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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李某人保邳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04-19 10:2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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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李某人保邳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河民初字第1976号

  原告蒋某,女,汉族,1996年8月29日生,临沂市河东区人。

  委托代理人郑长凯,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萍,女,汉族,1993年3月22日生,临沂市河东区人。

  被告李某,男,汉族,1969年3月19日生,江苏省徐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茅伟,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正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蒋某与被告蒋某萍、李某、人保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郑长凯、被告蒋某萍、被告李丙琪委托代理人茅伟、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正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2013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苏CL9060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沃尔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良五金城门口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被告蒋某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及被告蒋某萍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因该事故,原告共造成321177.98元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方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萍辩称,事故属实,我方无辩论意见。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起诉赔偿款额的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由商业险进行赔偿,再不足由我方承担一半责任。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苏CL9060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沃尔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良五金城门口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被告蒋某萍驾驶的"高仕"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及被告蒋某萍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5月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04091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和被告蒋某萍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蒋某无责任。2013年11月12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河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6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蒋某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2013年12月4日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临嘉价评字(2013)J120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高仕"牌电动自行车的车损为2085元。

  另查明,原告蒋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赵洪美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肇事车"高仕"牌电动自行车的实际车主为蒋某。肇事车苏CL9060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李某,该车在人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率条款。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承担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40150.38元系其实际花费,且被告方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方部分用药不符合规定,本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护理费90天×70.56元=6350.4元,误工费120天×70.56元=84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8元=72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0元×50%=257550元,司法鉴定费720元,评估费300元,车损2085元,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蒋某的所有损失共计322242.98元。因肇事车苏CL9060号货车在在人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率条款,所以应由人保邳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蒋某的损失122000元进行赔偿。因该事故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李某和被告蒋某萍负事故同等责任,所以被告李某和被告蒋某萍的责任划分以6:4为宜。原告蒋某的剩余损失额为322242.98元-122000元=200242.98元。被告李某应承担的数额为200242.98元×60%=120145.79元,该赔偿款由人保邳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蒋某萍应承担的数额为200242.98元×40%=80097.1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2242.98元,由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20145.79元,余款80097.19元由被告蒋某萍承担。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4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4292元,由被告蒋丽萍承担2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峰

  审判员马善芳

  审判员戴永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建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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