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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公房动迁共有物分割纠纷)
 更新时间:2024-04-19 12:59:28

  公房动迁共有物分割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公房动迁共有物分割纠纷)

  尊敬的审判员:

  原告陈某某1、陈某某2、金某某诉被告陈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受理,案号(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375号(以下称本案)。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的委托,指派谢恬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诉讼活动。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事实和法律,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并非涉案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属空挂户口,理应不享有分割系争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权利。原告主张其系同住人就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且其陈述的所谓居住情况明显与事实相悖,而陈某已充分证明原告从未实际居住的事实,即使原告对此有异议,但其没有足够的证据来否定,则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陈某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贵院应采纳陈某的证据,驳回原告之诉请。

  (一)原告仅凭户口本和居委会出具的陈某某1户籍在系争房屋的证明,无法证明其三人在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时间和情况,原告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并不代表就实际居住在内,人户分离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非常普遍。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其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时间与情况明显是与事实相悖的,主要体现于:

  ① 陈某某1称其在未成年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系争房屋是1992年10月才取得租赁权利的,陈某某1系1952年2月出生,则1992年10月时陈某某1已年满40周岁,试问40岁还是十几岁的未成年人吗?2011年,其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并未实际居住,仅是偶尔来看望父亲陈某[1],并与其前妻盛某某居住在XX七村170号402室,这一点其代理人也在庭审时明确陈述过[2]。此外,如果其有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的事实,则为何居委会开证明时不直接为其开具居住情况证明呢?显然,是因为其并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② 陈某某2称其1993年上高中时就住在系争房屋直至1999年9月户口迁出,但户口本登记的上海市甘林中学,实际上就是现在的北郊中学(由原虹口区大连新村小学、原上海市甘霖中学、原曲阳中学合并而成),位于虹口区大连西路,距离位于杨浦区的系争房屋至少有十几公里的路程,而在系争房屋一公里范围内的中学就有上海财经大学附属中学(始建于1933年)、上海市建设初级中学(始建于1972年)、上海辛灵中学这三家中学,以二十几年前的交通条件,试问陈某某2有必要如此舍近求远吗?且长达好几年的时间?显然答案是否定的。此外,因1999年9月13日其子金某某报出生,则陈某某2也不可能在1998-1999年还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其在结婚和怀孕期间都与其爷爷陈某一起居住分明是不合理的。以上都只能说明一个问题:陈某某2根本就未如庭审时所述其1993年至1999年9月都住在系争房屋内!2010年陈某某2将户籍又迁入系争房屋但未实际居住,一直同再婚配偶张勇一同在奉贤区居住,这一点已由陈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再者,其也不可能在离婚带着小孩后又再婚的情况下还与其年迈的爷爷居住在一起。

  ③ 金某某于1999年9月13日报出生户口于系争房屋内,又于同日将户口迁出至唐山路696号6号灶间,一直随其母亲陈某某2、父亲金国民一起居住,2010年虽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但也未实际居住在内,其作为未成年人完全没有理由在即使父母离婚、母亲再婚,外公陈某某1还在世的情况下与关系较远的曾祖父陈某居住生活在一起。

  ④ 原告从未居住在系争房屋的事实亦已由多位证人证明,拆迁前的最近几年也没有居住的事实更是因多位邻居都退休在家经常到陈某家窜门打麻将和原被告双方共同的家属陈某某3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如果原告确实有居住的事实,为何左邻右舍不为其三人作证呢?且系争房屋内仅安置了一张床,居住面积很小。

  (二)陈某一直在系争房屋内独自居住的时间长达约二十年,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实际居住人,这一点不仅得到原告的认可,也有陈某多年邻居和原、被告双方共同的家属陈某某3作证,且也充分说明了原告没有实际居住的事实,尽管原告对证言有异议,但其没有相反的证据,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3]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陈某的证据证明力是大于原告的,贵院应采纳。

  同时,更为重要的一点是,陈某某1、陈某某2、金某某三人作为本案的原告,拟以同住人的资格主张与陈某均分拆迁补偿款,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4]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担证明其三人符合《上海市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5]规定的同住人须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举证责任,但就本案而言,原告仅凭户口本和户籍证明这两份证据是根本无法证明这一点的,其诉求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原告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此外,还提请贵院注意一点,陈某一直被当地居委会列为独居老人,是居委会一直帮助和看望的对象,居委会对于系争房屋内的实际居住情况非常清楚和了解,贵院也可对此进行调查、核实。

