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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振香与被告刘生、高传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4-04-24 04:48:02

  山 东 省 章 丘 市 人 民 法 院

原告刘振香与被告刘生、高传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章民初字第5724号

  原告刘振香,(略)。

  委托代理人刘振强,(略)。

  委托代理人白乐平,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生,(略)。

  委托代理人张圣伟,(略)。

  委托代理人刘义,(略)。

  被告高传花(曾用名高传华),(略)。

  委托代理人王令刚,(略)。

  原告刘振香与被告刘生、高传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 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盛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强、白乐平,被告刘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圣伟,被告高传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令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强、白乐平,被告刘生的委托代理人刘义、张圣伟,被告高传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令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香诉称:2004年8月10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我骑自行车下班回家,当我行到我村村西头时,被被告刘生驾驶的拖拉机与被告高传花所驾驶的摩托车撞伤,致使我倒地。被告刘生驾驶的拖拉机将我轧伤,造成我髂部、腹部及双下肢多处受伤,我受伤后先被送往刁镇医院检查,因伤势严重当天被送往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 天。经法医鉴定我之伤还需二次手术,在我伤后5个月内需1 人护理。现两被告将我致伤却拒绝承担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0391.40元,护理费1812 元,误工费1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交通费4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我保留二次起诉的权利。

  被告刘生辩称:原告刘振香所诉与事实不符。2004 年8月10日上午11点多钟,天正下着雨,并且雨下的很紧,当时路上有不少积水,我驾驶着我的泰山牌拖拉机拉着一车砖,从我村西头进村向东正常行驶,当行驶从我村西门电楼数第三根电线杆后,我看见被告高传花骑着摩托车由东向西驶过来,他当时什么雨具也没有带,穿着背心光着头,我就本能的往右打方向给他让路,就在高传花与我擦肩而过的一刹那,我从反光镜里看见一个红色的东西向下一落,我就赶紧刹住车停了下来,我发现原告刘振香扒在我拖拉机的左后轮下面,她的两条腿正好叉在我拖拉机左后轮的两侧,但没有压过去,刘振香的自行车是朝南倒的,左腿还搭在她的自行车上,我想还是救人要紧,我就去叫来了出租车,我把拖拉机向后倒了倒,才把刘振香从车底下架出来,当时刘振香还清醒,被告高传花的摩托车就在我车后三四米的地方支着。事故发生后,我出于人道主义的本能向原告刘振香的亲属支付了4200元的现金,我的拖拉机并没有压伤原告,原告刘振香之伤应该是她从左侧超车时摔倒后造成的,我没有任何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刘振香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传花辩称:原告刘振香所诉与事实不符。出事那天中午,我骑摩托车去鲍家村买馒头,天正下着雨,我没有带雨具,我就骑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当我和被告刘生驾驶的拖拉机会完车后,我看见原告刘振香骑着自行车紧跟在拖拉机后面,我向前走了十四五米后我听到一个女的说站住,然后听到扑叉一声,我就停车把摩托车支住往回走,看见原告刘振香扒在刘生的拖拉机的左后轮下,我听见刘振香在嗨吆,雨水中有血迹。刘生就问我车底下的人是谁,当时我也不认识原告,刘生向后倒了倒车,就去叫出租车去了,出租车来了后,我们把刘振香架到了车上,当时刘振香说是我的摩托车把她挂倒的,她儿子还打了我一顿,在整个事故发生的过程中我和我的摩托车未与原告身体发生接触,我是听到有人喊才过来帮忙,却被人反咬一口,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刘振香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 年8月10日11时30分许,原告刘振香下班,此时天正下着雨,原告刘振香穿上一件红色的雨衣骑着自行车回家。原告刘振香先由南向北行驶,在进入章丘市辛寨乡鲍家村后又向东转弯沿一水泥路继续向东行驶,此路宽约3.5米左右,路面上已有部分积水。此时,被告刘生持证驾驶其牌号为山东A-48760的18马力泰山牌拖拉机,车上满载一车砖也由西向东与原告刘振香同向行驶。当原告刘振香的自行车与被告刘生所驾驶的拖拉机并行时,恰好被告高传花无证驾驶其无牌号摩托车由东向西驶来,三车在会车的一刹那发生了碰撞,致使原告刘振香向南摔倒在地,原告刘振香的两腿分开叉在拖拉机北边的后轮下,被该车轮轧伤其髂部、腹部及其双下肢。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生找来了出租车,刘生先将其拖拉机向后倒了倒车后,原告刘振香的家人才将原告从拖拉机下抱出架到出租车上,原告刘振香先被送到章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原告刘振香又被送往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生及高传花未向有关部门报警。当天下午,章丘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刘振香行骨盆骨折复位钢丝内固定术。2004年8月11日,章丘市人民医院又为原告刘振香行小肠切除术。2004年10月1日,原告刘振香出院,出院医嘱中记载预防感染及时换药,定期复查。原告刘振香此次住院治疗52天,共花费医疗费50391.40元。

  另查明,2004 年8月10日下午,被告高传花的之兄高传义到章丘市人民医院看望了原告刘振香,并给付原告的亲属现金400元,被告刘生也于同日向原告刘振香的亲属支付现金1000元,后在原告刘振香住院期间,被告刘生又分二次给付原告亲属现金3200元,原告的亲属给被告刘生书写4000元的收条1张。

