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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04-20 17:42:18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6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吕某乙,男,系吕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系吕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何荣新,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惠惠,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曾用名张向鹏),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宝xx幼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九乡婆岭村金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赖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xx及附楼。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苟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xx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迎宾路xx。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东莞市宝xx幼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x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东莞公司)、苟某、四川省华蓥市南方xx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蓥xx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三初字第8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7月3日追加苟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2年9月3日裁定驳回吕某甲的诉讼请求。后因吕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裁定撤销(2012)东三法民三初字第857号民事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追加华蓥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吕某甲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张某、宝x公司、xx财险东莞公司、苟某、华蓥xx电公司赔偿吕某甲:残疾赔偿金155757.65元、误工费5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8000元、出院后护理费43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交通费4000元、医药费743773.2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3100元、住宿费10000元,合计1717030.85元。吕某甲于诉讼过程中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即将所有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残疾赔偿金50780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50元,护理费749104.10元,后续五年康复治疗费33049.20元,交通费、住宿费41726.10元,医药费116228.87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矫形器及轮椅购置费6000元,营养费2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6时30分许,张某驾驶粤S6***8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厢里载何某春、吕某甲等人)从铁场往莞香园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清溪镇铁场莞香园路段时,车厢里的乘客何某春、吕某甲从车上掉到地上,由此造成何某春、吕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驾驶肇事车辆送伤者何某春、吕某甲到东莞市清溪医院抢救,何某春经东莞市清溪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春、吕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何某春的亲属何朝贵、曾联英于2011年8月3日就何某春的损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受理的案号为(2011)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7xx号。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7xx号民事判决,判令苟某赔偿该案原告何朝贵、曾联英198889.3元,张某对苟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确认如下事实:1.何某春死亡时23岁,为农业户口居民。何某春的父亲为何朝贵,事发时50岁;何某春的母亲为曾联英,事发时43岁。2.粤S6***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为张某,该车虽以宝x公司名义登记,但是宝x公司没有收入任何管理费用,并且宝x公司并不是从事货物运输的公司,对张某的业务没有支配和管理权,故对该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宝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粤S6***8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4.受害人何某春是在车辆行驶途中因意外情况被甩出车外,摔倒受伤死亡,属于粤S6***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上人员。吕某甲认为其在车上掉到地上受伤,应当属于肇事粤S6***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第三者。

  又查,肇事粤S6***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xx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根据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东劳人仲院案字(2012)15x号仲裁裁决、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华蓥民初字第11xx号民事判决、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广法民终字第3xx号民事调解书,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1.吕某甲是苟某聘请的安装技术工人,吕某甲与华蓥xx电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时间始于2011年3月28日。2.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吕某甲在2011年5月20日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吕某甲已经按劳动争议的法律关系要求用人单位即华蓥xx电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3.华蓥xx电公司对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东劳人仲院案字(2012)15x号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该院判令华蓥xx电公司赔偿吕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损失共计799279.30元,该赔偿款包括赔偿吕某甲垫付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产生的床位费340元、在广东省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产生的门诊医疗费1199.20元、在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产生的门诊医疗费64元、在东莞康怡医院产生的门诊医疗费288元、在广东省广州海军医院产生的门诊医疗费40250元、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4600元及吕某甲购买药物的108.80元,其余医疗费均已经由华蓥xx电公司垫付,并终止华蓥xx电公司与吕某甲的劳动关系。4.吕某甲不服该判决,诉至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吕某甲与华蓥xx电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终止吕某甲与华蓥xx电公司的劳动关系,华蓥xx电公司除已经借支吕某甲的265000元(此款不再归还)外,再支付吕某甲860000元,吕某甲保证不再就本案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含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轮椅费等费用)及后续康复费等问题再纠缠华蓥xx电公司及相关国家机关,双方就本案纠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了结,调解书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吕某甲确认华蓥xx电公司已经按照上述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

