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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迁安置利益共有纠纷
 更新时间:2024-04-23 21:12:09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动迁安置利益共有纠纷

  民事判决书

  (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779号

  原告李某强。

  委托代理人肖光明、梁永直,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平。

  被告杨某逸。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彦,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强与被告李某平、杨某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强的委托代理人肖光明、梁永直,被告李某平、杨某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强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二人之子。原告是上海市武进路XXX号公有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被告李某平是承租人。 2006年,被拆迁房屋动迁,被告李某平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协议,取得了动迁安置房屋上海市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及其他货币补偿款。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系争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或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相应价款63.3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确认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共有,并表示不要求实际居住。

  被告李某平、杨某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户籍虽原在被拆迁房屋内,但从未实际居住,原告之妻在原告户籍迁入被拆迁房屋之前就享受过福利分房,原告在本市他处也另有住房,故原告不属于同住人,无权获取拆迁补偿的份额。即使动迁时被告被认定为安置人口,也仅有权主张动迁款中的货币补偿金额、按口径补贴两项费用共计498,709.7元中的份额。两被告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在取得被拆迁房屋承租权时支付了全部款项,故应酌情多分。两被告曾在2007 年出于亲情考虑,支付原告动迁款项10万元,原告收到该款后直至2013年才起诉,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两被告之子。被拆迁房屋为公房,被告李某平为承租人。动迁之前,被拆迁房屋内有户籍四人,即原告、两被告及原告之子李某,其中原告户籍于2004年4月24日迁入。两被告实际居住于被拆迁房屋。2006年,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动迁。2006年4月20日,拆迁人上海轨道交通十号线发展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李某平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根据拆迁协议,被拆迁房屋认定建筑面积30.38平方米;货币补偿金额352,344.21元;安置房屋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总价 462,456.25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为110,112.04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070元。根据拆迁协议的补偿安置费用发放清单,除了拆迁协议所述款项,还有居住口径增补146,365.49元、奖励费70,000元、速迁费10,000元、过渡费6,000元、专项补贴30,000元。补偿安置费用发放清单合计616,279.70元,扣除购房款462,456.25元后,实发现金153,823.45元。《住房配售单》载明,原住房人员为李某平、李某强、李某;新住房人员为李某平、杨某逸、李某强;原住房武进路XXX号二层后间;新配住房三门路XXX弄XXX号 XXX室;配售房原因:轨道10号线四川北路站动迁,孙李某塘沽路动迁已安置剔除。2007年12月19日,两被告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即拆迁协议所载明的安置房屋。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分两次向原告给付10万元,两被告认为性质属于给付动迁款,原告确认其中8万元属于给付动迁款,另外2万元属于借款性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拆迁协议、住房配售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江湾物业有限公司动迁资料摘抄,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人给予公房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根据住房配售单的记载,原告和两被告均为动迁被安置人员,原告已被认定为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故其有权取得相应的安置利益并获得配套商品房作为安置。鉴于两被告动迁前实际居住于被拆迁房屋,故两被告应分得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奖励费、速迁费、过渡费、专项补贴等费用,而货币补偿金额及居住口径增补费用原则上应由原告和两被告三人均分,鉴于货币补偿金额及居住口径增补两项费用共计498,709.70元,已大于安置房屋的总价,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与两被告共同共有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确认两被告曾给付其10万元,其中8万元属于动迁款,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外2万元属动迁款性质,故本院确认原告已实际分得8万元动迁款。原告表示如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共有,同意按照法院确定的金额将多分得的动迁款返还被告。综上,本院酌定原告应返还两被告动迁款68,000元。两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本案原告诉请是要求确认物权共有的物权请求权,故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不适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市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原告李某强、被告李某平、杨某逸共同共有;

  二、原告李某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李某平、杨某逸动迁款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00元,由原告李某强负担2,350元,被告李某平、杨某逸负担19,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郑 煌

  代理审判员张廷奎

  人民陪审员薛海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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