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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4-03-29 21:20:4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温某某的委托、指派李鹰律师担任温某某诉黄某某、薛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一审诉讼代理人。本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严格按照某某县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的要求依法参加了今天的开庭审理。代理律师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为本案原告进行代理活动。在此之前,为彻底弄清案情和对法律及当事人负责的态度,到交警部门查阅了涉及该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多次听取了原告和被告本人的陈述,对本案的案情有所了解,现结合起诉书内容、法庭调查事实及适用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温某某诉被告黄某某、薛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主张三位被告共同赔偿433365.4元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1、上述被告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了民事侵权关系,有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702015031419号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14日下午16时05分,薛某某驾驶四川Uxxxx运输型拖拉机,从某某县中华乡中华村三组往某某县中华乡街道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某某县中华乡中华村二组村道一弯道处,与停在前方由黄某某驾驶的系辽10-Axxxx变型拖拉机相撞后,又将道路左边行人温某某撞倒,造成温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温某某无责任。

  2、原告在交通事故后进行住院治疗和评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15年3月14日原告在某某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4月17日出院。原告2015年7月17日在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温某某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现双下肢相差2.4㎝,参照GB19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g.“双下肢长度相差2㎝以上”之规定,被鉴定人温某某之伤构成拾级伤残等级。

  3、上述被告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中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损失赔偿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人民法院的支持。

  4、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依法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106条、11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33365.4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失费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

  被告薛某某、黄某某应当承担对原告温某某受伤致残的赔偿责任;被告薛某某和被告黄某某已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某某县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要求三位被告共同赔偿433365.4元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并且,原告方在规定举证期限内,已经完成了积极、全面、正确、诚实的举证责任;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目的,能够证明其在起诉书中向法院提出的主张。依法应当能够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的相关规定,特请某某县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李鹰律师

  2015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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