  事故发生后,吕某甲于事故当天被送到东莞市清溪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21日,共计住院1天。出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吸入性肺炎。2011年5月21日,吕某甲转到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17日,共计住院2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36971.31元,吕某甲称其垫付了住院医疗费20000元。出院诊断为:1.特急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肺部感染等。2011年6月17日,吕某甲转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29日,共计住院34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605538.69元,吕某甲称其垫付了住院医疗费72000元,并称上述费用并未在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中处理,并提交加盖“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收费专用章”的住院发票联复印件、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垫付费用表、持卡人存根。出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植物状态;3.肺部感染;4.右额颞顶部去骨瓣减压术后;5.气管切开术后;6.颅骨修补术后。出院建议:建议下一级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012年5月30日,吕某甲转到广州海军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7日,共计住院16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27614元。出院诊断为:特急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2012年11月11日,吕某甲转到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30日,共计住院261天,用去门诊医疗费322.54元、住院医疗费97955.51元。出院诊断为:1.特急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继发性癫痫。出院后建议:1.出院带药(银杏叶胶囊、德巴金、舍曲林);2.家中继续康复治疗;3.不适随诊。2013年9月8日,吕某甲称其购买银杏叶胶囊、德巴金共计用去365元,有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为证。2013年9月10日,吕某甲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185.82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为证。吕某甲于原审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医疗费为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72000元,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的门诊医疗费322.54元、住院医疗费97955.51元,购买银杏叶胶囊、德巴金用去的365元,购买舍曲林用去的185.82元,以上共计170828.87元,由于华蓥xx电公司支付了医疗费54600元,张某仍需要赔偿医疗费116228.87元。

  吕某甲称其每月需要购买银杏叶胶囊、德巴金、舍曲林3种药品,上述3种药品一个月分量的价格分别为235元、130元、185.82元,吕某甲要求张某、宝x公司、xx财险东莞公司、苟某、华蓥xx电公司赔偿5年的购买上述药品的后续康复治疗医疗费33049.20元,并提交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的出院证、出院记录、康复治疗计划表、病情介绍等证据佐证。另,吕某甲主张营养费20000元,没有证据佐证。

  吕某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391天。另,吕某甲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父亲吕某乙、母亲刘某某共同护理,并称吕某乙、刘某某均是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每天工资220元,两人2011年3-5月份的工资分别为6820元、6600元、4400元,护理费主张按照3459元/月的标准计算18年零17天(自2013年4月4日起算),并提交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户口本复印件、个人收入证明、工人工资月结算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为证。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企业名称为“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加盖在个人收入证明、工人工资月结算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的公章均为“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华蓥xx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3年5月29日,吕某甲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吕某甲的伤情构成三级、八级、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吕某甲为此支付了出诊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吕某甲事故时为19岁,属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吕某甲明确自愿放弃对精神方面的伤残鉴定。

  吕某甲称其于2009年7月至2010年9月在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变电直属工程处工作,每月固定工资4100元,2010年10月至同年12月在贵州送变电第十标段二队上班,每月工资4000元,2011年3月28日至事故发生时在华蓥xx电公司工作,每月工资4200元,吕某甲认为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并提交房屋租赁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变电直属工程处”公章的证明,署名“李某兵”的证明,署名“苟某”的证明,加盖“华蓥市阳和镇蔡家湾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公章、“华蓥市阳和镇蔡家湾村民委员会”公章、“华蓥市阳和镇人民政府”公章的证明,华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商品房预售备案通知书为证。该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出租人许杰文出租广东省台山市台城台荻路22号302房给吕某甲作住房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8月15日起至2009年8月14日止。加盖“华蓥市阳和镇蔡家湾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公章、“华蓥市阳和镇蔡家湾村民委员会”公章、“华蓥市阳和镇人民政府”公章的证明中载明“吕某甲于2006年8月开始在外务工”。华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商品房预售备案通知书显示吕某甲的父亲吕某乙购置了一套位于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红星三路的商品房,备案日期为2011年3月8日。宝x公司、xx财险东莞公司、华蓥xx电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未能证明吕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吕某甲称其因本事故受伤于2012年8月7日购买矫形器用去1200元,于2013年6月19日购买轮椅用去1200元,吕某甲称其轮椅需要每隔2年更换一次,故要求张某、宝x公司、xx财险东莞公司、苟某、华蓥xx电公司赔偿上述已经实际产生的费用及往后更换3次轮椅的费用共计6000元,并提交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

  吕某甲称其因本事故用去交通费、住宿费41726.10元,并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加油站通用机打发票、出租房收据、收据、收款收据为证。

