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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明月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4-03-28 16:31:43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杨明月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月,男,一九四五年二月三十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建林乡利林村农民,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林献,男,一九六二年三月二十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建林乡利林村农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赵景志,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明月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1)垦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明月、被上诉人刘林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与垦利县永安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上诉人至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到二00 二年九月份止,承包永安乡人民政府土地3000亩,承包期限为三年,承包费共计五十万元,承包费一次交清。在承包期限内,上诉人有权对该承包土地进行经营、管理。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三日,被上诉人欲从上诉人处转包土地50亩,双方约定每亩75元,承包期为三年,被上诉人即交给上诉人土地承包费11250 元。一九九九年八月,被上诉人只从上诉人处转包了5亩土地,其余45亩土地未承包。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主张该45亩土地的承包费10125元,被上诉人曾经向其催要过,因当时没有分完地,所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据了欠条一份,不到半个月就将钱还给了被上诉人,同时抽回了欠条,合同条没有抽回,有证人梁吉荣作证。被上诉人对上述事实则未提出异议证据。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原审法院依法对证人梁吉荣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梁吉荣陈述“。 . . . . . 有欠条这回事”,并详细说明了书写欠条的经过。另查明,二000年九月六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承包土地涉及的青苗赔偿等问题经李广明调解达成如下协议:杨明月与刘林现(献)承包地承包费及钻井占地青苗赔偿纠纷问题,赔偿误工费问题,刘林现(献)承包杨明月土地50亩(永安地),因土地不足返回45亩,实承包地5亩,(每亩75元)。赔偿协议:一、因钻井占刘林现(献)承包地0. 6亩,按征地赔偿每亩赔偿1000元整,应赔偿600元整(600. 00) .二、承包费应退给刘林现(献)0. 6亩75元3年计应退135元。三、误工补偿:杨明月雇用刘林现(献)算地误工,同意补偿给刘林现(献)700元(因耽误拉油)。以上三项共计1435元整(杨明月把钱交到大队,刘林现(献)打收到条)交清后关于承包地问题再不找杨明月。调解人:李广明被调解人:刘林献、杨明月。

  上述事实,有收到条、调解协议、土地承包合同书、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收取了原告50亩土地的承包费,而原告仅承包了被告5亩土地,被告多收取的土地承包费,应当返还。被告主张已经将欠款归还,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自己曾经给原告书写过一张欠条,且当时同意在半个月内偿还欠款,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了多收取的土地承包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由被告赔偿原告青苗款、误工费共计1435 元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无异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土地承包费1012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青苗款、误工费1435元。三、以上一、二项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通过原审法院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负担,差旅费18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杨明月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已达成过调解协议,在该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1435元交清后,关于承包地问题再不找杨明月。”说明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已转化为单纯的债务拖欠,不应再以土地承包合同为由进行处理。原审判决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2、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的承包费,1999年5月13日,被上诉人交了50亩土地的承包费,到秋后分地时少了45亩,以后在被上诉人催要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写下了欠条约定半个月以后还清钱,不到半个月上诉人就将钱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把欠条还给了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林献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承包费还给了被上诉人,也根本没有欠条这回事,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三日,被上诉人欲从上诉人处转包土地50亩,双方约定后,被上诉人即交付给上诉人土地承包费11250元是事实。但被上诉人实际只从上诉人处转包了5亩土地,其余45亩土地未承包,上诉人主张该45亩土地的承包费10125元,被上诉人曾经向其催要过,因当时没有分完地,所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一份,不到半个月就将钱还给了被上诉人,同时抽回了欠条,有证人梁吉荣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依法对证人梁吉荣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梁吉荣明确陈述“。 . . . . . 有欠条这回事”,并详细说明了书写欠条的经过。那么,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向上诉人主张该项欠款时,应当出据欠条,在其既未出具欠条、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欠款法律关系是否还存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是错误的。故对上诉人已将此款归还给了被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审依据双方在土地承包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青苗款、误工费1435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农业土地承包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在二000年九月六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也系因承包土地所致,原审将其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但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原审将案由确定为农业土地承包合同、财产损害赔偿、劳务雇佣合同纠纷,系定性错误,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将应支付款项的时间列为单独的一项判决主文,系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1)垦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垦利县人民法院(2001)垦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472元、差旅费18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福玉

  审 判 员 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 刘国海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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