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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光华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立、上海英派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4-03-29 10:19:0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光华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立、上海英派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2号

  原告光华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欣园新村1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李厚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川,北京市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赞新,北京市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在上海英派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怒江路131弄5号508室。

  被告上海英派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梧州路299弄2号9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昌,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瑞昌,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华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光华公司)诉被告张立、上海英派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英派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7月 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0日、2003年3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川、曾赞新、被告张立、被告英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昌及其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瑞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华公司诉称:2000年4月 10日,被告张立开始在原告的分支机构光华公司上海分公司杀虫部工作,担任服务经理职务。同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立签订了海外培训协议。该协议约定,张立在培训结束后的3年内,不能从事与原告相竞争的业务或为从事与原告相竞争业务的个人或企业提供服务。同年8月1日,双方还签订了《保密协议》,该协议规定原告的业务资料、档案、规章制度等均属于原告的机密信息,张立对该等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2001年9月10日,被告张立与同在原告处任职的王永昌各持50%的股份共同成立了被告英派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室内清洁及消毒杀虫服务”,与张立所在的原告的上海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一样。被告张立在原告单位辞职后,即利用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和海外培训期间所掌握的原告客户名单(包括潜在的客户名单及报价资料)和Terminix杀虫技术,以低价倾销的方式通过被告英派公司与原告展开业务竞争,先后将原告的客户上海淘大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淘大公司)和新都里餐厅发展为被告英派公司的客户,并且两被告还迫使原告不得不以降低价格的方式保住原告原有的客户,此外,两被告还以各种方式拉拢原告潜在的客户,致使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张立的行为违反了其与原告签订的海外培训协议和保密协议,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据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1,4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立辩称:1、其根据与原告签订的海外培训协议,已向原告支付了违约金。因为海外培训协议就其接受培训后的三年内必须履行的义务和违约责任明确作出了约定,对其违约行为,原告已经根据双方的协议扣留了其存于原告的所有保证金。其对自己的违约行为已经按照协议向原告承担了经济赔偿责任。2、其没有违反与原告签订的保密协议,其与原告签订的保密协议只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有效,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保密协议自然失效,其不再对原告承担保密义务以及竞业限制的责任。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而非原告所述的侵害商业秘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英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定由于被告张立的原因,导致其与淘大公司的服务协议解除,但事实并非如此,事实是原告与淘大公司解除服务协议后,英派公司才与淘大公司建立业务关系,英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竞争关系。原告认定英派公司与原告的其他客户有业务往来,从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其均无证据可证明。此外,原告主张的除虫服务所使用的都是公知技术,其并不具备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要件,故英派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3日,原告通过与其母公司光华服务产业有限公司签订除虫服务特许协议,取得了由光华服务产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10月29日向美国的ServiceMaster公司受让获得的以Terminix为名的除虫服务技术。该协议特许的内容主要是有关除虫服务和程序。除虫服务是指对虫害和白蚁的检查、控制和/或灭绝工作。除虫服务程序是指由特许方所提供的、供被特许方使用的,用于除虫服务的秘密工作方法、系统、程序和过程、知识和经验,包括充足的信息资料,使得被特许方以适当的专业的和有效的方式提供服务。协议约定有关特许服务费为35万美元。原告于2000年6月7日支付了光华服务产业有限公司除虫服务特许经营费35万美元。被告张立于2000年4月10日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担任杀虫部服务经理职务。2000年4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立(乙方)签订了出国培训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承认这种培训一般都涉及到一些系统和程序的专有信息。具体的出国培训条款如下:1、鉴于乙方同意将从培训中获益,并同意将承担30%的培训费用,该义务的履行不超过三年(自培训结束之日起)。乙方进一步同意向甲方交付规定数额的现金或等值存款、有价证券作为履约保证金(具体数额如下所述)。如果乙方在接受培训的三年内(自培训结束之日起)因故辞职,公司将扣留其尚存于公司的所有保证金。2、在乙方同意赴海外培训后,开始计算该培训项目的全部费用。乙方同意付给甲方培训全部费用的30%作为保证金。双方同意乙方将得到保证金的利息,利息将按当期银行个人存款利率计算。3、自培训结束之日起,每满一年,每年甲方将返还乙方1/3的保证金以及相关的利息。在三年期满后,甲方将把所有保证金以及相关利息退还给乙方。4、全部培训费用包括(但不限于) 申请甲方护照和签证费用、差旅费、住宿费、餐饮费、培训用品费用、其它杂费(如通讯费、洗衣费等),以及由甲方所支付的与培训有关的任何其它费用。5、培训期满日即乙方完成培训任务并返回原工作岗位之日起开始计算。6、乙方同意在接受培训后三年内,只要甲方不拖欠乙方工资等费用,乙方就不得:(1)在所在公司外,以任何方式与甲方及其下属公司进行同行业竞争;(2)向甲方及其下属公司的竞争对手(个人或实体)提供服务。该限制条款适用于甲方及其下属公司开展或计划开展各自业务的任何地区。另外,乙方同意在接受培训后三年内,只要甲方不拖欠其工资等费用,乙方就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劝诱甲方及其下属公司的员工辞职,或者劝诱与甲方及其下属公司有关的客户、供应商、特许经营商或其他人员停止或改变与甲方及其下属公司之间的关系。协议签订后,被告张立赴美国接受了相关培训内容。

