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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杨守玉、王昆、王宇、李伟、张少奇、卢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更新时间:2024-03-29 06:52:05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被告人杨守玉、王昆、王宇、李伟、张少奇、卢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宇(乳名大宇),男,1985年3月5日出生于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五河县城关镇码头街53-17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6月24日被五河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伟(乳名大伟),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于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五河县城关镇兴华街150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7月2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荀环,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少奇,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于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五河县朱顶镇张台村255-1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6月24日被五河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锐(乳名楠楠),男,1983年7月6日出生于五河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五河县城关镇禾香路125-3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7月2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守玉(乳名三毛),男,1984年1月1日出生于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五河县城关镇国防路文宫巷50-1号。2002年12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7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昆(乳名小虎),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于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五河县城关镇南园路15-18号。2002年12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五河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守玉、王昆、王宇、李伟、张少奇、卢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4)五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宇、李伟、张少奇、卢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4年6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守玉伙同被告人王昆、王宇、李伟、张少奇、卢锐等人持木棍闯进“农资大排档”,对室内物品进行打砸,之后,又到五河县人民医院,对正在该院急诊室住院治疗的施学宝病房进行打砸,并将施的头部打伤。五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守玉、王昆、王宇、李伟、张少奇、卢锐伙同他人,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肆意打砸、妄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守玉在犯罪过程中起指挥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其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结合其在本次共同犯罪中的表现和作用等,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宇、李伟、张少奇、卢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守玉、王昆、王宇、李伟、张少奇、卢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年六个月、二年、二年、二年、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王宇、张少奇上诉提出:1、其二人未参与砸大排档。2、其二人在犯罪中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被告人王宇的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被告人李伟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2、原判量刑过重。被告人卢锐上诉提出:其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3日中午12时许,原审被告人杨守玉、王昆、上诉人王宇、李伟、张少奇、卢锐以及杨守银(在逃)、刘西龙、王刚等十余人,在五河县城关镇火庙巷“老七大排档”吃饭,期间,王刚驾面包车回家换衣服,杨守玉、刘西龙、吕明明也随车离开饭店,当车行至城关镇文宫巷时被无业人员查韩、王宏兵、张伟(另案处理)等人持刀、枪追到,查韩等人将面包车玻璃砸碎,还用枪弹将车内的刘西龙、吕明明击伤,杨守玉便驾车返回“老七大排档”,正在吃饭的杨守银、王昆、王宇、李伟、张少奇、卢锐等人得知情况后,在杨守玉提议下携木棍乘车到文宫巷找查韩、张伟等人未果,又驾车至城关镇中兴路南段查韩父亲开的“农资大排档”,上诉人王宇、李伟、张少奇、卢锐及被告人杨守玉、王昆等人当即持木棍对排档内的餐具、电扇等物品进行打砸,造成物品损失400余元。之后,被告人杨守玉等人开车把刘西龙送到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在县医院急诊室,被告人杨守玉等人认为查韩等人是受五河县汽车站个体客运业主施学宝的指使,杨守玉提出找施学宝麻烦,上诉人王宇、李伟、张少奇、卢锐及同伙便冲到正在该医院治疗的施学宝病房,施学宝及家人急忙用床将房门抵住,被告人王昆等便将病房的门踹坏,被告人杨守玉等人又用木棍、砖块等打砸病房的门窗,并将施学宝的头部打伤,并致众人围观,医院的正常工作无法进行,直到公安民警赶到才予以制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守玉供述,几个人被打伤后,其开车返回大排档,顺便从大排档摸了十几根棍带上车,开到查韩家大排档,把大排档砸了,后来又窜到县医院急诊室,其提出去找施学宝麻烦,后把他的病房砸掉了,有张少奇、王昆、王宇、李伟等人参与。

  2、被告人王昆供述,到大排档看见张少奇、王宇等拿木棍进去砸的,有锅、碗、酒、电扇等东西被砸,在县医院,自己和张少奇在前面堵门,杨守玉、王宇、卢锐、李伟等到后面砸窗户的。

  3、上诉人王宇供述,在县医院,杨守玉拿棍,其与张少奇踹门,后又拾砖头到后边砸病房,并供述其一伙有十几个人参与,有的用棍、有的用砖砸的。

  4、上诉人李伟供述,杨守玉他们开车回到排档,杨守银吆喝都上车,到“农资大排档”,其与王昆、张少奇、王宇、卢锐、三毛等人上去砸的。在县医院见杨守玉、王昆、张少奇、王宇、卢锐等在用砖块砸病房,就和甲第、二西从工地上拿砖头上去砸了几下,窗户玻璃都砸掉了。

