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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诉安徽省XX医院医疗事故陈述意见
 更新时间:2024-03-28 19:46:23

  吴xx等诉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吴xx诉安徽省XX医院医疗事故陈述意见

  陈述意见

  陈述人(原告):吴xx。

  代理人:王明清,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856902208。

  原告吴xx等诉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被告武警医院申请作医疗过错等司法鉴定,由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现原告就被告在其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及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作如下陈述:

  一、原告在安徽省立医院的诊疗经过

  原告亲属吴xx于2010年9月25日因“1、右股骨颈骨折术后2、二型糖尿病3、右髋关节痛”收住外二科。9月26日晚患者即因出现“面色苍白、全身冷汗、眩晕”等低血糖反应而抢救一次,当时血糖值被告记录为1.9mmoL/L。9月27日上午8:00内分泌科医师会诊后嘱:“1、查HbAlc并监测血糖(空腹+三餐后2h+睡前),2、胰岛素量暂不变,3、我科随访”。10月1日晨查房时才发现患者呼之不应,全身湿冷。立即予以“抢救”。抢救中被告没有监测血糖,而患者家属当时使用自带血糖仪监测血糖值为1.3 mmoL/L,血糖值是在5%GS静滴约十五分钟后测定。由于生命体征一直未恢复最终宣布临床死亡,被告所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死亡原因为“糖尿病”。

  二、被告存在的诊疗过错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诊疗常规,外二科不严格按照内分泌科会诊意见执行医嘱,没有例行查房,延误诊疗、抢救时机,最终造成了患者死亡的严重损害后果。具有以下明显医疗过错:

  1、吴xx糖尿病诊断明确,被告未按诊疗常规诊治,具有过错。

  (1)原告亲属在入院时,即被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术后,2、二型糖尿病,3、右髋关节痛”,此处被告病历有明确记载。吴xx糖尿病诊断明确!被告没有主动监测血糖并进行有效监控。

  (2)9月27日上午8:00内分泌科医师会诊后嘱:“1、查HbAlc并监测血糖(空腹+三餐后2h+睡前),2、胰岛素量暂不变,3、我科随访”。HbAlc就是糖化血红蛋白的主要成分,由于血糖受饮食、活动、药物的影响而波动,因此,测定一次血糖只能反映取血瞬间的血糖水平,而不能反映采血前一段时间血糖情况的全貌。而糖化血红蛋白是血红蛋白在红细胞整个生命期间缓慢地、持续地与葡萄糖结合的产物,可以反映采血前1~2月的平均血糖水平,这有利于对患者病情的评估和制定治疗方案。糖化血红蛋白包括HbAla、HbAlb、HBAlc,统称HbAl。HbAlc是糖化血红蛋白(HbAl)的主要成分,是目前常用的测定指标,也是反映血糖的最佳指标。HbAlc的正常值是<6.2%。一般认为糖化血红蛋白升高1%,大致反映过去1~2月平均血糖值升高30mg/dl。故查HbAlc并不是如被告答复所言没有意义。对内分泌科会诊意见:监测血糖(空腹+三餐后2h+睡前)被告管床医师也没有执行。

  (3)9月29日17:58达美康80mgBid医嘱没有依据,违反诊疗常规,造成了吴成泉再发低血糖并最终死亡的严重后果。9月26日晚吴成泉已经发生一次低血糖反应,被告外二科医师在9月29日17:58下达美康80mgBid医嘱时应该考虑到可能的后果,在已发低血糖反应的情况下,予以胰岛素和达美康共同使用更需要加强血糖监测力度,被告不但没有做到加强血糖监测力度而且仍然完全依靠患者本人自测血糖,最终造成了吴成泉再发低血糖并死亡的严重后果。

  让患者使用自带血糖仪自测后报护士记录并自行处置胰岛素用量甚至多次因无试纸而未测血糖,院方具有过错。患者入住医疗机构后,具体的病情诊疗方案必然遵医嘱,医疗机构作为专业机构拥有责无旁贷的义务和毫无疑问的处置权利。被告曾称患方要求自测血糖并自我控制胰岛素用量,被告所称没有患方签字确认,显然不能得到原告认可。上述是“被告医护人员的懈怠”所造成的,由于医护人员的不履行职责而过分依赖了患者的自行诊疗行为,特别是在第一次低血糖反应后,被告没有任何借口仍然让患者自行监测血糖并控制胰岛素用量,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具有完全责任。