  二、退一步而言,即便假设[6]原告对系争房屋具有拆迁利益的分割权,但并不代表原告可以就补偿款与陈某一同均分,原告在拆迁前都未实际居住,陈某才是系争房屋自租赁以来直至拆迁前的实际居住人,则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项中的各类补贴、奖励费等都均应属陈某一人所有。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认可陈某是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的,陈某提交的多份证据亦已充分证明这一点,而原告三人在拆迁前并未实际居住在内这一点也是毫无疑问的(上文也已详述此处不再赘述),则即便假设原告具有拆迁利益,但对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除了房屋价值补偿款之外的各类补贴、奖励费用计288990元及房屋装潢补贴2070元,根据《上海市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7]规定,陈某在拆迁前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导致其搬迁,则搬家补助费、设备移装费应属于陈某所有。另,陈某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对于房屋装潢、拆迁协议签约、安置方式的选择、搬迁、腾退房屋、无违法建筑等多方面都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则签约搬迁奖励费、纯外区补贴、基地奖、无违法建筑奖也应属于陈某所有。

  故,上述共计291060元的这部分补贴和奖励款项都应属陈某一人所有,不应按照原告之诉求进行均分计算并进行分割。

  三、再者,陈某系耄耋之年的高龄体弱者,又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其对系争房屋设备的添附、无违章搭建、腾退房屋、及时签约等方面作出了巨大贡献,特别提请贵院应充分考虑陈某的特殊情况予以多分。

  陈某已82岁高龄,步入了耄耋之年,不仅没有经济来源、缺乏劳动能力,且还体弱多病,曾多次因身体原因入住ICU重度病房,同时陈某还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多年来不仅对系争房屋设备的添附、无违章搭建等方面作出了巨大和主要贡献,并在系争房屋征收过程中对保证尽快腾退房屋、及时签约、安置方式的选择等多个方面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

  因此,在此特别提请贵院应充分考虑陈某的特殊情况,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规定[8]给予陈某多分,全部驳回原告之诉请。

  四、再退一步而言,陈某同意原告户籍迁入属帮助性质,原告曾承诺不会主张房屋拆迁利益,即便如此陈某还是考虑到亲情关系,赠与原告一套最大的安置房屋,原告亦已同意此方案,这已是陈某在最大程度上给予原告三人最好的安置了,且系争房屋是以数面积的方式进行征收的,没有数人头的因素、没有居住困难的情况,也没有因原告三人的户籍在内的因素而增加任何利益,故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于法于情于理贵院都应予以驳回。

  当初,原告陈某某1、原告陈某某2向陈某声称其户口无处可落,原告金某某向陈某声称需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才能解决上学问题,于是陈某考虑到亲情因素,同意原告三人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同时原告还向陈某承诺他们不会因户籍的迁入而向陈某主张今后房屋如遇拆迁的经济利益,房屋拆迁与其三人均无关。

  如今,在陈某充分考虑亲情因素已经无条件赠与原告三人一套最大的三室一厅安置房、仅为自己保留了十万余元的养老金的情况下,原告三人反而变本加厉、进寸得尺,竟让陈某再支付其三十多万元的拆迁款,这简直是翻脸不认人!设想,如果当初没有陈某同意原告三人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那么如今所有的拆迁利益都全部应归属于陈某一人所有,根本没有原告三人的份。

  即使现在户籍迁入已是既成事实,不能再改变了,但原告已获得了一套价值约76万余元的安置房,且更为重要的是系争房屋以数面积方式补偿征收的,根本就没有数人头的因素、没有居住困难户的情况,更没有因原告三人的户籍在内的因素而增加任何补偿利益,则原告起诉对自己这么好的亲人和长辈陈某支付几十万元的拆迁款到底是居心何在呢?不言而喻,分明是利益熏心、六亲不认!!!

  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贵院于法于情于理都应予以驳回。

  五、原告直到拆迁前都未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在他处有住房和住处,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实际居住人,且其中陈某某2已享受过福利性分房,原告理应都不再享有分割拆迁款的权利或应按相关规定予以少分。

  陈某提交的多份证据及原告在庭审时自我矛盾、与事实相悖的所谓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的陈述,都已经充分证明了原告一直到系争房屋拆迁前都未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的事实,而他们在本市他处有住房和住处:

  ① 陈某某1返沪后一直居住在XX七村170号402室,且该房屋是陈某某1在约2000年时全额出资购买的,虽现登记在盛某某名下,但这仅系陈某某1为拟从系争房屋获取更多经济利益而精心设计的计策而已,并不代表陈某某1在本市没有商品住房和住处的事实。

