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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增爱与被告甘州区电力局、被告车振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4-04-20 04:15:15

  甘州区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增爱与被告甘州区电力局、被告车振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04)甘民初字第1146号]

  原告王增爱,(略)。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甘州区电力局

  法定代表人舒永生,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系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车振海,男,(略)。

  委托代理人刘国斌,系甘州区碱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王增爱与被告甘州区电力局、被告车振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为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甘州区电力局代理人,被告车振海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增爱诉称,2003年7月31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原告与被告车振海商定由车振海用脱扬机脱小麦,每小时付20元,被告车振海准备将电源挂在离原告人田间不远的变压器上,并让原告替他顺线,但因车振海所用的电线多处破损,原告在顺线时,当场被接通的高压电击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3天,经鉴定为5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两被告置之不理,作为被告甘州区电力局,对其所有的电力设施管理不善,未尽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车振海要求原告帮助他顺线造成了本次伤害事故,应当承担其主要赔偿责任。现诉讼两被告赔偿以下损失:一、医药费9695.20元,二、后续治疗费11961.60元,三、残疾人伤残赔偿金23422元,四、误工费5620.5元,五、住院伙食补助金330元,六、护理费2242.80元,七、交通费232.5元,八、损伤鉴定费250元,九、损伤评定费350元。

  被告甘州区电力局辩称,本案原告被电击伤完全由原告王增爱、被告车振海的违法、违规用电行为所致,我们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王增爱、被告车振海在使用电力之前从未向答辩人提出用电申请,因此,原告王增爱、被告车振海属于在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使用电力,属于窃电行为,其受到的损害只能由自己承担。因此,请法院驳回要求我们承担责任的诉请。

  被告车振海辩称,首先,原告诉称系我将电线往变压器上接时,要求原告为其顺线而被高压电击伤,纯属凭空捏造,我自已并未挂接电缆线,也未要求原告为其顺线,而是原告不听我劝阻,私自挂接电缆线时不慎所致。其次,我脱扬小麦用电经甘州区电力局碱滩电管站的允许,并交纳了使用费用。再次,作为我也明知自己的脱扬机使用的是动力电源,也不敢使用高压电源,我不可能为他人脱小麦挣辛苦钱而无故将自己的财产损害,应如何使用才安全,如何挂接电源,是由脱扬机的型号、功率决定,并非由自己所能决定,这一切也恰巧映证了原告的诉讼是错误的,综上,原告擅自挂接电缆线致自己被击伤,应对其行为造成损害后果自行负责,我不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增爱,被告车振海同系甘州区碱滩乡农民。被告车振海购买脱扬机为当地农民脱扬小麦,每小时收费20元。2003年7 月27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车振海准备为王增爱脱扬麦子时发生了意外事件,王增爱被电击伤,当时由证人张大太在场。王增爱受伤后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七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9695.20元。王增爱的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经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鉴定认为:“根据住院病历记载、手术记录以及活体损伤检查所见,被鉴定人王增爱因受电击致颈、胸、背部及右上肢受伤,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五级2款之规定,属五级伤残。参照《临床法医学》医疗终结时间为肆个月,在此期间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对生活能力在前叁个月受到限制,需有人照顾护理,后一个月不受影响,经审核药费加盖审核章的药费发票用药是合理的,均未超出损伤治疗范围”。

