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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双缨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向小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
 更新时间:2024-04-20 14:47:16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双缨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向小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3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双缨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

  法定代表人牟素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克林,(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小兰,(略)。

  委托代理人姜霞,(略)。

  上诉人重庆双缨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缨公司)因与向小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4)中区民初字第3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学院(以下简称后勤工程学院)综合食堂向双缨公司购买了提升机一套,并在该食堂进行了安装使用。2003年3月26日,后勤工程学院与北京康达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后勤工程学院将其综合大楼(含食堂、超市、书店等) 交由北京康达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而向小兰作为北京康达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亦在该食堂工作。2004年6月4日11时许,当向小兰与该食堂的另一员工李先兵前后推着餐车在食堂的二楼刚进入提升机时,提升机突然发生故障,并猛烈下坠撞击到一楼地面而致使向小兰受伤。当即,向小兰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腓外侧重度挤压伤等,共计住院19天,花去了医疗费26053.40元。出院后,向小兰又在该院门诊治疗,花去了医疗费8448.63元。同年9月21日,重庆法医学会鉴定向小兰为10级伤残。由于双缨公司在向小兰受伤后至今分文未进行过赔偿,向小兰乃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向小兰由于是在推餐车进入提升机时,该提升机突然发生故障而致使其受伤,双缨公司应对向小兰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双缨公司关于向小兰没有证据证明提升机是不合格产品的辩解,由于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不予以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重庆双缨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向小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共计41360.03元。驳回向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工作单位北京康达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后勤工程学院之间关系的认定缺乏证据,机器故障是质量问题还是操作不当事实不清,无证据证明系质量问题。上诉人有与生产厂家的买卖合同证明上诉人仅系销售者,原审应追加生产厂家到庭,由生产者承担产品是否为合格产品的举证责任,并申请追加重庆渝中起重机械设备公司为被告,追究其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向小兰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原审开庭时,当事人双方对各自提交的合同、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以确认案件事实。

  二审中,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上诉各方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查明,双缨公司与后勤工程学院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未记载提升机的产地、生产厂家、型号等,并约定质量标准为厂方质量标准。原审出庭证人证明提升机内无合格证、产地、生产厂家、型号等标识,亦无安全警示标志等。原审中,被上诉人曾申请就案涉提升机质量问题及与发生坠地事实的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因升降机无行业或国家标准未果。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向小兰以双缨公司提供的“三无”提升机坠地致其受伤为由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向小兰可向产品的销售者或生产者请求赔偿,原审据此按产品质量侵权赔偿纠纷处理本案,应无不当。

  依上述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产品质量侵权以严格责任归责,产品质量侵权受害人对产品质量缺陷和损害事实的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生产者就法定免责事由举证,举证不能就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侵权责任。现向小兰因上诉人所供提升机受到损害的事实,已经原审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病历、费用票据、鉴定书等证实。而产品质量缺陷及因果关系,因向小兰主张所涉提升机系无合格证、说明书、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厂址、型号的“三无”产品,其要求进行相关鉴定的申请,又因升降机无行业或国家标准无法进行鉴定,由其就此承担举证,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现双缨公司与后勤工程学院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未记载生产厂家,约定质量标准为厂方质量标准,且上诉人亦认为其提供的系合格产品,由其就所供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符合其他法定免责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与其证据取得能力和证明能力相当,与诉讼法及相关证据规则立法精神不悖,并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虽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与重庆渝中起重机械设备公司的供货合同等,说明本案所涉提升机系由重庆渝中起重机械设备公司提供,被上诉人代理人亦在原审庭审认可该事实,但只能证明本案所涉提升机的来源,仍不足以证实重庆渝中起重机械设备公司的生产者身份或该公司作为供货者的过错,而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实其所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亦未举出证据证明符合其他免责条件,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关于重庆渝中起重机械设备公司系提升机生产者,应追加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二审亦因此不予支持。

  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双缨公司应对向小兰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原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873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1200元,合计人民币4073元,由上诉人重庆双缨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之玮

  审 判 员 唐 松

  代理审判员 余 华

  二 ○○ 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向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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