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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庆景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环境卫生绿化委员会、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人民政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更新时间:2024-03-29 01:54:21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梁庆景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环境卫生绿化委员会、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人民政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庆景,男,(略)。

  委托代理人谭旺朝,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环境卫生绿化委员会(原顺德市陈村镇环境卫生绿化委员会,以下简称陈村绿化委员会),住所: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华林三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人民政府(原顺德市陈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陈村镇政府),住所: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政和路。

  法定代表人马健康,镇长。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川、赵万山,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庆武,男,(略)。

  上诉人梁庆景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不服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2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6月6日16时25分,梁庆景驾驶粤X·R8929号二轮摩托车,沿白陈线由大良往广州方向行驶,在白陈线18K +100M(佛山市顺德区(原顺德市)陈村镇路段)发生与刘庆武手推的一辆无牌三轮车相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梁庆景受伤及粤X·R8929号二轮摩托车损坏。事发时,刘庆武系履行陈村镇绿化委员会单位的职务。佛山市顺德区(原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以第 4454020102D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庆武负主要责任,梁庆景负次要责任。因刘庆武对责任认定不服,申请责任重新认定。佛山市顺德区(原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2002)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对原责任认定予以维持。伤者梁庆景于2002年 6月6日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02年7月17日出院,共住院42天,经诊断,伤者梁庆景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化性纤维瘤,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需护理人员一名,如骨折愈合,取内固定物需住院费用6000元,约住院时间15天。梁庆景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555.3元,出院后花费门诊医疗费584.2元。粤X·R8929号二轮摩托车损失评估为4530元,另花费事故检测费85元、事故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30元。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2970元、护理费2970元,交通费5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病历本、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事故车辆损失估价单、事故检测发票,拖车发票、停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予以确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一次性支付原告20097.3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年人平均生活费三倍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其经营餐饮业及收入情况的有效证明;另护理费按月工资 1000元计算,原告亦未能证明护理人员在护理原告前的劳动合同关系和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年人平均生活费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5元(共41张单据),其中22张车费、桥费单据共53元,保管费3张3元,二项共计56元,发生在原告门诊期间,予以接纳,其余16张单据共44元发生在原告住院前后或无日期,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交通费开支,不予接纳。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和二次手术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因上述费用实际未有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应待实际开支后再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所受伤害并未达到严重后果,对日后的生活及精神并未造成严重影响,故不予支持。被告刘庆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单位职务,依据民法通则规定,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庆武所在单位陈村镇绿化委员会承担,而陈村绿化委员会是陈村镇政府的下属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部门,故陈村镇政府对上述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村绿化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赔偿原告梁庆景医疗费14797.65元、误工费2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护理费2079元、交通费39.2元、财产损失费220.50 元,合共人民币20097.35元。二、被告陈村镇政府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梁庆景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20元,由原告负担 1320元,被告陈村绿化委员会负担800元。