  被告病历的《死亡讨论》部分张彪医师的意见为:“患者治疗期间,精神压力较大,内分泌科高医师会诊时,患者无法清楚描述胰岛素用量及具体注射时间”。既然患者无法清楚描述,被告医务人员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让患者自行监测血糖并控制胰岛素用量是极度不负责任的,被告具有明显过错。

  2、被告病历诊断混乱,与其医院级别不符,具有过错。

  原被告双方对死亡原因为糖尿病低血糖死亡均无异议并在法院留有笔录,以下诊断是错误的:

  a、病历首页和院内感染记录单上诊断为脑血管意外没有依据。脑血管意外又称脑卒中,包括脑梗塞和脑出血两种情况。脑梗塞起病缓慢,卒死的可能性小。脑出血起病相对脑梗塞急,但原告亲属吴成泉血压不高、血脂不高无动脉硬化、心脏体检正常且在睡眠中发病、抢救记录未见瞳孔斜视及双瞳不等大等体征,以上均不符合脑出血卒死的诊断。

  b、心脏病诊断无依据:武警医院的EKG及BP、心率、心律及心脏听诊均正常,病程录也记录省医的EKG正常,心脏病诊断无依据。

  被告病历诊断混乱,与其医院级别不符,具有过错。

  3、被告没有履行常规例行查房制度,被告院方存在明显过错。

  被告医嘱为“二级护理”。卫生部1982年颁布的《医院工作制度》第三十三条护理工作制度规定:二级护理是指“病情较重、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病员。适当地做室内活动,生活上给予必要的协助;注意观察病情变化,每一至两小时巡视一次”。被告没有履行常规例行查房制度。10月1日晨查房时才发现患者呼之不应,全身湿冷。事实上平时查房很少甚至有时全天不见医护人员过问病情变化。如果被告医护人员做到了每一至两小时巡视一次病人,对于低血糖昏迷的患者是完全有机会抢救过来的。被告以上行为违反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4、9月26日晚出现低血糖反应后,未引起院方更高注意,院方存在过错。

  9月26日晚出现低血糖反应后,未引起被告医务人员更高注意,被告存在过失,具有过错。主治大夫极不负责,对患者病情显然可以预见却视而不见。根据首诊负责制原则,从最基本的医学角度,也应该对患者病情进一步作出及时处理,要么按照内分泌科会诊意见处理要么直接将患者转往内分泌科,至少不能再依靠患者来自测血糖自己注射胰岛素。但被告医院没有任何相应的诊断行为和治疗行为,更没有对我们家属进行任何知情通知。患者从低血糖昏迷被抢救成功到再发低血糖昏迷,因发现过迟抢救不及时而再也没有醒来直至死亡。被告医院医师的不作为行为、未尽注意义务构成严重的医疗过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年9月20日发布的《医疗过失赔偿纠纷案件办案指南》(沪高法民一[2005]17号)中,有关于医师注意义务的特别规定,现摘录如下:第三条 医方是否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是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客观标准。它分为具体标准和抽象标准。法律和规章规定的医方各个医疗行为的注意义务是判断医疗过失行为的具体标准。医方对患者进行的医疗活动,是否达到与其资质相应的医疗水准,是否尽到符合其相应专业要求的注意、学识及技能,是判断医疗过失行为的抽象标准。

  [说明]医疗过失行为是根据当事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职称和岗位责任、其应具有相应的诊疗护理行为能力和注意义务,在具体的医疗活动中,因主观上缺乏必要的谨慎而未履行注意义务的一种行为状态。医方在从事诊疗护理行为时,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明确规定的,为医方应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是判断医疗过失的依据。同时,作为判断医疗过失的还有与具体标准对应的抽象标准,就是指其确定医疗行为所应具备的一般注意程度的标准,依该标准达不到注意程度的,认定行为存在过失。一般注意程度的标准就是日本松仓教授提出的“医疗水准”,在美国称之为医护人员职业行为标准,即医务人员于医疗之际,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均应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务人员在同一情况下所应具备的标准,它是医务界公知公认的诊疗标准。在缺乏法律、规章或规范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具体医疗行为发生时临床医学实践中的医疗水准,即一般医疗专业水准,作为确定医疗行为人注意义务的基准,并考虑医疗行为的专门性、地域性、紧急性等因素,综合判断某项具体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抢救未按诊疗常规进行,院方有过错。