  本案开庭前,原告申请张大太做为证人出庭,但第一次开庭,张大太未出庭。原告王增爱的代理律师赵振江提交了2003年8月7日调查张大太的笔录,该笔录中张大太陈述:“我和王增爱、车振海三个人弄着拉线,后车振海让我拿了帐篷,我就和车振海、王增爱把机械抬着弄好,我们就开始顺线,车振海拉着线头在前面走,王增爱一手提个杆子,一手也提着线,我在机器跟前拆线,车振海说是高压线,不能挂,王增爱说前面有个变压器,变上过来着呢。车振海站在变压器的三角架上挂线着呢,王增文(爱)在变压器下顺线着呢,车振海挂了一道线后,就把顺线的王增文(爱)打下来,当时我已把线顺好了,手里没提线,我听到声响,转头一看,王增文(爱)仰面斜着身子,站着呢,闭着眼睛,胸膛上冒着火,我去叫人时,被线拌倒,我把线拉开,王增爱就倒在地上了,我去把王增爱的媳妇及当时帮忙打场的人喊到挂线处,后来他们就把王增爱抬上走了,我就来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同时,被告代理人也提交张大太在2003年8月 11日甘州区公证处保全的证言,张大太在该证言中陈述:“我帮他们支好机子,王增爱和车振海开始放线,车振海在前面拉着电缆线头,王增爱跟在后面一手拉线,一手拿着一根六七米长的杨木杆子(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指认杆子长度为四米),我帮他们往开取线,这时王增爱的妻子就回去了。车振海、王增爱把电缆线拉到电杆前,我也走了过去,看到他们打算挂线头,车振海说是高压线,不能挂。王增爱说这是低压线,是从上面变下来的,车振海走过来又看了一阵告诉王增爱是高压线,绝对不能挂,要找五社社长从井房子上接线,车振海便去找社长,找之前还对王增爱说不能乱动,我打算回家去,我与车振海二人先后离开,当我走了大约三十米,就听到啪、啪的响声,回头一看,王增爱的身上冒火,我跑到跟前一看,王增爱的胸上也在冒火,也没有跌倒,我着急没注意时,脚又拌在了电缆线上,我顺手一拽,把电缆拉了下来,王增爱就跌在地上,这时,车振海跑回来了,一个劲地叫王增爱,我就去叫王增爱的妻子,叫来后大家就急忙找人,找车把王增爱送去医院”。针对证人张大太对同一事实的不同陈述,我院工作人员于2004年7月30日,再次通知张大太出庭时向张大太进行调查,并宣读了张大太在公证处保全的证言及原告王增爱律师调查张大太的笔录,张大太听后陈述:“我给公证处的人谈的情况属实,王增爱的律师记的不属实,你们通知我到庭,我说的还和公证处记下的一样,我走到哪些,都是这几句话”。同时,原告代理人赵振江在庭审时申请到现场勘验,本院依法邀请张掖地区电力局二级用电检查员李长海、康秋明到现场进行实地勘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查看了原告的伤情后李长海、康秋明认为:“电击伤是形成电流通道时,把人做为导体才能伤人。若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不可能导致原告前胸、后背受伤;现场的高压用电设施符合安全规范,名称标志齐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医鉴定书、证人张大太在公证处证据保全时的证言、医药费票据、照片、勘验笔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增爱身体受电击致颈、胸、背部及右上肢受伤,当时在场只有张大太及原告王增爱,被告车振海,案件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只有张大太能证明,虽然张大太在2003年8月7日原告王增爱律师调查时与2003年8月11日公证处保全证人证言时的两次陈述大相径庭,但法庭调查张大太时,张大太认可公证处保全的证人证言,结合法医鉴定、勘验笔录及庭审时双方当事人陈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七十三条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车振海提交的张大太在2003年8月11日给公证处所作的证言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王增爱身体受到伤害是因自己的不当行为而造成的,因此,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有其本人承担。原告王增爱的行为违反电力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被告甘州区电力局的电力设施符合安全规范。因此,被告甘州区电力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车振海虽然在原告王增爱受伤事件中没有过错,但车振海是脱场机的主人,王增爱是为了车振海的利益而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并且损害后果比较严重,给原告在生产、生活中造成一定危害,被告车振海应本着公平的原则给原告王增爱一定的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标准为原告受到伤害所造成直接损失的20%为宜。原告诉讼请求中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都属因伤害事故发生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属于合理费用;原告诉讼请求中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计算过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比照甘肃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诉讼请求的今后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药费9695.20元,伤残赔偿金20076元(1673元×20年×60%),误工费2990.4元(4个月×747.6 元/月),护理费2242.8元(3个月×747.6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33天×8元/天),交通费232.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 36100.9元,被告车振海补偿7220.18元(36100.90元×2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增爱要求今后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甘州区电力局不负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133元,其他诉讼费1710元,合计3843元,原告王增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 为 光

  书 记 员:陈

   丽

  二00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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