  ② 陈某某2在1993年-1999年时根本不可能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上文已详述此处不再赘述),其后其与金某某1离婚、与张某某结婚后一直与张某某居住在张某某的户籍地址奉贤区,陈某某2是有住房和住处的,这也有陈某提交的相关证据为证。此外,陈某某2曾因其配偶金某某1享受过结婚无房而分配到XX路696弄6号的福利房,虽然陈某某2在庭审时辩称住房调配单无陈某某2的名字,不属受配人,但是如果没有陈某某2与金国民结婚的因素,金某某1也不可能调配到上述房屋,则陈某某2也不可能居住在该房屋并享受福利性分房政策。

  ③ 金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在其母亲陈某某2与其父亲金某某1离婚、与继父张某某再婚,其外公陈某某1还在世的情况下,金某某的个人住处不可能是同关系较远的且老迈的曾祖父陈某生活在一起,这有悖常理!

  因此,原告三人在本市他处都有住房和住处,根据我国动迁款分割相关规定和司法惯例,原告理应都不再享有分割拆迁款的权利或应予以少分。

  六、原告在本不应获取拆迁利益却已取得一套安置房屋的情况下还不顾及亲情执意起诉陈某,如果假设[9]原告胜诉或部分胜诉,则让年迈的陈某支付高额的拆迁款势必会造成老人今后生活的困难、对亲情失望至极的精神压力和痛苦,提请贵院也应充分考虑该情况,驳回原告之诉请。

  最后,不得不说,陈某是原告陈某某1的父亲、原告陈某某2的爷爷、原告金某某的曾祖父,先且不谈原告对陈某未尽到赡养义务,即使原告曾向陈某保证户籍迁入不会因此向其主张分割拆迁利益,但在拆迁利益分配时陈某还是顾念亲情,牺牲了自我利益,赠与了原告三人最大的一套三室一厅的安置房屋,当初就仅为自己保留了十余万的现金补偿款作为养老、生活、医疗之用,而这样换来的却是原告利益熏心的毫不顾忌亲情、违背事实、违背良心、突破道德和法律底线,将已迈入耄耋之年的老人和长辈亲自送上了被告席的结果,竟然还狮子大开口让陈某给付原告三人共计三十多万元的所谓的属于他们所有的拆迁款,这对老人来说是何等的痛心疾首啊!试问原告三人怎么忍心将这么善良且一向维护、疼爱他们的长辈推上其从未上过的法庭与自己至亲的人对簿公堂呢?试问原告三人的亲情、仁义、人性何在?假设原告三人胜诉或部分胜诉,难道要让年迈的陈某将所剩无几的养老钱拿出来,甚至变卖掉他因拆迁获得的唯一一套安置房屋来还债吗?如果真是这样,势必会造成老人今后生活的困难和拮据,也会因这场官司导致老人对亲情失望至极的精神压力和痛苦,提请贵院也应考虑并注意该情况,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请。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陈某提交了多份证据证明原告不应分割拆迁款,且陈某之证据证明效力明显高于原告寥寥无几、毫无说服力的证据。在此,提请贵院应充分考虑系争房屋居住事实、实际使用状况、系争房屋来源、系争房屋承租情况、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系争房屋补偿款的实际组成、系争房屋数面积的征收方式、原告户籍迁入的原由及照顾年老体弱者等多方面的综合因素,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以维护公平正义及陈某作为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请贵院充分考虑并予以支持,谢谢!

  被告:陈某之

  委托代理人:谢恬 律师

  2014年11月14日

  [1]对此陈某多位证人在庭审时明确陈述陈某某1仅是偶尔来探望父亲陈某,并未居住在系争房屋。

  [2]庭审时审判员询问陈某某1的实际居住情况时,陈某某1代理人明确表示陈某某1与其老婆一直居住生活在一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本解答所指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6]此处仅仅是为了下文的讨论而做的暂定假设,不代表陈某认可原告享有分割补偿款的权利。

  [7]《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十一:“…被拆迁人除了得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外,拆迁公有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还可以得到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以及一次性补偿费…上述费用中,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家补助费,应归确因拆迁而搬家、设备迁移和临时过渡的承租人、同住人等。奖励费和一次性补偿费,一般应当由拆迁时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之间予以分割。”

  [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九:“…(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酌情多分;1、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

  [9]此处仅仅是为了下文的讨论而做的暂定假设,不代表陈某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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