  苟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华蓥xx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项目经理任命书、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东劳人仲院案字(2012)15x号仲裁裁决书、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的(2012)华蓥民初字第117x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广法民终字第34x号民事调解书。该项目经理任命书显示华蓥xx电公司任命苟某担任500kv鲲鹏至宝安线路工程(东莞1段)的项目经理。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华蓥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以及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广法民终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均载明“同时查明,吕某甲于2011年3月28日到四川省华蓥市南方xx电有限公司处务工时,其管理人员苟某出具证明证实吕某甲在上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为4200.00元/月(含工资、补助及防暑降温费)”。华蓥xx电公司于庭审中确认苟某是其聘请的项目经理,该工程属于内部分包,即对外苟某是其聘请的项目经理,对内是发包、分包关系,华蓥xx电公司确定其与苟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张某在交警档案中的两次询问笔录中均陈述事故时该车为工头(苟某)拉人到工地,已经拉了一个多月,5000元全包。王超(事故时为肇事粤S6***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乘客之一)、张云开(事故时为肇事粤S6***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乘客之一)在交警档案中的询问笔录陈述肇事粤S6***8号轻型厢式货车是工程队老板(苟某)请的车,专门拉工程队队员上下班。苟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请张某的粤S6***8号轻型厢式货车给工人上下班用的,讲好人跟车辆一个月5000元,油费由苟某负责,车上掉下来的两人是工程队的何某春、吕某甲,两人当时是去上班途中出事的。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出院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证,病情介绍,出院记录,康复治疗计划表,住院发票联复印件,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垫付费用表,持卡人存根,东莞东华医院收费专用发票,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医疗收费票据,医院专用收费票据,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陪人床收费单,户口本复印件,个人收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出诊费发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商品房预售备案通知书,交通费票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加油站通用机打发票,律师调查笔录,分类账,询问笔录复印件,原审法院(2011)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保险条款,保险抄单,项目经理任命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东劳人仲院案字(2012)152号仲裁裁决书,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的(2012)华蓥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广法民终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领款单复印件,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卷材料复印件以及本案原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案经原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吕某甲是否属于粤S6***8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对应的第三者。何某春、吕某甲均是在车辆行驶途中因意外情况被甩出车外摔倒受伤,并最终造成何某春死亡,上述两人均属于粤S6***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xx财险东莞公司所承保交强险对应的第三者。因此,xx财险东莞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张某与宝x公司之间的关系。粤S6***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为张某,该车虽以宝x公司名义登记,作为挂名车主的宝x公司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并且宝x公司并不是从事货物运输的公司,对张某的运输业务没有支配和管理权,故对该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宝x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苟某与华蓥xx电公司之间的关系。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的(2012)华蓥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以及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广法民终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上载明苟某为华蓥xx电公司的“管理人员”,并确认吕某甲是苟某聘请的安装技术工人,吕某甲与华蓥xx电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华蓥xx电公司亦于庭审中确认苟某是其聘请的项目经理,并承包了500kv鲲鹏至宝安线路工程(东莞1段)。综上,原审法院确认苟某是华蓥xx电公司的员工,苟某聘请吕某甲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

  (四)张某与苟某、华蓥xx电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张某、苟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苟某聘请张某的粤S6***8号轻型厢式货车给工程队工人上下班用的,连人带车辆5000元/月,油费由苟某负责,车上掉下来的两人是工程队的何某春、吕某甲,两人当时是去上班途中出事的。张某、苟某对于事故车辆的用途、权属情况、费用等各方面陈述一致,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因此,张某与苟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苟某每月支付张某5000元,张某按照苟某的指示驾驶粤S6***8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固定地点接送工程队工人到固定地点上、下班或者运货,驾驶路线、运输任务是基本固定的。张某按苟某的指示完成运输任务,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又由于苟某在履行职务,故张某与华蓥xx电公司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

  (五)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苟某应当明确知道粤S6***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厢不能用于搭载工程队工人,苟某对此存在过错。由于苟某在履行职务,苟某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错应当由华蓥xx电公司承担。尽管苟某、华蓥xx电公司存在上述过错,但吕某甲是华蓥xx电公司的员工,华蓥xx电公司的过错侵权责任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华蓥xx电公司已经与吕某甲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进行了调解,即华蓥xx电公司已经就其过错导致的后果承担了赔偿责任。苟某、华蓥xx电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作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且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张某应当对吕某甲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据此,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吕某甲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后续康复治疗费:由于吕某甲已经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华蓥xx电公司进行了调解,该次调解已经就吕某甲的医疗费进行了处理,而后续康复治疗费亦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原审法院认为吕某甲不能就医疗费损失获得重复赔偿。对吕某甲的此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吕某甲主张此项费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391天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50元/天×住院391天=19550元。3.营养费:结合吕某甲的病情及吕某甲的治疗经过,原审法院酌情4000元。4.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吕某甲的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系数原审法院酌情计算80%;吕某甲主张计算后续护理年限18年零17天符合其伤情、年龄、身体状况等情况,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后续护理费应当按照东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此项费用为50元/天×365天/年×18年×80%(大部分护理依赖)+50元/天×17天×80%(大部分护理依赖)=263480元。5.残疾赔偿金:吕某甲属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吕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吕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的标准计算;吕某甲事故时为19岁,其因本事故受伤并构成三级、八级、十级伤残,残疾系数应当计算为84%;此项费用为10542.84元/年×20年×84%=177119.7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吕某甲因事故受伤并构成三级、八级、十级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吕某甲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吕某甲的伤情、张某、宝x公司、xx财险东莞公司、苟某、华蓥xx电公司的事故责任、东莞市的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情支持45000元。7.出诊费、鉴定费:1000元+2000元=3000元,此项费用属于吕某甲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且有相应的票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矫形器、轮椅购置费:吕某甲伤情严重,其购买矫形器、轮椅的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对于吕某甲购买矫形器及轮椅的24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吕某甲主张日后需要购买的轮椅购置费,由于吕某甲未能充分证明轮椅的更换年限,对此部分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住宿费:原审法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住宿费为20000元。以上吕某甲的损失共计534549.70元,由张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宝x公司、xx财险东莞公司、苟某、华蓥xx电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吕某甲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4日判决:一、限张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吕某甲534549.70元。二、驳回吕某甲对东莞市宝xx幼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吕某甲对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吕某甲对苟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吕某甲对四川省华蓥市南方xx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9168元,由吕某甲负担12750元,张某负担6418元。诉讼费吕某甲已申请缓交并获原审法院批准,双方各自负担之数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审法院。

