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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04-20 11:25:40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3)门四民初字第0161号

  原告张XX,男,1953年4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530415XXXX,汉族,启东市人,住启东市王鲍镇长安村三组XXX号。

  委托代理人管赛龙,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XX,男,1964年5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640509XXXX,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四甲镇(原贷隆镇)海山村二组X号。

  原告张XX与被告俞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秋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耀岐、人民审判员朱卫强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管赛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3月至9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由被告自己或被告指令他人至原告处共收取了价值67560元的货物。2010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仅支付货款15000元,对余款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称其无钱,故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至今,被告未付款。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元。

  被告俞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俞XX多次向原告张XX购买建筑材料。2010年5月5日,被告俞XX向原告张XX支付了货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XX共计人民币陆万柒仟伍佰陆拾元整,其中已付壹万伍仟元整,现欠伍万贰仟伍佰陆拾元整(¥52560)”。之后,被告俞XX未能支付尚欠的货款,原告张XX催要货款时表示零头不要了,被告俞XX于2011年12月16日重新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XX共计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该份欠条上写有:“注如果我在这里甲方付到的话在春节前给2万余款在明年6月前给清”。因被告俞XX仍未付款,原告张XX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俞XX支付货款50000元,利息3300元。庭审中,原告张XX对其主张的利息3300元表示放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俞XX结欠原告张XX货款,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俞XX拖欠货款不付,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欠条中附注的内容是被告俞XX单方的还款计划,对原告张XX没有约束力。故原告张XX要求被告俞XX支付尚欠货款50000元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俞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货款人民币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3元,由原告张XX负担83元,被告俞XX负担10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俞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3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审判长俞XX

  审判员王XX

  人民陪审员朱XX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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