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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款之诉---代理词成功驳回原告
 更新时间:2024-03-28 23:45:10

  关于江苏XXX动力重工有限公司诉成都XXX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代理意见(被告)

还款之诉---代理词成功驳回原告

  尊敬的审判长:

  江苏XXXX动力重工有限公司诉成都XXX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及各股东定作合同纠纷案,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朱振武律师作为各被告共同的代理人,在审判过程中已经明确表达了相关立场与观点,现将本案代理意见归纳如下,供贵院参考。

  一、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事由不明确,多项合同性质不同,混同打包起诉属于诉讼硬伤。

  原、被告自2006年起建立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近20项不同性质的合同,各合同之间关于定作、买卖的标的物种类、合同履行地、付款条件、合同生效条件、安装调试条款、优惠条件(如销售返款条款)、运输责任及结算期限、合同履约期等等均完全不同,各合同之间没有关联联系,为独立存在的合同。事实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的合同是顺利履行完毕的,而有的则存在双方协商更改合同定作标准及价款的情况(如编号08224原告提供的合同),也存在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翻修或重作的情况,双方之间正常履行的合同被告均已付清价款(从原告提供的已收款完全可以看出),被告是具有完全履约能力和基本诚信的企业,之所以存在未付情况,责任在原告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标的物,这些纠纷发生在个别的、具体的合同中。原告应在被告发生拒绝付款时与被告及时协商,就发生争议的合同或达成补充协议、或及时更换维修、协商不成的应形成书面确认,达不成妥善解决方案的原告应根据具体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和管辖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置之不理。双方既然是持续发生合作的,往来款项频繁,原告作为销售方至少应发起对过往业务的对账。事实上,原告怠于发起对账,肆意将被告对无异议合同的正常付款挪至有争议和纠纷的合同中,将上述相互独立的合同打包起诉,在被告当庭要求其释明和明确其起诉依据的合同时闪烁其词,拒绝明确,试图规避和淡化被告关于质量和诉讼时效等抗辩权利,弱化和回避其履约过错和错过诉讼时效的责任。这样的诉讼方式存在显而易见的硬伤,依法应予驳回。在诉讼事由和依据不明确的情况下,如法院仅审理欠款结果,而不顾欠款事由及抗辩权利,贸然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责任,是不能让人信服的。

  二、关于股东是否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1、首先,且不论该问题法理上是否成立,XXX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上述第一点诉请是否成立,如XXX公司作为独立责任主体,其诉讼权利不被保障,就更不存在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

  2、其次,我们认为原告追加其他自然人作为被告的主要目的是为诉讼财产保全范围的肆意扩大,原告申请对已经实现股权转让的XXX养老金账户进行冻结,是违反最高院关于执行的司法解释的,足以证实其真实目的所在。

  3、从原告所谓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造成履约能力不足本身来看,原告关于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唯一依据是850万元增资在企业基本户中流转时间过短。我们认为仅以此证据完全不足以认定所谓抽逃资金的性质,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原因有以下几点:

  (1)企业对外承担无限责任是以其全部资产承担的,企业的履约能力绝不能仅仅依据基本户中某一时刻存在多少现金为判断依据,企业资产构成为现金、土地使用权、厂房、知识产权、自有产品、应收账款等一系列价值形式。XXX公司除企业基本户外还有多个一般账户和专有账户,作为大型机械生产和销售商,有相当大一部分资产是以货物及应收款方式存在的。轻现金重现货的运营模式是行业特色,原告作为机械生产商同样具有这个特点,符合行业常规,也并不违法。如仅仅依据基本户中现金存量来判断,从原告提供的来往账单证据来看,自2010“抽逃资金”后,被告付给原告的120余万元从何而来?如XXX公司无自有资产,2010年前付给原告的700多万元又从何而来?XXX公司合作的供应商不仅仅是原告一家,每年XXX公司往来账款高达几千万,从何而来?XXX公司对原告过往的大笔转账也多是从其他账户转汇,为何多年来原告从来不提异议?由此可见,原告主张被告“抽逃资金”造成对其债权的“侵害”及履约能力不足与事实明显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2)根据国家当初规定,企业验资需要设立验资账户,验资完成后即可注销,资金转入企业基本账户,可用于提现、转账、经营、缴纳税费、发放工资等等。作为大型机械企业,企业大笔资金在账上休眠是很大的浪费,其用于购置产品、归还过往借款(过往借款已转化为现货)、日常开销等并无不妥,更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行法律也并未强制要求必须将现金存留在基本账户或存留多久。否则,如确实应定性为“抽逃”性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何不处罚?企业增资注册为何顺利进行?多年经营至今企业年检又如何未遇障碍?在现实中,为应对验资需要,将其他资产形式以抵押、融资租赁、评估作价等方式转化为现金参与验资,随后转化为原有价值形态的做法是大量存在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无论是工商、公安还是法院在认定此性质时,重视的都不是验资后的现金流向,而是增资现金的来源和权属。因“抽逃资金”是对企业股东最为严重的指控,如成立,其股东甚至面临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对此是慎之又慎,仅凭某一笔资金流动就认定“抽逃资金”,是站不住脚的。

  (3)关于“抽逃出资”的定义,现行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存在较大空白,但从国家搞活企业灵活发展的政策导向上看,在此问题上是呈现放宽态势的。行政、司法部门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均相当谨慎,必须有明确、充分并经确认的证据足以定性后才施行认定和处罚。比如,

  自2011年2月16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第十二条规定: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2014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将上述司法解释三进行修订为: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从上述最高院对此态度的转变可以看出,“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已被明确排除在认定抽逃资金的依据范围外。需要注意的是,2011年司法解释三施行时,被告验资增资早已完成,根据新法原则上不朔及既往的原则,2011年颁本的司法解释三也不能构成被告“抽逃资金”的认定依据。

  原告以被告XXX公司验资过程性、阶段性片面证据(该行为本身就不违法)证明各股东出资不实、抽逃资金的观点,既缺乏事实依据,与XXX公司实际履约能力完全不符,也不符合现行法律之规定。被告XXX公司作为独立的责任主体,其责任权利之独立性应得到充分尊重。原告关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望贵院在此问题上尤其慎重为盼!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偿还欠款之诉请依据不明,关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诉请。望贵院采纳为盼!

  (本代理观点代表各被告共同立场)

  此致

  镇江市XXX区人民法院

  成都XXXX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及各股东

  代理人:朱振武

  201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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