  200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立签订了保密协议。该保密协议约定,被告张立对原告公司机密负有保密义务。

  2001年9月16日,被告张立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单位于2001年7月16日开具给被告张立退工单,被告张立在原告单位最后领取工资的日期为 2001年10月16日。

  2001年9月18日,被告张立与案外人王永昌(曾系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签订投资者出资协议,双方各投资5万元于同年9月20日成立被告英派公司。被告英派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室内清洁及消毒杀虫服务。

  另查明:原告于2001年1月5日、3月7日、3月16日、3月30日、5月21日、7月27日分别与纳贝斯克食品(苏州)有限公司、上海虹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维京新都里餐饮有限公司、淘大公司、仲量联行绿宝园管理中心、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签订“虫害综合防治计划”协议书或商业除虫协议。上述协议的有效期均为一年。

  2001年10月,被告英派公司与淘大公司建立了服务关系,并制定了“虫害控制建议书”,该“虫害控制建议书”中有部分形式和文字内容与原告的相同。具体包括:“虫害控制手册”一栏中,除有关B、D内容略有不同外,其余文字内容完全相同;有关“服务保证”一栏中,文字内容大致相同;结尾的文字内容和风格大致相同。该服务价格为每年3万元,服务两年共计6万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陈述,由于被告张立的原因,现原告已失去纳贝斯克食品(苏州)有限公司、上海维京新都里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淘大食品有限公司、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这四家客户,上海虹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仲量联行绿宝园管理中心这两家客户是在降低服务价格的基础上才保住服务关系。但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庭审中,原告还向法庭陈述被告英派公司曾向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提供过与原告相同的捕鼠器,并当庭向法庭出示了捕鼠器实物。被告英派公司在庭审中对其曾向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提供过捕鼠器没有异议,但其提出该除鼠工具仅作为样品留在该公司,被告英派公司并未与其建立过除鼠服务关系,且该捕鼠器本身也不能证明系原告所拥有的商业秘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特许经营协议、授权委托书及其公证、认证文件、许可费发票、出国培训协议以及与培训有关的内容证明、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原告与六家客户的协议、张立的简历及辞职报告、原告单位的退工单、工资凭证、被告英派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被告英派公司与淘大公司制定的虫害控制建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主张的Terminix虫害控制技术以及六家客户是否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2、被告张立、被告英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是否实施过侵害原告认为的上述商业秘密的行为?3、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1,400元是否有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所拥有的Terminix虫害控制技术来源于其母公司与美国ServiceMaster公司签订的国际特许经营协议,根据协议,原告为此向美国公司支付了35万美元的许可费。协议规定了专门的服务内容、事项以及培训等。原告据此向客户提供的服务有着其独特的操作流程和文件。在原告与被告张立签订的《出国培训协议》中,双方也确认该信息具有商业秘密,并且,原告与被告张立签订过保密协议,这说明原告对其所拥有的信息已采取了保密措施。该信息符合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条件。此外,原告认为,原告与六家客户所建立的服务关系,属于原告的经营信息。

  被告张立及英派公司认为,特许经营协议以及原告所支付的费用与原告所认为的商业秘密无关。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从市场上和图书馆中都可以找到,因此,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系公知技术,两被告为此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上海市除四害协会章程”,并以此反驳原告主张的内容不符合有关商业秘密条件。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客户名单以及所涉合同,两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采取过相应的保密措施,而将这些合同与服务清单放在公司任何人都可以接触的地方,因此该客户名单也不应被看作是原告的商业秘密。

