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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柏恩、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高丰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更新时间:2024-03-28 22:59:16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梁柏恩、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高丰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柏恩,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佛山市三水区人,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高丰村委会何家村。

  委托代理人龚克,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高丰村民委员会,住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高丰村何家村。

  法定代表人何志辉,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江,佛山市三水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柏恩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民叁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1985年1月1日签订了土名为“望远”、“坤田”、“白瓜田”等地方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本案诉争所涉地是“望远”和“坤田”),其中在“望远”中占地2.1亩,“坤田”中占地0.338亩,承包年限是15年。1991年原告在上述土地上种植了果树黄皮。1993年因城建开发而征用了高丰村委会的476.92亩土地,原告承包经营的上述土地亦包含在内。征地及土地补偿事宜由当时的三水县地产公司、三水县西南镇高丰管理区、三水县国土局及土地承包者四方进行。就青苗补偿费,高丰村委会分两个档次处理,其中“望远”、“坤田”新种在田果树43.82亩,每亩3000元;另外的 262.85亩土地则按每亩14400元补偿。按此计算,原告得青苗补偿款7470元,但被告以原告尚欠村委会承包款为由扣下该款,没有发给原告。 2003年2月12日,原告向三水西南镇政府及反映其青苗补偿款被扣情况,希望镇政府督促高丰村委会归还原告青苗补偿款。高丰村委会作出“村委遗留数据未能弄清,……待日后议定解决”的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诉争的焦点在于征用土地中青苗补偿费的标准问题,关于青苗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被征用土地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2000年1月8日废止)中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二)青苗补偿费属短期作物,按一造产值补偿;属多年生作物,根据其种植期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补偿”,本案原告地中种的是黄皮果树,种了一年多,种植期不算长,且原告未能举证说明其所种黄皮的品种、数量、结果的时间,故无法认定原告具体的损失。而与原告在同一块“望远”、“坤田”地上耕作的吴茂权等九位村民,青苗(果树)补偿款亦是按每亩3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可见,在当时对原告来说该补偿标准已是“合理补偿”。对被告来说,未经原告同意将其应得的青苗补偿款扣下,于法无据,理应归还。被告辨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曾于2003年2月份向被告追索,被告亦对此作过答复,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高丰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柏恩青苗补偿款7470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原告负担2091元,被告负担285元。

  上诉人梁柏恩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诉争焦点,青苗补偿费标准取证未果,判决缺乏事实依据。1993年,不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被上诉人竟将上诉人经县政府发证确认的承包地转让给地产公司,搞房地产开发,公然剥夺上诉人的合法土地使用权,长期侵占征地青苗补偿费。据土地法实施细则第21条1款,要求按征地单位补偿标准归还青苗费,公平合理。二、原审法院对证据采信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判决明显偏妥。原审无视上诉人质证抗辩,却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证据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三、原审认定事实有误。1、混淆征地性质,与上诉人同在“望远”、“坤田”种黄皮共43.82亩,10 名村民皆自己承包地,且承包期较长,都作房地产开发,属商业性质征地,非国家建设用;2、青苗赔偿标准引用原村委主任谋划的3000元/亩错误标准,而非县地产公司作赔偿主体及其定下来赔偿标准;3、原审将上诉人与其他村民划一,毫无法律意义,况且他们对3000元/亩同样不服,并于去年2月知道上诉人起诉后,亦有6人向镇政府投诉,同时上诉人最早种果,最早结果子,管理最好,投放最多,怎能划一。四、上诉人坚持以征地行为发生之前,颁布国家土地管理法为适用规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青苗补偿费622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按银行同期(1993年2月26日至2004年 2月25日,共11年)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1、何昔祥、钱肖英、梁松恩、吴茂权、黄国洪出具的证言,证明上诉人1991年6月种下1米多高的黄皮果树苗,第二年就结果5-10公斤,第三年可结果10-15公斤。

  2、何昔祥、钱肖英、梁松恩、吴茂权、黄国洪出具的证言,证明上述农户在支出凭证和支单上没有签名;

  3、何洪生、何昔祥、何锡昌、程润群、邓兴连、梁松恩写给三水西南镇政府的投诉信,证明上述农户对3000元/亩的补偿标准也不接受。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故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没有法定的理由,故本院不组织质证,上述证据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高丰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有效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提及的内容,基本上是上诉人主观看法,其提出的新证据中,《建设用地协议书》只能证明1993年因城建开发征用高丰村委会476.92亩土地,并无证明上诉人被征用土地青苗补偿费标准是25000元/亩。其提供的何昔祥等5人的证言,亦未能说明上诉人所种黄皮的品种、数量、结果时间,同样无法认定上诉人具体的损失。其提供何昔祥等5人的第二份关于9位村民并无在当年“现金支出凭证”和“支单”上签名的“证言”,经我村委会核查,该9位村民当年确实按 3000元/亩标准领取了青苗补偿款,其签名属实。至于最后所附的认为补偿标准不合理的投诉信,是意见反映,并无实质性依据。3、上诉人如不服当年补偿标准,认为青苗补偿款补偿太低,应当向三水区国土部门主张权利,因为高丰村委会只是转交青苗补偿款。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被征用,依法应享有获得青苗补偿款的权利。被上诉人代为收取村民的青苗补偿款应当发放给承包土地的村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发放青苗补偿款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代为收取的青苗补偿款的总额,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了《建设用地协议书》予以证实,但关于补偿款的分配标准,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上诉人曾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经一审法院向佛山市三水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了解,该局没有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要求以25000元/亩的标准补偿没有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被征用土地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二)青苗补偿费属短期作物,按一造产值补偿;属多年生作物,根据其种植期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补偿”,本案上诉人在被征用土地上种植的是黄皮果树,从1991年6月至征地时只种了一年多,果树尚属幼苗,青苗补偿费标准应比种植时间较长的果树低。而且,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国土管理所也证实:“3000元/亩的果树补偿是合理的”。可见,被上诉人在当时根据果树的种植期和生长期以3000元/亩的标准向上诉人发放青苗补偿款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在上诉中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所欠青苗补偿费的利息,属于二审期间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当事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376元,由上诉人梁柏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学 军

  审 判 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二○○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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