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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公司印章罪辩护词
 更新时间:2024-03-29 21:35:26

  辩护词

伪造公司印章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本所丁俊涛、战卫光律师担任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介入该案件的时间相对较早,被告人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后的第三天,辩护人即介入了此案。鉴于同年的5月3日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案件的司法时限延长,所以辩护人跟近案件的步奏有所放缓,即便如此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也第一时间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结合法庭调查阶段的举证和质证,发表如下五个方面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涉嫌的罪名从法律层面分析,该罪属于比较轻微的一种刑事犯罪,而且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界定不明显,模糊地带说明了司法机关在对被告人适用该罪名的时候,要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

  因为被告人是认罪的,所以辩护人对案件的罪名与查明的相关事实是没有异议的,只是从法理上分析一下伪造公司印章罪。关于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对其处罚的规定主要是出现在两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第一个就是《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第二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通过以上两个条文不难发现,对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可以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最高是15日拘留并处1000元罚款;也可以按照刑法进行处罚最高可以判处3年有期徒刑。同样一个行为在进行处罚的时候,差距非常之大,但是适用刑事处罚还是行政处罚的分界点又没有清晰的界定,这就使得对伪造公章行为进行处罚的伸缩性变大,无形中就使得对该行为的处理缺乏严肃性和公信力。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伪造公章的行为同时会有伴随其他的犯罪目的,伪造公章的行为中,一般会利用伪造的公章进行营利、非法获利或者刑事犯罪,这就导致了伪造公司印章罪会同时伴随其他的犯罪,比如职务侵占罪、诈骗罪等,有牵连犯或者数罪并罚等处罚方法出现。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仅仅为了工程资金周转方面的便利而伪造并使用公章,其使用目的相对单纯,没有实施其他非法获利或者犯罪行为的目的,同时考虑本罪适用界定方面的不明朗,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的时候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审慎用刑。

  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其对实施的伪造公章与使用公章行为的法律认识不足,法律认识错误的成分较高,主观上是善意的,没有其他不法意图。

  在公安机关的审查起诉意见书中,辩护人发现被告人的文化程度为“半文盲”,在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被告人的文化程度为“小学文化程度”,在被告人的笔录中辩护人看到其准确的学历层次是小学三年级,学历层次低就导致了他的法律认识方面存在欠缺;从被告人的笔录以及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可以发现,被告人伪造公章的目的是为了资金周转的方便,因为某某某某某皇家广场的外墙石材施工工程、玻璃幕墙施工工程,形式上的承包单位为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约定为垫资施工,实际上的承包人是自然人被告人,被告人的资金实力自然无法与某某公司相比,之所以要伪造某某公司的公章,是因为以某某公司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材料供应商会觉得采购主体是一个规模宏大的公司,这种情况下会同意采购方支付部分款项后期再统一结算的方式,这样的话被告人就不用把所有资金都投入到材料采购上,可以节省资金去支付工人工资、保险、设计等费用上;被告人作为这个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希望工程能顺利完工,如果工程顺利完工的话,对收取管理费的某某公司、被告人和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都是一件很好的事情,且所采购的所有原材料都用到了某某某皇家广场这个工地上面了,被告人并没有实施将采购的原材料另作他用或者占为己有的行为。

  三、被告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仅仅限于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对第三人并没有危害,也未对相关社会管理秩序造成妨害,所以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伪造公章罪侵犯的客体为被害人单位正常活动的声誉及社会管理秩序,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引发了案外单位对被害人的起诉,影响了被害人单位的声誉,但是被害人单位在本案中也存在重大过错,具体地四个方面会重点论述。根据依法查明的案情为:2012年3月1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某某某皇家广场一期外墙石材装饰施工工程》、《某某某皇家广场一期玻璃幕墙装饰施工工程》,在签订该两份合同后,某某公司即与被告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将被告人作为某某某广场的项目负责人前往某某与某某公司对接,因为某某公司规定是加盖公章必须让被告人派人到杭州加盖公章,加之某某与杭州的距离原因,在盖章方面的不便利引发了被告人想伪造一枚公章的想法,这个想法也是经过案外人孙某(孙某是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同意,刻章后被告人使用该枚公章于2012年4月24日与某某市智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公司)、5月30日与山东某某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6月11日与河北某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签订了建材采购合同,2012年9月12日某某公司不顾被告人为实际垫资人的现实风险,恶意发函给某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导致被告人拿不到了某某公司的工程进度款,资金链断裂无奈被迫离开施工现场。