  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它不仅包括那些凭技能或经验产生的,在实际中尤其是工业中适用的技术信息,而且包括那些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及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经营信息。本案原告所主张的 Terminix虫害控制技术系原告通过有偿转让而获得,其具有独特的操作流程和操作文件,具有一定的实用性,且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原告为该技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因此,原告受让获得的Terminix虫害控制技术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条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六家客户名单为其经营信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的其与该六家客户曾建立过一年的服务关系,并签订了书面合同,书面合同中有原告与该六家客户服务的相关内容,价格体系等,这些经营资料在公开渠道不易获悉、具有经营价值,能为原告带来利益,原告也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保护的基本特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两被告辩称原告的Terminix虫害控制技术系公知技术,但两被告仅举证的“上海市除四害协会章程”中并不能反映原告的Terminix 虫害控制技术的操作流程和技术文件,因而不能足以证明原告的技术系公知技术。两被告辩称原告的客户名单未采取过保密措施,但其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张立在加入原告之前不具备任何除虫方面的经验,这由张立的工作简历可以证明。张立在原告公司有掌握原告商业秘密的条件和机会。原告的员工曾经在纳贝斯克食品(苏州)有限公司看到过张立,其代表的是被告英派公司。被告英派公司在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留下的捕鼠器与原告的一模一样也是一个例证。此外,被告英派公司与淘大公司制定的虫害控制建议书中有关虫害控制手册的两段话内容与原告完全一样,由此可见,英派公司的有关服务内容部分抄袭了原告的服务内容,构成了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至于原告的六家客户,也是由于两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有的与其解除合同,有的降价服务。因此,两被告的行为也构成对原告客户名单经营信息的侵犯。

  被告张立认为,有关除虫经验其从小就有,除虫的知识和经验可以从公众生活中获得,海外培训协议并没有得到知识方面的增长,而只是对经验、方法方面的加深。其从未与纳贝斯克食品(苏州)有限公司和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从事过除虫服务。有关英派公司与淘大公司制定的虫害控制建议书中两段内容与原告相同问题,这是由于该种行业的服务内容大同小异而导致的。其在原告公司也确实知晓了该服务内容。对英派公司留在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与原告相同的捕鼠器,并不能证明其与英派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被告英派公司认为,其与淘大公司建立服务关系是以招投标的形式而建立的,在原告与淘大公司解除服务关系后,英派公司以正常手续与淘大公司建立业务关系,有关其与淘大公司制定的虫害控制手册有部分内容与原告相同,该部分内容并非是除虫服务的核心内容。英派公司的服务比原告更细,因此,其行为不存在侵权。此外,原告之所以与几家客户终止服务关系,这与原告的服务价格过高有关,而与英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从本案原告的举证以及庭审中被告所作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张立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因其职务关系,其完全掌握和知悉原告的上述商业秘密,与此同时,被告张立不仅接受了与商业秘密有关的出国培训,还直接代表原告与其客户建立服务关系,对原告所拥有的Terminix虫害控制技术的操作流程和技术文件知晓,被告张立离开原告公司后,理应对其在原告公司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但被告张立在其还未完全离开原告公司时,即与案外人共同投资成立了被告英派公司,并利用其在原告处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与原告开展市场竞争。被告张立代表英派公司与淘大公司进行除虫服务时部分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上述商业秘密的侵犯。被告英派公司明知被告张立从原告公司离职,完全有条件掌握原告的商业秘密,但被告英派公司不顾基本的商业道德,使用由张立披露给其的商业秘密为其客户淘大公司服务。其行为同样构成了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对于被告英派公司留在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的捕鼠器与原告相同问题,因原告对该捕鼠器是否为其商业秘密未作进一步举证,且被告英派公司仅将捕鼠器留在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构成侵权,因此,对原告在庭审中指控两被告使用该捕鼠器即构成侵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指控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六家客户名单经营信息的侵犯,本院认为,从本案原告的举证看,被告英派公司仅和淘大公司发生过业务关系,其他五家客户没有与被告英派公司建立业务关系的事实。并且,被告英派公司与淘大公司建立业务关系的时间是在原告与淘大公司解除服务关系之后,本案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英派公司与淘大公司建立业务关系是采用不正当手段而获得。因此,原告指控两被告构成对其六家客户名单经营信息的侵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所指控的六家客户,根据合同正常履行情况看,原告应得到相应的收入,但由于两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不得不降价,原告公司的业务收入也不断下降,因此,原告遭受了人民币201,400元的损失,应该由两被告赔偿。

  两被告认为,原告与其客户解除协议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原告降低服务费价格也是原告自愿与客户协商得出,因而,原告的损失与两被告毫无关系。

  本院认为,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给被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本案原告仅举证证明被告英派公司在与淘大公司的服务中存在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而对被告英派公司在与淘大公司的服务中所获取的利润数额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依据其与六家客户服务所获收入的减少数额进行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的经济赔偿请求,本院将根据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害等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立、被告上海英派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光华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所拥有的Terminix虫害控制技术的商业秘密的侵害,并对上述商业秘密承担保密责任,至上述商业秘密成为公知技术为止。

  二、被告张立、被告上海英派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光华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和2万元。两被告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光华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1元,由原告负担2,354元,两被告共同负担3,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默

  代理审判员 周庆余

  代理审判员 杨 煜

  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天岚

  书 记 员 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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