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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03-29 16:16:35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3)许民二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天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记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任某某(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任某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3)鄢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被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任某某驾驶豫K80738重型自卸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鄢陵县外环路于寨村路口向北转弯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吕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吕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任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某某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花去医疗费5502.50元;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花去医疗费49969.81元;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3天(自 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花去医疗费l4934.06元。期间,原告吕某某分别在鄢陵县人民医院、郑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478元。2013年4月6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吕某某之损伤评定为X (十)伤残,后期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估为人民币伍仟元。原告共花去鉴定费l300元。2012年11月6日,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证结论书载明:车辆、物品损失金额为¥21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共支付原告吕某某医疗费500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K80738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杨某某,被告任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原告吕某某户籍所在地在鄢陵县安陵镇东关街,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吕某某系鄢陵县电业公司员工,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停发工资及奖金,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29.5元。原告吕某某共兄妹四人,其父吕丙超出生于l950年6月9日,其母胡凤月出生于l948年7月19日。吕某某之女吕欣珂出生于1999年6月23日,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支出为12732.9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 25379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吕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吕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该院予以认定。被告任某某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任某某作为被告杨某某所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吕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70406.37元(5502.50元+49969.81元+14934.06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312天,按30元每天计算312天。原告起诉请求1200元,不超过该数额,故以原告请求为准);4、营养费800元(10元/天×312天,按10元每天计算312天,原告起诉请求800元,不超过该数额,故以原告请求为准);5、护理费22001.56元(25379元/年÷365天×312天×l人,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5379元计算312天);6、误工费 51393.9元(4729.5元/月÷30天×332天,按原告吕某某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共计332天,原告起诉请求 51393.9元,不超过该数额,故以原告请求为准);7、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8、被扶养人生活费14006.25元(其父吕丙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732.96元/年×18年×10%÷4人,其母胡凤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732.96元/年×16年×10%÷4人,其女吕欣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732.96元/年×5年×10%÷2 人,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分别计算18年、16年、5年);9、车辆损失费2118元;10、鉴定费1300元;ll、交通费 l500元(结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12、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为宜,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主张康复费25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15611.32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ll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下余损失共计92311.32元(214311.32元-l2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杨某某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4311.32元。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14311.32元(含被告杨某某 已支付的50000元)。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吕某某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吕某某提供的鄢陵县电业局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且未到庭作证,故对该证明应认定为无效。奖金具有不稳定性不属于固定收入,被上诉人吕某某误工费应按基本工资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吕某某答辨称,其误工证明是由本单位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而对于本单位职工的工资、奖金发放等情况,人力资源部应最为了解,因此该证明虽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也应认定该证明有效。奖金是被上诉人吕某某工资收入的组成部分,奖金损失应当计算为误工收入,故一审判决正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关于吕某某的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吕某某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明是由其单位人力资源部出具并加盖有公章,上诉人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主张该证明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吕某某的工资虽无报税证明,但有其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且根据国家统计局政法司《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奖金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故上诉人诉称奖金不应计算为误工收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赵其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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