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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东方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学君、李朝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更新时间:2024-04-24 03:55:4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自贡东方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学君、李朝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3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东方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社企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明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兴成,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聂定勇,重庆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君,(略)。

  委托代理人赵建设,永川市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继禄(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荣,(略)。

  委托代理人罗华亮,重庆市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自贡东方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2004)永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东方气备公司在其约定的责任范围内雇请了张学君为其安装锅炉,在安装过程中,张学君的身体权利受到伤害,东方气备公司应当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李朝荣在本案中,既不是锅炉安装的责任主体,又不是侵权人,相互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李朝荣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一、由自贡东方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张学君医疗费18108.78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合计6217.20元、伙食补助费188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6409.98元;二、驳回张学君要求自贡东方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继续住院医疗费用8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学君要求自贡东方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医用材料费483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学君要求自贡东方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张学君要求自贡东方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206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2560元,由张学君负担1000元,自贡东方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6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自贡东方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自贡东方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上诉称:由于我公司与李朝荣约定“锅炉到需方后锅炉就位及安装过程中所用沙石、水泥均由用户自理,锅炉用注水泵由用户自理”。说明张学君是受李朝荣的委托,在履行合同时受伤,理应由李朝荣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主体。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雇用张学君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学君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朝荣答辩称:上诉人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因为合同约定上诉从主负责锅炉的安装、调试。而张学君是在安装锅炉的过程中受伤,张学君与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对此上诉人理应承担张学君受伤后的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4年2月24日,东方公司作为出卖方,李朝荣作为买受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向李朝荣出售2台酿酒专用锅炉,总计价款31000元;锅炉到需方后锅炉就位及安装过程中所用的沙石、水泥均由用户自理:供方负责安装、调试。东方公司于2004年3月1日将锅炉运送到李朝荣经营的永川市龙井酒厂。次日下午,东方公司派员对锅炉进行安装调试,在安装过程中,东方公司雇请李朝荣酒厂工人张学君等人参与锅炉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因锅炉倒下,张学君受伤,事后张学君进行医治,于同月13日到永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坐骨神经损伤。至同年8月4日用去医疗费18108.78元,误工费3108.60元,护理费3108.60元,伙食补助费1884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张学君受伤后,东方公司已向张学君支付8000元用于治疗。现张学君起诉要求东方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东方公司坚持认为张学君系李朝荣酒厂的工人,在为李朝荣安装锅炉时并未聘请张学君,张学君等人是李朝荣叫来安装锅炉的,因此张学君受伤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赔偿,李朝荣、张学君均认为是东方公司叫张学君等人安装锅炉,东方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所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朝荣与东方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东方公司派员对李朝荣购买的锅炉进行安装、调试,在安装过程中东方公司雇请了张学君等人为其安装锅炉,张学君在安装过程中受伤,东方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东方公司认为,张学君是李朝荣酒厂的工人,且安装锅炉亦是李朝荣叫来的,因此张学君是与李朝荣建立的雇用关系,应由李朝荣承担张学君受伤的赔偿责任。由于李朝荣购买东方公司锅炉时双方约定,锅炉的安装由东方公司负责,而张学君是在安装锅炉时受伤,且一起参与安装锅炉的工人亦证实是东方公司聘请的张学君,因此东方公司以张学君系李朝荣酒厂的工人为由否认与张学君的雇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理应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2560元由自贡东方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家武

  审 判 员 陈孟琼

  代理审判员 江信红

  二0 0四 年 十二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张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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