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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黄中权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04-16 14:52:41

  (2005)芙刑初字第108号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黄中权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再生,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农民,住岳阳县公田镇公田村上屋村民组23号。系本案被害人姜伟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兰冬志,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黄中权,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汨罗市新塘乡范塘村5组。因本案于2004年8月1日被抓获,8月2日被刑事拘留,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兴隆,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幼其,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4]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中权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忠朝、代理检察员戴新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再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冬志,被告人黄中权及其辩护人邱兴隆、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幼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1日22时40分,被告人黄中权驾驶一辆浅绿色湘AT4758捷达出租车,在长沙市远大路军凯宾馆附近接到两名要求到南湖市场的男性乘客,当车行至旺德府建材超市旁时,两人持刀逼住黄中权从其身上抢走现金200余元和TCL2188银色外壳手机一台,并将车钥匙扯下丢出窗外,后下车逃跑,黄中权从地上拾回钥匙发动汽车时,两男子已不知去向,黄中权随即驾车寻找,在好百年家居建材区D1-40号门前的三角坪,发现两人正要坐一辆从事营运的摩托车逃走,黄中权趁摩托车未启动,用车头撞在摩托车前轮上,两男子被逼跳下摩托车,往南湖布艺城方向逃跑,黄中权又继续驾车追赶,将其中一人逼在一处栏杆内僵持了10秒钟左右,后这名男子又向布艺城的西头楼梯台阶上跑去,黄中权驾车紧随其后将其撞倒在第三级台阶处,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黄中权拨打“110”报警,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认为黄中权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再生诉称黄中权的犯罪行为造成姜伟的死亡,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再生丧葬费24 957元、交通费548.4元、住宿费120元、误工费616元、伙食费480元、死亡赔偿金47 9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 374.8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经济损失126 054.6元。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户籍证明、丧葬费发票、交通费票据。

  被告人黄中权辩称其是在姜伟拿刀向自己冲过来时才有意识去撞他的,并表示不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提出:黄中权在遭受抢劫后,为了夺回自己被抢财物而追赶姜伟,因姜伟持刀威胁,抗拒抓捕,才开车撞击姜伟,致姜伟死亡。其行为属于正当而合法的自救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其代理人称姜伟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死亡,无权获得民事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日22时40分,被告人黄中权驾驶一辆浅绿色湘AT4758的捷达出租车,在长沙市远大路军凯宾馆附近搭载姜伟和另一青年男子。两人上车后要求黄中权驾车到南湖市场,当车行至南湖市场的旺德府建材超市旁时,坐在副驾驶员位置的姜伟要求黄中权将车停靠在旺德府超市后面的铁门边,当车尚未停稳时,姜伟持一把长约20公分的水果刀与同伙对黄中权实施抢劫,从其身上搜走现金200元和一台TCL2188手机。两人拔下车钥匙下车后,姜伟将车钥匙丢在汽车左前轮旁的地上,与同伙朝车尾方向逃跑。黄中权拾回钥匙上车将车左前门反锁并发动汽车,准备追赶姜伟与其同伙,因两人已不知去向,黄中权便沿着其停车处左侧房子绕了一圈寻找两人。当车行至市场好百年家居建材区D1-40号门前的三角坪时,黄中权发现姜伟与同伙正搭乘一辆从事营运的摩托车欲离开,便驾车朝摩托车车前轮撞去,摩托车倒地后姜伟与同伙下车往市场的布艺城方向逃跑。黄中权又继续驾车追赶,姜伟拿出刀边跑边持刀回头朝黄挥舞。当车追至与两人并排时,姜伟的同伙朝另一方向逃跑,姜伟则跑到旺德府超市西北方向转角处由矮铁柱围成的空坪内,黄中权追至距离姜伟2米处围栏外停车与其相持,大约十秒钟后,姜伟又向距围栏几米处的布艺城西头楼梯台阶方向跑,黄中权迅速驾车从后撞击姜伟将其撞倒在楼梯台阶处,姜伟倒地死亡。随后,黄中权拔打“110”报警,并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案发经过。经法医鉴定,姜伟系因巨大钝性外力作用导致肝、脾、肺等多器官裂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姜伟1985年9月14日出,未婚,生前与父亲姜再生共同生活,无抚养对象。根据姜再生提供的证据和有关规定计算,姜伟的死亡赔偿金为47 940元、丧葬费为4 367元、交通费548.4元,共计经济损失52 855.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处警经过、接警记录和长沙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单证实,黄中权在将姜伟撞死后拨打“110”报警;2、证人唐汉斌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3时,姜伟及另一男子由北往南从布艺城方向跑来要求搭载摩托车,当其正欲发动摩托车时,黄中权驾驶捷达出租车将摩托车撞倒后又调头追赶两人,并听到布艺城内汽车碰撞的声响,后发现姜伟被撞倒在布艺城旁的楼梯台阶上;3、证人龙友贵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3时,其与朋友吃夜宵时目睹黄中权驾车撞上一辆出租摩托车后继续追赶从摩托车上下来的姜伟与同伙,后加速追上姜伟将其撞倒在布艺城西头的台阶上;4、证人杨其祥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时50分,其在南湖建材城A栋北门的门口执勤时,看见黄中权驾驶一辆捷达出租车追赶姜伟,后姜伟跑至布艺城A2栋的一个楼梯台阶时被出租车撞倒;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黄中权驾驶的出租车、姜伟尸体和水果刀及被抢手机所在位置;6、现场方位示意图;7、现场勘查记录;8、估价鉴定书证实,被抢手机价值602元;9、长芙公刑法检字(2004)第(12)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姜伟系因巨大钝性外力作用导致肝、脾、肺等多器官裂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10、尸检照片;11、证人唐汉斌所骑摩托车的照片; 12、姜伟、姜再生的户籍资料证实,两人系父子关系;13、交通费票据。14、黄中权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

  被告人黄中权辩称其是在姜伟拿刀向自己冲过来时才有意识去撞他的。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提交的黄中权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中均供认:姜伟一边逃跑一边向其挥舞刀,意思是要其不要追赶,其为追回被抢财物将其撞倒。其当庭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中权为追回被抢财物,以驾车撞人的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针对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本案姜伟与同伙实施抢劫后逃离现场,针对黄中权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此后黄中权驾车寻找并追赶姜伟及同伙,姜伟一边逃跑一边持水果刀对坐在车内的黄中权挥动,其行为是为阻止黄中权继续追赶,并未形成且不足以形成紧迫性的不法侵害,故黄中权始终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辩护人关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黄中权作为普通公民可以采取抓捕、扭送犯罪嫌疑人的自救行为,但所采取的方法必须与自救行为的性质、程度相适应。其采取以交通工具高速撞人的严重暴力伤害行为,显然超出了自救行为的范畴,具有社会危害性,应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关于黄中权采取的是合法正当的自救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黄中权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再生提出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和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黄中权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因本案被害人姜伟有重大过错,可酌情对黄中权从轻处罚,同时相应减轻黄中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中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1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黄中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再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 998.78元(52 855.4×7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宜

  审 判 员 纪 斌

  审 判 员 吴晓佳

  二○○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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