  通过以上的案情可以发现,本案公章使用时间比较短,2012年4月到6月三个月时间,且签订合同的交易对象仅三家,且大部分材料款已经支付给了供应商,被告人之所以离开某某某广场是因为某某公司恶意解除与某某公司的合同,导致被告人的身份不被业主认可,业主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被告人无力资金周转资金而被迫离场,其离开从某种程度上来看是被某某公司逼走的。关于某某市智达商贸有限公司起诉某某公司导致某某门公司败诉的案子,某某公司败诉的原因不是因为伪造公章的原因,而是某某公司有两枚以上的公章,法院认为某某公司既然有多枚公章,管理方面是比较混乱的,无法确定公章的样本,所以不同意鉴定;且某某某广场的施工合同也是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铭牌上面应该有施工单位的名称,材料供应商有理由相信采购方是某某公司,因为判其败诉,其败诉的原因是自身管理混乱及其就是施工合同形式的合同签订人导致的,所以危害后果与被告人伪造并使用公章的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非常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四、被害人单位某某公司存在重大的过错,根据最高院《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人有过错的,可以按照基准刑的20%减轻处罚。

  1、某某公司作为被害人单位其实他是该起刑事案件的始作俑者,2012年3月1日该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的同时,已经在布局好了金蝉脱壳的方案,在签订合同施工合同后不久即与被告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根据建筑行业法律的规定的,这实质上是一种转包,转包是不合法的,该公司作为一个在建筑领域挺有知名度的一家施工企业,对这种规定心知肚明,其做法是知法犯法,这为某某公司的第一个过错。

  2、某某某皇家广场的工程实质上是被告人在施工、垫资,被害人在风控的角度考虑,对被告人约束的方法就是每份合同的公章必须让被告人派人送到杭州,然后后某某公司盖章。同事某某公司也不同意出借“某某公司某某某广场项目章”,这就导致被告人在进行材料采购、工程量签证、具体施工等方面有诸多的不便,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12日长达半年的时间里,被告人从来没有向某某公司提出过加盖公章或者项目部章的要求,且这半年的时间里面被告人要不断地垫资、采购,怎么可能吧盖章呢?所以从某某公司的合同管理、垫资工程采购频繁的特点出发考虑,某某门公司对被告人伪造公章是知情的,加上孙某作为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充分说明了某某公司在被告人私自刻制公章这个事情上是基本知情,知情却不制止,这是其第二个过错。

  3、某某公司明明知道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人,其于2012年9月12日通过一纸解除合同通知了某某公司,从此双方签订的形式上的两份施工合同已经解除了,但是实际的施工人被告人成了最大的冤大头,因为合同被解除了,被告人虽然是实际的施工人,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个人是不可以承包工程的,被告人就失去了施工与领取工程进度款的身份,导致没有工程进度款,资金链断裂,从而被迫离开了施工场地。

  五、被告人有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归纳如下。

  1、公安机关的审查起诉意见书、检察院的起诉书都没有认定成立“坦白”,但是通过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做的8份笔录不难发现,被告人对伪造并使用公章是如实供述的,理应成立坦白,根据刑法地67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属于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2、本案适用的是被告人认罪的简易程序,而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按照相关规定,当庭认罪的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简易程序的适用节约了司法资源,属于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被害人的过错程度来综合分析,给予被告人一份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丁俊涛 战卫光

  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

  2015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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