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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水市六和镇深坑股份合作社、申秀勇与黎卫国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更新时间:2024-04-25 03:27:2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水市六和镇深坑股份合作社、申秀勇与黎卫国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水市六和镇深坑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深坑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六和镇深坑村委。

  法定代表人胡水清,理事长。

  诉讼代理人谢凯,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秀勇,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人,住佛山市三水区六和镇深坑村委大洞水田果场。

  诉讼代理人黎卫国,男,南海区丹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深坑合作社、申秀勇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法经贰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 2003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谢凯、黎卫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0年2月2日,深坑合作社与申秀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深坑合作社将三水区六和镇深坑村委浦三村大洞的十亩水田发包给申秀勇开发种植果树,承包期为20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申秀勇在承包期间,只能用于种植果树,不得作其他用途,否则,深坑合作社有权终止合同;合同期满后,一切果树,作物归深坑合作社所有,一切建筑物归申秀勇自行处理,限拾日内处理完毕,否则深坑合作社有权强行拆除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申秀勇及时种植了果树。后申秀勇在其承包的果场内建筑临时性住房,占地约60平方米。2001年4月,因广东温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以下简称温氏公司)在三水区六和镇开展养鸡业务,经温氏公司核准,申秀勇在其所承包的果场一角建造鸡场,占地0.755亩。2001年6月,深坑合作社得知此事,但未予以及时劝阻。2002年8月,深坑合作社向三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申秀勇按每年每亩500元的租金一次性支付改建为鸡场的 0.76亩土地十八年租金共计9000元,并在合同期满后,申秀勇改建的鸡场归深坑合作社所有。三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坑合作社请求申秀勇一次性赔偿十八年的租金损失,因损失只实际发生了一段时期(从2002年4月18日到该案最后一次庭审之日即10月22日),依法只能对这段时期的损失作处理,并于2002年10月31日作出(2002)三法经贰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秀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坑合作社赔付29元,同时驳回深坑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为此,深坑合作社于2002年11月17日同样以申秀勇在所承包的水田内建房和鸡场违约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终止承包合同,由申秀勇拆除违约所建造的鸡场及房屋,返还承包的水田,并由申秀勇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深坑合作社与申秀勇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申秀勇未经深坑合作社准许,将部分土地改变用途,既违反了合同约定,也造成深坑合作社在合同期满时无法实现对这块被改建土地的预期果树收益,所以深坑合作社诉请终止该部分土地的合同,予以支持。其余的土地申秀勇已经依合同履行,所种植的果树已经初具规模,该部分土地的合同不应该终止。申秀勇所建的房屋属于临时性建筑,是管理果场的正常需要,且深坑合作社也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申秀勇建该房屋是不合理或建筑面积过大,所以深坑合作社请求拆除该房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申秀勇对改建为鸡场的0.75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申秀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鸡场,恢复该土地原状,向深坑合作社返还该0.755亩的土地。二、驳回深坑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0元,由申秀勇负担。

  上诉人深坑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双方签定的承包合同约定,申秀勇在承包水田期间,只能用于种植果树,不得作其他用途,否则,深坑合作社有权终止合同。然而申秀勇在经营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擅自砍毁部分果树,将其中的0.755亩土地改建鸡场,又违反有关法规建了约60平方米的水泥红砖房屋,并用水泥浇灌,使土地难以复耕。申秀勇的违约事实致使深坑合作社在合同期满时无法实现预期果树收益。因此,深坑合作社诉请终止与申秀勇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希望法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深坑合作社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两张照片,证明申秀勇用水泥红砖建了60多平方米的房屋,使土地难以复耕。

  上诉人申秀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深坑合作社的诉请,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深坑合作社变更、解除合同的程序未依法办理,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因为根据《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除外),并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协议未达成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在本案中,深坑合作社没有书面通知当事人解除承包合同,双方所签合同仍然有效。2、合同中虽然约定不得作其他用途,因本案是农业承包性质,其他用途只能指工业、商业用途,而申秀勇只在果树下养鸡,是农业立体效应,不构成违约,且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不能中途解约。3、一审判决第一项是无中生有的判决。因为深坑合作社未要求对改建鸡场的0.755亩土地终止承包经营权,根据不诉不理原则,一审改变深坑合作社的诉请,是错误判决。

  上诉人申秀勇对其陈述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深坑合作社对上诉人申秀勇的上诉辩称:1、深坑合作社尽管没有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申秀勇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但深坑合作社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合同。2、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土地只能用于种植果树,而申秀勇养鸡的行为致使深坑合作社在合同期满时无法实现预期果树收益,已构成违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申秀勇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申秀勇对深坑合作社的上诉以其上诉意见予以答辩。

  申秀勇对深坑合作社提供两张照片的证据质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深坑合作社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但申秀勇承认照片上的房屋是用于居住的。对照片证明申秀勇建房的事实,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深坑合作社与申秀勇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后,双方已依约履行,但承包方申秀勇在其承包经营期间,未经发包方深坑合作社同意,私自在其所承包的土地内建临时住房和鸡场,深坑合作社因此认为申秀勇违反了合同中只能种植果树的约定,并就此事实曾起诉到三水市人民法院,请求赔偿违约部分按所剩承包期十八年的租金损失,于合同期满后,申秀勇改建的鸡场归深坑合作社所有。三水市人民法院对该事实已作出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深坑合作社在无新情况、新理由的前提下,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终止合同,返还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关于“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据此,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法经贰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三水市六和镇深坑股份合作社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三水市六和镇深坑股份合作社承担。本院多收取申秀勇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温 万 民

  审 判 员 张 秀 丽

  代理审判员 夏 新 洪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碧 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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