  9月26日晚出现低血糖反应后,再次出现全身湿冷呼之不应。被告医务人员第一反应首先应该考虑低血糖昏迷,即应予以高渗糖推注同时予以常规心肺复苏术。但遗憾的是被告医务人员甚至没有考虑到低血糖因素,没有急查血糖,没有予以高渗糖推注,甚至急救也没有按照常规ABCDEF等程序走:Airway(保持气道通畅)Breath(2-5次人工呼吸)Compression/Circulation(30次胸外心脏按压后2次人工呼吸/人工循环)Drugs(心三联呼三联等抢救药物的应用)Electricity(电击)等(目前C改到了第一位)。被告抢救没有按诊疗常规进行,具有明显过错。

  6、收费单与医嘱单不符,被告存在滥收费。

  髋关节穿刺有医嘱并收费但最终未做,被告也没有相关报告单佐证。

  7、被告病历管理不规范,与被告医院级别不相符。

  1、病历第1页出院情况均应为“死亡”。2、病历首页的脑血管意外确诊日期有问题3、入院记录部分:记录医师未手签姓名,未写日期,最后诊断处应为三日诊断,日期错误。4、第4页开始的病程录中记载“病人坚决要求自测血糖且自行注射胰岛素、家属拒绝陪护、拒测血糖等",没有告知患方相关情况且没有患方签字确认,我们不予认可。5、病历第6页EKG无姓名、时间、床位信息(符合规范应有上述信息)。6、最后一次抢救当天晨6:35床边心电图即为一条直线,8:25宣布临床死亡。医嘱补录时间为当天18:00,时间间隔过长。7、死亡讨论记录:“2010年10月08月”应为“2010年10月08日”以上说明被告管理混乱,与被告医院级别不相符。

  院方医务人员上述行为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以下条文规定:第三十一条,打印病历是指应用字处理软件编辑生成并打印的病历(如Word文档、WPS文档等)。打印病历应当按照本规定的内容录入并及时打印,由相应医务人员手写签名。第三条,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第二十八条,一般情况下,医师不得下达口头医嘱。因抢救急危患者需要下达口头医嘱时,护士应当复诵一遍。抢救结束后,医师应当即刻据实补记医嘱。

  8、违反法定告知义务。

  作为患者家属,根本不知道病情发展的危险性,病况均来自于医务人员,在患者7天的住院中,院方未下一张“病重/危通知书”,未主动找我们谈过一次患者的病况,没有一次书面告知、知情同意书,使我们一直处于对患者病况是否会再次恶化完全不知情,特别是在发生低血糖反应后,对病情转归无法产生高度的重视,剥夺了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权及治疗方案的选择权,院方构成侵权行为具有过错。

  9、被告违反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推定被告有过错。

  被告除违反上述引用法律、法规及诊疗规范外 ,被告尚违反1、《全国医院工作条例》第八条:认真做好住院病人的诊疗工作。对住院病人应有固定的医师负责,实行住院医师、主治医师、主任医师(科主任)三级负责制,及时作出正确的诊断和治疗、2、《全国医院工作条例》第九条护理人员要树立专业思想,认真执行医嘱和护理常规,根据分级护理原则切实做好基础护理和专科护理。严格执行交接班、查对等护理制度,正确进行各项技术操作,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准确做好各项护理记录。搞好病房管理,减少陪住,控制探视,建立良好的病房秩序。3、《执业医师法》第22条相关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一款的规定,推定被告院方有过错。

  被告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且过错参与度为100%。

  我们相信,在客观基础上解决因果关系会更好(所谓客观标准,是指如果告知了有关信息,处于患者地位的普通人可能会拒绝医生建议的医疗措施):根据假如所有具有重要意义的危险均被告知,那么处于病人地位的谨慎的人会做出什么决定。如果有理由认为披露已导致病人因可造成的损害的风险或危险的披露而决定治疗或放弃治疗,那么则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入住医院后,糖尿病的诊疗措施应该以被告武警医院的方案为主导,但是本案中,作为医疗专业机构的被告在疾病的诊疗方面竟然完全安排患方去完成,在依赖患方进行疾病的诊疗已经发生明显问题的情况下,被告没能引起足够的重视,听任事态的进一步发展,最终导致了病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所以,我们认为被告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且过错参与度为100%。

  综合以上所述,陈述人认为,被告在医疗活动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了原告亲属吴成泉死亡的严重损害后果,被告的诊疗行为跟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请司法鉴定机构做出公正的司法鉴定。

  此致

  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

  陈述人:

  代理人: 王明清 律师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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