  5、上诉人张少奇供述,在县医院其与崔海波等人在施学宝的病房前边砸门的,都是用脚踢的。

  6、同案人杨守银供述,砸大排档和医院病房是杨守玉、王昆、王宇、张少奇,还有几个人不认识的人干的。

  7、同案人崔海波供述,在大排档杨守玉、张少奇、王昆、王宇、卢锐都拿锨把去砸的,在县医院有杨守玉、王昆、卢锐、李伟,还有一个不知叫什么的人踹门未踹开,又绕到后面砸玻璃的。

  8、同案人孙甲第供述,到大排档后,人都下车了,王昆、张少奇、王宇、卢锐、李伟都拿的棍,自己也拾了一根棍,在里面砸的碗、盘、锅、酒等。在县医院王宇、张少奇、王昆、杨守玉、杨守银、崔海波等在病房找施学宝麻烦的,听说玻璃被砸烂了。

  9、同案人黄锦成供述,看到有几人被打伤,当时都很生气,杨守玉讲去砸查韩家大排档,后杨守银开车,其和崔海波、孙甲第、卢锐、王昆、张少奇从大排档拿了十几根棍子上车,杨守玉、王昆、卢锐、张少奇、李伟、王宇、孙甲第都拿棍进去乱砸一气。杨守玉砸的最多。到县医院后,杨守玉讲去打施学宝,人就一阵去了,王昆、王宇、张少奇、李伟、卢锐、大西、二西、崔海波、孙甲第都从工地上拿砖头往病房里砸。

  10、被害人施学宝陈述,下午1点多钟,其正在病房,杨守玉、王昆推病房并乱骂一气,其用床顶门,杨守玉从后面窗户用锨把朝自己射,头被撞破了。

  11、被害人查庆龙陈述,店内锅、碗、盘、酒、餐具、菜、电扇、电视机等被砸毁。

  12、证人尤登梅、曹大展、张家国、沈光纪等人证言证实病房被砸经过。

  13、证人马新华、沙庆证言及五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病房门窗被砸坏、病人被打伤,医院工作秩序受到严重影响及收到维修门窗的费用230元的事实。

  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毁坏物品及现场情况。

  15、估价鉴定结论证实大排档被损坏物品价格为476元。

  1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17、(2002)五刑初字第232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守玉、王昆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已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王宇、张少奇上诉提出:其二人与他人打的跟在杨守玉等乘座的面包车后面的,其二人赶到农资大排档时,杨守玉等人已经将农资大排档砸过了,其二人未参与此起。经查,上诉人张少奇供述,在老七饭店,其因没有坐上面包车,拦了一辆夏利车到文宫巷,看见王宇、陈峰没坐上面包车,然后他二人跟其打的一阵到“农资大排档”,出租车到时,“农资大排档”已经被砸过了。而上诉人王宇供述,面包车已经坐满了,正好张少奇和孙甲弟打的过来,其就与他们打的过去,其三人未参与砸大排档。上诉人王宇与张少奇所供述的另外一人是谁,相互矛盾,而且所供述的另外一人是何时上车的,也相互矛盾。同案人孙甲第、李伟、王昆、杨守银、崔海波均供述,上诉人张少奇、王宇持棍参与砸“农资大排档”,同案人黄锦成虽供述,王宇与其他三人乘坐出租车跟在面包车后面到“农资大排档”,但证实出租车上的人也都拿棍进去砸了,上诉人王宇、张少奇参与砸“农资大排档”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上诉人王宇、张少奇上诉提出的没有参与砸大排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李伟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伟等人砸农资大排档和在县医院与施学宝发生冲突都是事出有因,并不是无事生非,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经查,被告人杨守玉一方与施学宝一方,曾因跑车拉客之事发生矛盾和互殴,双方均有人员受伤;此次,被告人杨守玉等人为显示威风,逞强争霸等目的,纠集包括上诉人李伟在内的数十人,先后闯入“农资大排档”、五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打砸,引起众人围观,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影响恶劣,上诉人李伟等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上诉人李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王宇、张少奇、李伟、卢锐及其王宇、李伟、卢锐的辩护人还提出:原判对王宇、张少奇、李伟、卢锐的量刑过重。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王宇、张少奇、李伟、卢锐的犯罪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定王宇、张少奇、李伟、卢锐系从犯,并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况,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宇、张少奇、李伟、卢锐及原审被告人杨守玉、王昆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肆意打砸、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秀莲

  审判员刘夕礼

  代理审判员马雪松

  二00五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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