  再查明,2004年10月27日,章丘市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对原告刘振香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刘振香之伤为失血性休克,骨盆开放性骨折,骶髂关节脱位,左股骨颈骨折,肠系膜破裂,多处软组织损伤。结合其伤情,并参照有关规定,该伤仍需继续治疗。该伤在伤后5个月内需一人护理。

  本案三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为:

  一、原告刘振香受伤的原因。原告刘振香诉称,事发当天,被告刘生驾驶拖拉机在从道路的左侧超越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刘振香时,拖拉机挂了刘振香一下,原告刘振香的自行车向右一歪,此时被告高传花无证驾驶其无牌号摩托车从对面驶来,使原告刘振香向南摔倒,扒在了拖拉机的北侧的后轮下被压伤。原告刘振香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刘生辩称,是原告刘振香从道路内侧超越拖拉机时,与迎面行驶的高传花发生接触后自己摔伤造成的,刘生所驾驶的拖拉机并未将原告刘振香压伤。被告刘生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高传花辩称,事故是在其与被告刘生所驾驶的拖拉机会完车后,其摩托车跑出十四五米后才发生的,原告刘振香的受伤与其无关。被告高传花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以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由于本案事故发生时亦无其他在场人,被告刘生及被告高传花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警,致使原告刘振香受伤的过程无法查清。从三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原告刘振香的自行车是向南摔倒的,原告刘振香也是从拖拉机的北侧摔入拖拉机轮胎下,由此按习惯推断,原告刘振香在受到来自北方的外力作用下摔倒的可能性较大。从事发后的现场看,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刘生驾驶的拖拉机与原告刘振香同向向东行驶,而被告高传花则在事发同时骑摩托车由东向西沿路的北侧驶过,由于事发地路面只有约3.5米宽,在两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刘振香自伤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认为,在原告刘振香骑自行车与被告刘生驾驶的拖拉机和被告高传花驾驶的摩托车相会时,发生了碰撞,致使原告刘振香摔倒趴到了拖拉机北侧的后轮下,被车轮轧伤。

  二、原告刘振香之伤是怎样造成的。原告刘振香诉称,在其摔倒在被告刘生所驾驶的拖拉机下后,被拖拉机的北侧后轮挤压致伤。被告高传花也证实原告刘振香扒在拖拉机下被压伤,并听到原告的呻吟,在雨水中看到了血迹。而被告刘生辩称原告刘振香之伤并非其拖拉机压伤,是原告刘振香自己与被告高传花碰撞后摔伤造成的。原告刘振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代理人与被告刘生之妻的录音带1盒,证实了刘振香之伤系拖拉机后轮拥压造成的。另外,根据法医鉴定可以看出,原告刘振香之伤骨盆开放性骨折,骶髂关节脱位,左股骨颈骨折,肠系膜破裂,多处软组织损伤。由此本院认定,原告刘振香之伤系由被告刘生所驾驶的拖拉机后轮挤压所致。被告刘生辩称原告刘振香系摔伤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原告刘振香骑自行车与被告刘生所驾驶的同向行驶拖拉机、被告高传花所驾驶的逆向行驶摩托车相会时,由于当时天正下雨路面有积水,加上道路狭窄,二被告均未采取必要的避让措施,发生相撞后造成原告刘振香向南侧摔倒,扒在了被告刘生所驾驶的拖拉机北侧后轮的下面,原告刘振香遭到拖拉机的挤压后多处受伤,造成了原告刘振香骨盆开放性骨折,骶髂关节脱位,左股骨颈骨折,肠系膜破裂,多处软组织损伤。由于被告刘生在驾驶拖拉机过程中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对原告刘振香的受伤主观上存在过错,理应对原告刘振香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传花无证驾驶摩托车在会车时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其主观上亦存在过错,亦应对原告刘振香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振香本人在此次事故中亦未尽到谨慎义务,其本身存在主观过错,可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刘振香的受伤,是由于两被告的过失行为直接结合所造成,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刘振香要求被告刘生、高传花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刘振香与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原告刘振香与被告刘生、高传花按2:5:3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为宜。因原告刘振香未向本院提供有关交通费的单据,故原告刘振香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生赔偿原告刘振香医疗费20995.70元。

  二、被告刘生赔偿原告刘振香误工费906元。

  三、被告刘生赔偿原告刘振香护理费906元

  四、被告刘生赔偿原告刘振香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

  五、被告高传花赔偿原告刘振香医疗费14717.42元。

  六、被告高传花赔偿原告刘振香误工费543.60元。

  七、被告高传花赔偿原告刘振香护理费543.60元。

  八、被告高传花赔偿原告刘振香住院伙食费46.80元。

  九、被告刘生、高传花对上述一至八项款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十、驳回原告刘振香要求被告刘生、高传花赔偿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八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147元,鉴定费300元,原告刘振香负担490元,被告刘生负担1200元,被告高传花负担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太新

  审 判 员 赵会娟

  审 判 员 李良盛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记 录 李翠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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