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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西梁村民小组与梁日年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更新时间:2024-04-18 10:30:45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西梁村民小组与梁日年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西梁村民小组。

  负责人梁冠江,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林超伟,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高明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海生,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高明分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日年,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西梁村138号。

  委托代理人成晓东,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西梁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梁日年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的小围田鱼塘,承包期限为2000年3月16日至2005年1月31日,承包款为每年2460元。2002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的大基脚两口鱼塘,承包期限为2002年2月1日至2005年1月31 日,承包款为每年4308元;2002年1月20日,原、被告又订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的有南塘,承包期限为2002年2月1日至2005年1月31 日,承包款为每年1280元。2003年12月,佛山市高明区国土资源局征用了原告的土地,被告向原告承包的上述土地均在征用范围内。2004年11月 30日,佛山市高明区国土资源局发出通知,对已被征用的土地将进行土地平整、填土工作,要求原告处理好对已征范围内的鱼塘的清塘和农作物的收割工作。但发出通知后,佛山市高明区国土资源局对已征用的土地至今未进行平整和填土。2005年3月29日,佛山市国土资源局高明分局就征地后的土地使用问题向原告发出通知:鉴于区政府暂未使用该片土地,征用后的土地暂由原告代为管理,限于现状利用,不能用于非农建设。

  又查,2004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的门口大塘,承包期限为2004年正月初一(农历)至2006年正月初一(农历),承包款为每年7388元,并约定承包款应于每年12月20日前交付。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鱼塘2004年度的承包款。原告在2004年年终分配时扣留了被告的分配款540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大基脚两口鱼塘、有南塘、小围田鱼塘的三份承包合同,在所涉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土地的所有权不再属于原告,双方签订的原承包合同已终止,对双方不再有约束力。虽然佛山市国土局高明分局将已征用但暂未使用的土地交给原告代为管理,限于现状利用。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征地后有继续使用上述土地的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大基脚两口鱼塘、有南塘、小围田鱼塘的承包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门口大塘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门口大塘的承包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门口大塘的承包款7388元,减去原告已扣留被告的年终分配款5408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980元。原告请求的滞纳金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应从逾期支付承包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水费,是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日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西梁村民小组支付承包款1980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从2004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西梁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7元,由原告承担376 元,被告承担81元。

  宣判后,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西梁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驳回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征用后未去动工建设的土地,上诉人可组织恢复耕种。而根据佛山市国土资源局高明分局的通知精神,该局赋予上诉人对征用后的土地有限于现状利用的管理权。二、上诉人在2000年3月16日和2002年1月20日分别将西梁村的小围田鱼塘、大基脚两口鱼塘、有南塘发包给被上诉人承包。在承包期间(包括国家征用土地前后),被上诉人一直在承包经营,如果被上诉人无意继续承包的,应当向土地的管理者(上诉人)提出,并向管理者交回土地。2005年1月下旬(承包期限将到)上诉人主持投标发包土地,被上诉人由于没有中标而撤走,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征地后有继续使用上述土地的行为”是违背客观事实的。综上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梁日年答辩称:一、《土地法》第三十七条是有规定“在征地后一年内不用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但不能就据此推导对于未动工建设的土地,上诉人就可以擅自组织复耕。从土地法该规定可得知,土地所有权发生变更后,如国土局暂时不使用该耕地,必须要向社会公告“一年内不用”并与原耕种者及上诉人确认可以复耕并可取得收益,只有履行了以上法定义务才能视为国土局同意复耕。但事实上,国土局与被上诉人签的征地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国土局付清征地款后,被上诉人应立即将地交付国土局使用”,征地后,国土局也从未公告在“一年内不用”该耕地,且也从未与耕种者协商复耕事宜,也未向答辩人告知授权上诉人代为管理及组织复耕,2004年11月,在征地不到一年时,国土局又公告要使用征地,由此可见,国土局在2004年度并未同意任何人复耕,也未授权上诉人组织复耕。二、2005年3月29日国土局向上诉人出具通知,声称“征用后的土地暂由上诉人代为管理,限于现状利用”。从该通知的文字意思表示,上诉人只是国土局的代理人,如上诉人现诉求的是代为管理的费用,那他起诉的对象应为国土局,与答辩人无关。如果国土局出具该通知是要说明已同意上诉人在征地后就可组织复耕,则该内容本身就与国土局之前的行为相矛盾,且国土局也没有履行在征地后就立即公告 “一年内不用”及“同意上诉人组织复耕”等内容的义务。由此可见,该通知所谓的授权代管不能包括征地后至2005年3月29日这一期间。三、《土地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有明确的规定而且土地法属于强制法,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也规定了严格的法律程序,如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是依照《土地法》规定的取得方式并履行了相应法律手续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即可推论上诉人不享有使用权,进而也就无权对该土地收取任何费用。四、答辩人在征地后就停止使用该耕地,而上诉人在一审阶段也未举证证明答辩人在征地后有继续使用该耕地,对于该情况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5年8月15日佛山市国土资源局高明分局的《证明》。证明上诉人有权对讼争土地进行管理并收取费用。

  2、2005年8月8日佛山市国土资源局高明分局的《补充说明》。同样证明上诉人有权对讼争土地进行管理并收取费用。

  3、《征地协议书》,(2004年4月10日)证明上诉人对本案有诉讼权利。

  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补充说明》的内容,上诉人用以证明其对本案有诉权,但对诉权的证明的问题应该是在一审阶段,我方认为不是新证据,并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有诉权,其内容和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征地协议书》在一审阶段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

  经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述证据1至证据2均是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之后,是新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在一审阶段已经提交,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梁日年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期间,上诉人请求本院到广东电网公司佛山高明供电局调取被上诉人2004年1月至2005年1月的所有用电记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国家征用土地后仍继续使用案涉承包土地。因该证据并非因客观原因不能调取,本院未予准许。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05年1月31日,佛山市高明区国土资源局更名为佛山市国土资源局高明分局。2005年8月8 日,佛山市国土资源局高明分局出具《补充说明》说明:根据《土地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在政府征用西梁村民小组土地后到需要使用该土地前,该土地的管理使用、收益权由西梁村民小组行使。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承包经营期间,佛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12月征用了上诉人的土地,包括本案案涉的土地(即被上诉人承包的大基脚两口鱼塘、有南塘、小围田鱼塘),在案涉土地被国家征用之日起,该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即发生转移,为国家所有,上诉人不再对土地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有关大基脚两口鱼塘、有南塘、小围田鱼塘的三份承包合同因所涉土地被国家征用而终止,从而使合同中所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双方不再有约束力。虽然,佛山市国土资源局高明分局于2005年8月8日在《补充说明》中提及“在政府征用西梁村民小组土地后到需要使用该土地前,该土地的管理使用,收益权由西梁村民小组行使”,但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有关所涉土地的承包合同已终止,且在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征地后有继续使用上述土地的行为。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征地后仍继续使用大基脚两口鱼塘、有南塘、小围田鱼塘土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大基脚两口鱼塘、有南塘、小围田鱼塘的承包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西梁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逸

  代理审判员 杨 崇 康

  代理审判员 罗 凯 原

  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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