜陪护,最低需要两名陪护人员,住院期间陪护人主要是其子周XX和其配偶XXX。住院41天,周XX为太原市佳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5000元,医院护理期间护理费为:9425.49元;配偶XXX为个体工商户,山西省城镇职工相同行业即修理等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2565元,医院护理期间陪护费为:3544.86元。

  因原告年纪大身体受伤害后比常人更为虚弱,故出院时医嘱为:加强护理;司法鉴定意见为出院后包括二次手术全过程共五个月内需一人护理。而原告配偶年逾77,难以应付护理事宜,因此出院后其子周XX每日陪护左右,暂根据医嘱和鉴定意见按五个月(150天)计算护理费为:34483.5元。

  由以上情况可知,住院期间41天的两人护理费加上出院后和二次手术护理所需五个月的一人护理费组成总护理费:47453.85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原告第一次住院41天,第二次手术按15天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50元/天×(41+15)天=2800元。

  (四)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根据太钢总医院出具的意见及原告的身体状况,原告住院41天期间营养费为2050元,出院后结合医嘱增强营养及原告年老虚弱恢复缓慢的现实,营养费用为7500元。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后愈合期间必然要求加强营养,按100天计算,所需营养费为5000元。所以,本案营养费的赔偿数额总计为14550元。

  (五)交通及通讯费。原告及其亲属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开始就为治疗及相关事宜奔忙于医院和不同的地方,频繁进行通讯联系,其中产生相关的交通和通讯费用是必然发生的事情,但每笔费用都分散穿插于生活之中,无法精确提供证据,但肯定已经发生了,住院期间,酌情每日按30元计,交通通讯费用为:30×41=1230元;出院后按医嘱每月定期拍片复查,病人不能自己行走,按出租车费用往返计算,仅复查所需交通费用就需20×12=240元,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期间必然每天会产生交通通讯费用,按15天计算为:20×15=300元。望法院依据交通通讯费用必然发生且取证困难的现实状况,酌情支持交通及通讯费1770元。

  (六)定期复查X光透视费和二次手术费用。遵照医嘱,出院后,为保证骨折部位顺利康复,原告必须每月定期复查X光透视,以对症治疗,一年后根据骨折部位恢复状况,确定二次手术。而每次X光透视费用为150元,复查X光费用总计为:150元×12次=1800元。经过司法鉴定,二次手术费用为:15000元。

  (七)伤残鉴定费3000元。

  (八)残疾赔偿金。经过伤残鉴定,原告被鉴定为9级伤残。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7×伤残系数20%=28576.38元。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由于原告年岁已高,受伤害导致残疾,行动严重受限,需要残疾辅助器具以提高生活自理能力,故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一副双拐),费用为100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十一)原告垫付的诉讼费:3423元。

  以上损失费用总计:178622.27(元)

  综上,我们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我们认为在本案中第一被告段XX作为驾驶司机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静乐支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请审判员给予充分考虑,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山西海权律师事务所

  冯绍青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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