  吕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虽然吕某甲及何某春在事故发生前均属于案涉车辆的车上人员,但发生车辆颠簸而致二人甩出车辆之时,二人则成为车外人员,而且吕某甲与何某春是在成为车外人员后才受伤的。另外,现行法律及保险公司均未对第三者进行明确定义,加之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在对第三者的理解发生分歧时,应采纳对吕某甲有利的解释。因此,吕某甲属于投保人及保险公司之外的第三者,xx财险东莞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理赔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审判决仅凭宝x公司没有收取费用及宝x公司不是货物运输公司认定宝x公司对张某没有支配和管理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宝x公司称因张某是外地户口无法购车,才以该公司名义购置车辆,但张某在本案中却称由于当时准备给宝x公司拉货,所以车辆挂靠该公司。可见,张某与宝x公司之间是存有利益关系的,若张某为宝x公司拉货不收费或者收费标准低于市场价,则宝x公司变相收取管理费或挂靠费。宝x公司作为名义车主,理应对肇事车辆进行必要的管理,因疏于管理最终导致吕某甲受伤致残,理应承担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苟某是华蓥xx电公司的员工明显与事实不符,在(2012)广法民终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苟某与华蓥xx电公司是发包、分包关系。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华蓥xx电公司也答辩确认双方间的上述关系。并且,何某春案中生效判决最终认定由苟某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华蓥xx电公司。四、张某与苟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此事实已经何某春案件认定,苟某作为张某的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吕某甲虽为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时在东莞长期、连续居住且有稳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六、吕某甲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都是在工伤赔偿中未处理的,不存在重复赔偿,吕某甲也没有与华蓥xx电公司就医疗费达成一次性了结的协议。据此,吕某甲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某、宝x公司、xx财险东莞公司、苟某、华蓥xx电公司向吕某甲支付:1.残疾赔偿金507808.7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50元;3.护理费749104.10元;4.后续五年康复治疗医疗费33049.20元;5.交通费、住宿费41726.10元;6.医疗费116228.87元;7.伤残等级鉴定费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9.矫形器及轮椅购置费6000元;10.营养费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96467元。

  宝x公司答辩称: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实际支配人是张某,该货车是无偿挂靠在宝x公司名下的,且事故发生时张某在履行职务,赔偿责任应由张某的雇主承担。宝x公司不能控制车辆、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宝x公司不承担责任。对此事实,有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与原审法院的调查确认。

  xx财险东莞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合理有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吕某甲的上诉请求。

  华蓥xx电公司答辩称:一、苟某是华蓥xx电公司的员工,是项目经理,此有华蓥xx电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为证,且苟某为自然人,并无承包工程的资质,吕某甲也没有证据证明华蓥xx电公司与苟某之间系承包、分包关系。至于何某春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因为当时没有将华蓥xx电公司列为当事人,华蓥xx电公司没有提供为何某春父母支付何某春工亡费用方面的证据。同样,苟某也不是侵权人。所以该案判决苟某承担责任,由于苟某与华蓥xx电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华蓥xx电公司已按《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承担了吕某甲工伤的民事责任,华蓥xx电公司无需再承担任何责任。二、华蓥xx电公司与吕某甲就医疗费已经达成一次性了结的协议,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广法民终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张某、苟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吕某甲二审法庭调查时陈述,2006年8月其开始外出务工,在广东省台山市经营生意一年半,后在新疆工作一年多,接着在西藏工作了三个多月,后来就到广州工作两个多月,之后发生本次事故。另外,吕某甲确认本案诉请的医疗费中有三笔(322.54元、365元、185.82元)是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达成调解后产生的,其余的医疗费都是在调解协议签订前产生。

