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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俊涛与被告寇晓捷、被告徐保国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4-03-29 22:55:08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俊涛与被告寇晓捷、被告徐保国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03)遂民初字第28号

  原告李俊涛,(略)。

  委托代理人王辉,(略)。

  被告寇晓捷,(略)。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驻马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保国,(略)。

  委托代理人徐保全,(略)。

  原告李俊涛与被告寇晓捷、被告徐保国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涛诉称,二00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九时,被告徐保国驾驶被告寇晓捷的河南Q—34569号四轮拖拉机送化肥。并喊李俊峰、王成耀、王铁良、任二厂、王辉等人去卸化肥,徐保国驾车行使驶到遂平南关大桥南头东侧上坡时,由于车辆严重超载,爬不上坡。徐保国便让候华成和原告下车,站在车头上配重。车上坡后,由于被告徐保国加大油门,车加速的惯性作用,原告李俊峰被甩下车,并轧伤原告。后经遂平县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李俊涛负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共住院157天,花去各种费用八万余元。被告除支付37000元外,便不管不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打印费共计47172元。

  被告寇晓捷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是在给徐保国驾驶的四轮车配重上坡时被甩下轧伤的。事实情况是原告是在司机徐保国不知的情况下下车,然后在从四轮车与拖车连接的三角架处上车时,不慎掉下被拖车右后轮轧伤的,原告被轧伤主要是原告在车辆行驶中上车不慎造成的,原告应负主要责任。经遂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现我已支付给原告现金37000元,另支付原告医疗费3339.80元。已超过应负责任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保国辩称,李俊涛下车和上车时,我均不知道。我驾车行驶没有违章,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5月29日17时左右,徐保国驾驶寇晓捷的河南Q—34569号四轮拖拉机装载9吨化肥前往诸市送货。李俊涛和候华成、王成耀、任二厂四人乘坐该车随同前往卸化肥。当车行驶至遂平县南关桥南头东侧上坡处时,由于车辆超载,爬坡时车轮打滑上不去坡。坐在拖车上的候华成让下车帮忙,候华成和李俊涛下车站在四轮车与拖车连接处配重,车爬上坡后,李俊涛又跑到后面王辉驾驶的四轮车配重。然后,李俊涛追上徐保国驾驶的车,从四轮车与拖车连接的三角架处上车。由于车仍在行驶中,李俊涛在上拖车时,不慎从车上掉下,被拖车右后轮轧伤。后坐在拖车上的王成耀、任二厂跳下车让司机徐保国停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李俊涛送往遂平县公疗医院抢救。李俊涛先后住院治疗157天,花医疗费81449.31元。遂平县交警大队第02059 号事故责任书认定李俊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徐保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后李俊涛不服,向驻马店市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驻马店市交警支队遂作出第061号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维持遂平县交警大队第02059号事故责任认定。李俊涛住院期间,寇晓捷先后通过遂平县交警大队支付给李俊涛现金37000元,并为李俊涛支付遂平县公疗医院(现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3339.80元。现李俊涛请求寇晓捷、徐保国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打印费共计47172元

  另查明,河南Q—34569号拖拉机车主为寇晓捷,徐保国系寇晓捷雇用的司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上述本案事实可以看出,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李俊涛被车轧伤,主要是原告俊涛在车辆行驶中强行上车,不慎掉下所致。原告李俊涛明知车辆行驶中上车有危险而不顾,强行上车,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同时,也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不准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抛物击车”的规定。故原告李俊涛应负该交通事故80%的事故责任。被告徐保国驾驶的车辆核定载重1吨,而实际载重9吨,严重超载,对造成原告损害后果也有一定的联系,应负交通事故20%的事故责任。因徐保国是寇晓捷雇用的司机,故20%的事故责任应由车主寇晓捷承担。按原告诉称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的经济损失82301.11元计算,寇晓捷应负担16460.22元。现寇晓捷已付给原告李俊涛现金37000元,并支付医疗费3339.80元。故被告寇晓捷现赔偿给原告的数额已超过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俊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7元,实际费用300元,其计218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付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李治安

  审 判 员 王 平

  二00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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