  上诉后,上诉人梁庆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致使本案部分判决错误。1、关于修车费用认定不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2002年6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摩托车损坏,2002年7月3日,原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委托原顺德市陈村镇必信摩托车维修服务部对该车损失进行损失估价,修复费用为人民币4530元。上诉人出院时该车已在此维修部修复,上诉人也已付了修车费用,此“事故车辆估价单”也是交警交给上诉人的,此费已经实际支付。退一步说,即便上诉人至今未修复摩托车,但我们每个人都不能漠视这种损失的存在。原审忽视了这种损失的客观存在,主观臆断的认定修车费用实际未发生,是对事实认定不清,致使判决错误。2、关于二次手术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必须的费用给付。在本案中,交警为了结案需要,委托佛山市中医院对上诉人在骨折愈合取出固定物的费用、住院时间、护理人员等出具的证明,这些费用是上诉人以后必须支付的费用,依法应予赔偿。原审法院以未实际发生为由,不予支持,其实质是造成上诉人“讼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3、上诉人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损失计算,如果实际损失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上诉人租赁陈村镇合成居民委员会裕兴饭店从事饮食,光是每月租金就是几千元,而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无法经营,其损失远远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原审法院却不顾事实的存在,做出的判决对上诉人显失公平。此外,对护理人员损失的判决,也存在同样的错误。原审期间,上诉人虽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在护理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及收入情况,难道说没有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就不受法律保护吗?显然是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4、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受伤并未达到严重后果”,何谓“严重后果”?根据法医门诊鉴定: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使骨宽关节伸展功能受限25%以上,左股骨骨折,在长达4 个月不能移动的治疗期间,其精神所受折磨绝不亚于肉体上的痛苦,即使治愈后,也已达到了十级伤残,至于“对日后的生活及精神并未造成严重影响”这一认定,更属“偏离事实”。因为上诉人即使治愈后,上诉人也得一瘸一拐,给上诉人造成深重的精神压力是不言而喻的。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予以支持。二、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当庭提出增加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6199.3元及法医评残费用人民币563元,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在开庭前15天提出为由,当庭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实际是造成上诉人的“讼累”,请求二审法院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56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在起诉时已申请法院委托评残,法医在2002年12月2日出具《法医门诊鉴定书》,2002年12月6日通知上诉人领取,2002年12月10日上诉人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并委托原审法院委托佛山市检察院法医门诊鉴定结论。上诉人的要求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若没有鉴定结论,上诉人根本不可能知道伤残的情况,而鉴定结论出具的时间到开庭还不到15天,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在开庭前15 天提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不顾事实和违背法律,其结果是造成当事人“讼累”。故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伤残补偿金人民币16199.3元及法医评残费563元,合计人民币16762.3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提交以下证据:

  法医门诊鉴定书和医疗收据两份,证实上诉人的残疾情况及评残花费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对于修车费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支付4000多元的修车费,其应凭修理发票主张。原审对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的判决均高于法律的规定,但由于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故可作为认可。关于第二次手术治疗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己都提出应按发票支付,但其未进行治疗,故其主张的该项权利无依据。上诉人的损害并未达到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增加伤残补偿费,属于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向法院提出评残是违法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2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向公安机关申请,再者,上诉人还没有进行第二次手术,未到医疗终结,其也不能评残,因此,上诉人要求伤残补偿金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所提交的新证据,经双方辨证、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违法,上诉人应向公安机关申请评残,上诉人还需进行二次手术,上诉人的医疗尚未终结,故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上诉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后查明:上诉人在原审诉讼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委托书一份,要求原审法院对其损伤委托有关部门作伤情鉴定,原审法院于2002年11月25日委托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作法医鉴定,同日,检察院的法医门诊鉴定证明,上诉人的损伤达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事实及双方在事故当中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摩托车损失,上诉人仅提供了顺德市陈村镇必信摩托车维修服务部的事故车辆损失估价单,但却未能举出其确已修复的相应证据,故未能确定该车损失的实际数额。上诉人需进行二次手术,但因该手术尚未发生,亦未能确定实际治疗费。故原审以上述事实待上诉人实际开支后再另行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主张自己经营餐饮业收入高,误工损失应按年人平均生活费的三倍计算,但这仅限于其自述,其未能提供其经营餐饮业及收入情况的有效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在原审虽举了护理人员廖秀兴月工资1000元的证明,但其未能举出诸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工资发放表及其签领工资单等有关证据相佐证,因此该证据实为孤证,原审未予采信正确。上诉人还未进行二次手术,其便请求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护理费无依据。其应待事实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审参照事故发生地年平均生活费的标准判决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所受伤害未达到严重后果而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费正确。上诉人受伤住院出院后,并未作伤情评定,而是在诉讼期间要求原审法院作伤情鉴定,之后要求增加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这一诉讼请求。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提出”。原审根据举证规则的规定对该项请求不予接纳,本院予以支持,对此,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120元,由上诉人梁庆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 洁 萍

  代理审判员 杨 桂 明

  代理审判员 麦 嘉 潮

  二○○三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罗 凯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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