  另查,张某接受交警部门讯问时称由于案涉车辆是外籍车辆,不能过户到私人名下,就挂靠在宝x公司名下,并确认曾经为宝x公司运货。宝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新财则称,由于公司需要货车运货,所以让案涉车辆挂靠在宝x公司名下。但是,在接受广东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调查时,赖新财却称,由于当时的法律政策规定货车不能登记在个人名下,张某向其提出挂靠在宝x公司。而张某的妻子杜娟丽在接受律师的调查时的陈述与赖新财相同。

  再查明,事发时宝x公司并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吕某甲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四:(一)事发时,吕某甲是否属于粤S6***8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对应的第三者。(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问题。(三)吕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四)吕某甲的医疗费、康复治疗费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焦点。交强险所针对的保险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本案中,吕某甲的受伤是因车辆行驶途中被意外甩出车外所致,则事发时吕某甲是车上人员。而且,参照中国保监会保监办函(2001)59号“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的批复意见,吕某甲主张其为案涉车辆交强险对应的第三者明显缺乏依据,原审认定吕某甲属粤S6***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上人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焦点。

  1.张某与宝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的“挂靠”应理解为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宝x公司并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具备被挂靠的前提,故虽然张某将案涉车辆登记于宝x公司名下,但此性质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挂靠”。因此,张某与宝x公司对于本案损害的责任承担不应适用上述规定。吕某甲以案涉车辆存在挂靠情形而主张张某与宝x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张某、苟某与华蓥xx电公司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首先,关于苟某与华蓥xx电公司之间的关系,虽然对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均有陈述是发包、分包关系,但是从项目经理任命书的内容、(2013)广法民终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以及综合华蓥xx电公司、苟某的陈述来看,苟某对外是华蓥xx电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对内是发包、分包关系更符合工程项目的操作模式。而且,吕某甲的交通事故已被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吕某甲亦已按劳动争议的法律关系以华蓥xx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应诉请,则吕某甲已以诉讼的方式确认其是与华蓥xx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吕某甲是由苟某所聘请的情况下,倘若吕某甲认为苟某与华蓥xx电公司存在发包、分包关系,则应以苟某作为雇主而提起相应的赔偿诉请,而非只以华蓥xx电公司为用人单位提起劳动争议纠纷。因此,由此可推知,吕某甲也确认苟某是华蓥xx电公司员工的事实。吕某甲主张苟某与华蓥xx电公司存在发包、分包关系与其此前的诉讼行为存在逻辑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苟某聘请吕某甲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华蓥xx电公司承担。其次,关于张某与苟某、华蓥xx电公司之间的关系。张某也是由苟某联系并确定由其接送工程队工人上下班的,如前论述,苟某的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归于华蓥xx电公司。至于张某与华蓥xx电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因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查的是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而华蓥xx电公司并非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侵权主体,故张某与华蓥xx电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法律责任的认定。最后,华蓥xx电公司已与吕某甲达成调解,并按调解协议履行,吕某甲亦已承诺双方的债权债务了结。吕某甲再主张华蓥xx电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

  3.xx财险东莞公司的法律责任。如第(一)焦点论述,吕某甲属粤S6***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上人员,并不属于交强险所对应的第三者,吕某甲据此请求xx财险东莞公司承担交强险的相应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分析,张某驾驶案涉车辆造成吕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处理,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张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焦点。吕某甲举证的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并不能直接充分证明其在莞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吕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事发前其已在莞居住一年以上,而且按照吕某甲二审法庭调查期间的陈述亦可推知,事发前其在莞居住并未满一年。因此,在吕某甲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家庭的情况下,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焦点。根据吕某甲与华蓥xx电公司的调解协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已对调解前已产生的医疗费、调解后可能产生的后续康复治疗费作概括处理,则其在本案中再次请求的医疗费、康复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吕某甲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矩形器及轮椅购置费,吕某甲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相应诉请,原审结合本案证据及吕某甲的实体情况等,作出相应处理正确,兹不赘述。

  综上所述,吕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7元,由吕某甲负担。吕某甲申请缓交受理费获本院批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径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xx

  代理审判员陈xx

  代理审判员陈x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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