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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盆盛、仇凤清、傅旭初、傅敬珍、傅鹏芳与高明区西安街龚村村民委员会龚村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更新时间:2024-03-29 03:43:44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傅盆盛、仇凤清、傅旭初、傅敬珍、傅鹏芳与高明区西安街龚村村民委员会龚村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盆盛,男,1935年6月16日生,汉族,佛山高明人,住佛山市高明区西安街龚村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仇凤清,女,1937年8月8日生,汉族,佛山高明人,住佛山市高明区西安街龚村15号,系傅旭初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旭初,男,196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佛山高明区人,住佛山市高明区西安街龚村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敬珍,女,199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佛山市高明区人,住佛山市高明区西安街龚村15号,系傅旭初之女。

  法定代理人傅旭初。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鹏芳,男,199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佛山市高明区人,住佛山市高明区西安街龚村15号,系傅旭初之子。

  法定代理人傅旭初。

  上述四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傅盆盛,系傅旭初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区西安街龚村村民委员会龚村村民小组(下称龚村小组),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西安街龚村。

  负责人林惠端,该村民小组长。

  上诉人傅盆盛、仇凤清、傅旭初、傅敬珍、傅鹏芳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7年12月,龚村小组村民对村上的田地分三类按抽签进行分配经营承包,当分至一半时,原户口在西安云峰林场的傅爱盛将户口迁回本村,并委托其侄子傅旭初抽签领田地,在分到秧地时,才发现漏分了傅爱盛三类田0.19亩,为此,村上以秧地0.19亩代替漏分的三类田作了补分处理。傅旭初一家共五口人,傅爱盛迁回后户口本是独立一户,但却将分得的田地与其兄长傅盆盛混在一起共同耕作。为此,1999年1月1日,原高明市人民政府核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下称承包经营权证)核定傅旭初一家人口为六人(实为五人)。按村上的规定,一、二、三类田均要向国家缴纳征购粮,秧地无须缴交。但自1997年分配承包经营以来,傅旭初一家领取的0.19亩秧地是按三类田计算缴纳了征购粮。1999年初领到承包经营权证后,傅盆盛等觉得不合理,向村上干部提出了异议,要求村上补偿其损失,村上干部认为三类田与秧地区别不大,为此一直不同意补偿。2002年2月傅盆盛一家在没有征得村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到新村背后开垦耕种一块土地,声明是补偿自己的损失,但遭到村上的拒绝,村上将该土地强行收回。2002年12月11日,傅旭初、傅敬珍、傅鹏芳、仇凤清、傅盆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龚村小组赔偿因少分田0.19亩造成的损失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曾追加傅爱盛作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但傅爱盛表示村上没有分错,为此不愿参加诉讼。2002年12月,龚村小组对本村村民土地承包经营田地作了重新调整,傅旭初、傅敬珍、傅鹏芳、仇凤清、傅盆盛等对此次分田无异议。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997年土调时傅爱盛与傅旭初一家一起耕作,一起交纳征购粮,并且承包经营权证也注明其属傅旭初一家,因此,应享有原告资格,但其明确表示放弃作原告资格和实体权利,该行为不损害其他原告的权益,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应予准许。傅旭初等五人在1997年分田时已明确知道少分了一份三类田,其认为自己不知道村上把少分的田以秧地补分,至2000年才知道,即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直至2000年才要求村上进行补偿,期间又没有发生中断事由,因此,傅旭初等五人的请求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傅旭初、傅敬珍、傅鹏芳、仇凤清、傅盆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元,由傅旭初、傅敬珍、傅鹏芳、仇凤清、傅盆盛负担。

  上诉人傅旭初、傅敬珍、傅鹏芳、仇凤清、傅盆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傅旭初、傅敬珍、傅鹏芳、仇凤清、傅盆盛的诉讼请求。理由:一、龚村小组提供的证据有欺压性是伪证据。傅爱盛不是分田中途才迁回户口的。分田是按一、二、三类田顺序分,傅爱盛已分得一、二类田,不可能是分到三类田时才少分。二、龚村小组称漏分三类田以秧地补给征得了傅旭初同意不合事实。三、说傅盆盛是2000年才提异议,不合事实。事实上傅旭初等人发现少分三类田后当时就提出异议,一直等待村上的处理,但村干部用欺压手段强行用秧地代替补分。此后傅旭初又多次提出,当时的村小组长曾答应将推平的旧塘划一块地给傅旭初家作为补偿,但过几天又反悔了,为此,2000年傅家才在新村背后耕种了一块地算是补偿。四、傅爱盛是痴呆人又不识字,一审法官单独关门审问,傅爱盛的笔录是诱骗取得的笔录,不能作证据用。五、一审判决说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承包经营证是1999年1月1日发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傅旭初等人早就提出要求村干部把欠田的事处理好,一直在等待到2000年发现就反映,怎么说没有中断事由呢?土地证是1999年1月1日生效,怎么算是超过诉讼时效呢?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怎么保护呢?一审判决不公。

  上诉人傅旭初、傅敬珍、傅鹏芳、仇凤清、傅盆盛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龚村小组答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龚村小组为其辩解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傅旭初等五人认为傅爱盛是痴呆人,一审法官是单独作笔录并有诱供欺压情节,但对于上述主张,第一,没有申请对傅爱盛作精神病学鉴定,因而没有证据证实其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存在缺陷,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第二,关于2003年3月3日一审法院对傅爱盛所作的询问笔录问题,从记录事项上看,有询问人和记录人二人在场,记录内容也没有发现有欺压诱供的情况,在傅盆盛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法官单独询问、欺压诱供等事实时,对该笔录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分田分到一半傅爱盛才迁户口回来并委托其侄子代为抽签分田等是傅爱盛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傅旭初等人主张事实并非如此,而是一开始就按六口人分的,此事实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在1997年分配田地承包经营时,其所发生的农业承包经营关系实际上是傅爱盛与龚村村民小组之间所发生的漏分以秧地补分的违约或者侵权关系,该龚村村民小组漏分以秧地补分的违约事实是在分田时已固定,此后,傅爱盛与傅盆盛一家将双方的田地混在一起的共同耕作关系,是合伙经营的另一法律关系。在村民小组与傅爱盛这一农业承包法律关系中,只有傅爱盛对村民小组享有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是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傅盆盛一家无请求权。因此,傅盆盛一家起诉龚村民小组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 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 驳回上诉人傅盆盛、仇凤清、傅旭初、傅敬珍、傅鹏芳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100元,由上诉人傅盆盛、仇凤清、傅旭初、傅敬珍、傅鹏芳负担。上诉人已分别向一、二审法院预交诉讼费110元,多收部分由一、二审法院分别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温万民

  代理审判员 夏新洪

  代理审判员 程树林

  二OO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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