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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路社区诉陆国清、宁奕禧,第三人吴世政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4-04-24 09:39:16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板路社区诉陆国清、宁奕禧,第三人吴世政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横民一初字第173号

  原告:横县南乡镇板路社区居委会。住所地:横县南乡镇板路街。

  法定代表人:宁培才,主任。

  委托代理人:商家亮,男, 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横县南乡镇沙劲村,身份证号码为452122196310211513.

  被告:陆国清,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横县人,住横县南乡镇妙村,身份证号码为452122196210251518.

  被告:宁奕禧,男,1959年3月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农民,住灵山县灵城镇附城村委会。

  第三人:吴世政,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灵城镇竹山园村,身份证号码为45072119850227001X.

  委托代理人:吴永生,男,1950年8月29日出生,农民,住广西灵山县灵城镇,系第三人吴世政之父,身份证号码为452824500829001.

  委托代理人:周泳,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横县南乡镇板路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板路社区)诉被告陆国清、宁奕禧,第三人吴世政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5年4月20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5年5月15日转换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宁培才、委托代理人商家亮,被告陆国清、被告宁奕禧,

  第三人吴世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生、周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板路社区诉称:200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拉滩水库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将拉滩水库发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10年即2002年2月 30日至2012年2月30日。承包金每年1000元,10年为10000元;签订协议时交3000元,至2004年2月30日前交7000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互相履行了协议。但到2003年12月19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拉滩水库转包给第三人经营,这种转包行为是不合法的、无效的;而且,被告和第三人在承包经营过程中污染了水库。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0月15日签订的“关于承包板路乡板路村委会拉滩水库的协议”,将拉滩水库交给原告管理使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关于承包横县板路乡板路村委会拉摊水库的协议》,证明被告承包原告的拉摊水库;

  2、《关于终止拉摊水库承包合同的决定》,证明被告在承包经营水库的过程中造成了污染;

  3、《限期整改通知书》,证明被告经营的水库受污染,被横县环保局于2003年6月6日作出限期整改通知;

  4、《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决定书》,证明横县环保局于2003年6月17日责令两被告停止污染拉滩水库活动;

  5、《陆国清证词》,证明被告于2003年12月19日将拉滩水库转包给第三人经营;

  6、被告书写的字条一页,证明第三人于2004年1月20日接管经营拉滩水库;

  7、《关于拉滩水库水质污染情况》,证明拉滩水库是板板路乡政府机关单位、学校、居民生活饮用水源,因被告及第三人在水库中养鱼、养鸭,造成水库污染,目前乡政府各机关、单位、学校被迫停用该水源,导致社区生活用水极为困难。

  被告陆国清、宁奕禧辩称:2003年12月19日,被告已经将拉滩水库转让给第三人经营,并由第三人向原告缴交了承包金7000元。合同已经转让,与被告无关,由原告与第三人按合同办理。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吴世政述称:2003年12月19日,被告将承包原告的拉滩水库转让给第三人经营,是得到了原告的许可,并且原告也收取了第三人缴纳的承包金 7000元。合同约定,拉滩水库是农业灌溉用水,可以进行饲养项目。故环保局对被告造成水库污染的处理,与本案无关联。综上,原告以被告擅自转让合同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依法相悖,法院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03年12月19日收据”,证明原告收取第三人承包金7000元。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本院对争议的证据经审理确认: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和第三人提供的一份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5日,原告板路社区与被告宁奕禧、陆国清共同签订了“关于承包横县板路乡板路村委会拉滩水库的协议”,协议规定,由原告将拉滩水库发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10年(2002年2月30日至2012年2月30日),承包金每年1000元,10年为1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交 3000元,2004年2月30日前交清7000元。如不能如期支付租金,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协议还规定,水库的水源属农业灌溉用水,农田需要灌溉时,由发包方支配使用,但应提前通知承包方。在承包期间,库区内50亩水面及土地由承包方自由支配使用,随时可投料饲养等权利义务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水库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承包水库期间,投放大量滤泥、猪屎、鸡屎等混合饲料喂鱼,污染了水库水质。2003年6月6日,横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通知两被告限期整改,恢复原有水质。并于同年6月17日对被告作出横环违改决字(2003)1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停止投入任何饲料或从事污染的其他活动并在2003年6月22日前清理拉走堆放在水库岸边的几十吨滤泥等混合饲料,逾期将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2003年6月11日,原告通知要求终止与被告签订的协议。2003年12月19日,被告没有履行环保局处理决定和终止协议,便以无能力承包为由,将拉滩水库转让给第三人经营,同日,由第三人向原告的支书陆国耀缴交了7000元承包金,陆国耀没有经过班子讨论或居民代表同意便出具了盖有原告公章的“收到吴世政交来拉滩水库承包金的收据”给第三人。2004年1月20日,第三人正式承接被告转让的水库,养鸭至今。

  另查明:拉滩水库是1958年兴建,用途是作农业灌溉用水。1998年10月起,该水库改作原板路乡人民政府驻地机关、单位、学校和居民的主要饮用水源。2004年,由于水库水库受到污染,上述单位居民被迫停用此水源。

  又查明,原板路乡板路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8月13日改为板路乡板路社区居委会。横县板路乡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7日撤并入横县南乡镇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被告将拉滩水库转让给第三人承包,虽然发包方即原告的支书陆国耀收取了第三人的承包金,但是,第三人吴世政不是发包方的成员,在水库合同转让行为中,陆国耀没有遵守民主议定原则,未经领导班子讨论,更未经本案件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亦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法定条件。此外,被告在经营承包拉滩水库期间,应当合理投放鱼饵,防止水库污染,但被告却未尽义务,造成水库水体污染。环保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整改,被告不但没有履行而且将水库转让给第三人承包。第三人在承包经营期间,亦没有注意保护环境,使水库污染恶化,致使以该水库水源作为生活用水的单位和居民被迫停用,损害了公众利益。因此,该转让合同无效。原告诉请将拉滩水库收回管理使用,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造成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经本院释明,第三人没有直接提出返还承包金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只是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保留请求赔偿权。这是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应当准许,故在本案中不予调整。鉴于第三人目前在水库中仍饲养有鱼和鸭,在合同解除后将拉滩水库收为原告管理使用时,应给予第三人合理时间对这些饲养物进行处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给予三个月的时间为宜。因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之规定,判决好下:

  一、解除原告板路社区与被告宁奕禧、陆国清签订《关于承包横县板路乡板路村委会拉滩水库的协议》;

  二、限第三人吴世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将拉滩水库交付原告横县南乡镇板路社区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4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宁奕禧、陆国清各负担200元,由第三人吴世政负担3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和第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义务人应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支行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和其他诉讼费100元(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支行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40000228),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雪 波

  审 判 员 黄 平

  代理审判员 卢 才 德

  二 0 0 五 年 九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李 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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