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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烟台贝茨网络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4-03-28 17:12:27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烟台贝茨网络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贝茨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0103号。

  法定代表人吴如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永锋,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修玉梅,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迎宾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蔡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晨波,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贝茨网络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沈永锋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5日,上海联景物资有限公司获准注册 puchina.com域名。2001年1月10日,原告与上海联景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域名使用许可协议书,约定:上海联景物资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 puchina.com作为其经营的中国聚氨酯网的网站域名;原告对puchina.com的网站域名具有完全充分的管理权、支配权、维护权;使用许可的期限为5年,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等。2001年8月7日,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沪ICP证010579号”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原告与上海联景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蔡建国。

  2003年7月1日,中国聚氨酯网刊登《本网有关TDI研讨会郑重声明》,声明称:“中国聚氨酯网(www.puchina.com)TDI上海研讨会将于8月18日在上海召开。近期许多客户向本网反映,在上海另有类似的TDI市场技术研讨会,邀请函与本网十分相似。为了避免混淆视听,本网特在此声明,中国聚氨酯网TDI上海研讨会将于8月18日召开,内容涉及TDI反倾销初裁公布后的市场动态……。此外,本次会议本网本着促进业内交流沟通的一贯宗旨,只向参会人员收取象征性会务费。”

  2003年7月2日,被告在其经营的聚氨酯中国网(域名为www.chinapu.com)的首页以自动弹出方式刊登《郑重声明》,称“上海联景物资有限公司姓郑的女士,打电话给聚氨酯中国网,表达其总裁蔡建国的合作意思,希望与我们合办TDI的市场研讨会,取消其8月份的研讨会,chinapu不屑一顾!puchina随后又在网上发表了其可笑的声明!两面三刀的把戏,对对手用这样手段,足可见其心虚!卑鄙的嘴脸及阴险狡猾的另有用心!”等。同日,该网站又将与上述声明基本相同的内容在“新闻中心”的“行业新闻”栏目以《竞争源自公平公正》为题刊出。

  2003年7月2日,聚氨酯中国网还在其网站的“行业新闻”栏目刊登《掀开“廉价”的面纱》一文,该文称:“上海某某聚氨酯网自称自己是廉价的收费,难道说世界上又有了免费的午餐?不可能!这背后又有什么呢?能够这样做的网站是全心全意为其真正的主人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服务。”接着又写到“据调查上海很多贸易公司反映上海这家网站市场分析存在问题,比如:TDI,自家库存多了,开始喊:”TDI市场一片光明,估计什么时候会涨到什么程度‘;自己TDI没货了,开始喊:“TDI市场阴云密布,联景到货数量多少,估计会有大幅下跌,建议赶紧抛货……’很多不知底情的客户会不知所措!业内知情人士此刻骂其无耻!这也正是应了21世纪报道所说的网站的CEO与上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都是由一个人担任!”。

  另查明,2003年5月12日,《21世纪经济报道》第12版的《应对中国反倾销:外资化工巨头“以华制华”?》一文写到:“记者经过核实发现,中国聚氨酯网的CEO与上海联景物资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都是由一个叫蔡建国的人担任。”

  此外,原告为本案的实际支出费用计12,03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1万元和公证费2,030元。

  原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在其经营的聚氨酯中国网上刊登的《郑重声明》、《竞争源自公平公正》和《掀开“廉价”的面纱》,对原告网站使用了侮辱性词语,相关说法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严重偏离了公认的商业准则,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形象,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称被告刊登上述争议文章起因在于原告在中国聚氨酯网上刊登《本网有关TDI研讨会郑重声明》一文,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上述声明没有使用贬低性的语言损害被告利益,该声明不能成为被告损害他人商誉的正当理由。因原告是 puchina.com域名指向的中国聚氨酯网站实际使用人和经营者,所以尽管原告并非puchina.com域名的注册人,但原告有权制止侵犯其网站商誉的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诋毁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影响了原告在公众和化工界的社会评价,而且网络传播具有传播广、影响大的特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其网站及《中国化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同时,由于原告因被告行为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该行为获得的利润难以计算,考虑到原被告均为聚氨酯方面的专业网站,故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情节、持续时间、造成的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实际支出费用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40,000元的实际和商誉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烟台贝茨网络有限公司停止诋毁原告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烟台贝茨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化工报》、十日内在网站(网站域名为www.chinapu.com)首页连续七十二小时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三、被告烟台贝茨网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以及保全费人民币1,330元,由原告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42元,被告烟台贝茨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38 元。

  判决后,被告烟台贝茨网络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其具体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法院不应予以认定。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中国聚氨酯网(www.puchina.com)的权益人资格,其起诉应当被驳回。2、原判认定《掀开“廉价”的面纱》一文是针对被上诉人发表的没有依据,该文中所指的上海某某聚氨酯网并非被上诉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准确,判决上诉人责任过重:判决上诉人在《中国化工报》道歉范围过大,4万元的经济赔偿金额过高。

  被上诉人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其具体答辩理由为:1、由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才提出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抗辩,被上诉人对此提出了相关补强证据,故不存在超出举证期限的问题。上诉人的行为系对经营该域名的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犯,而并非对域名侵权。2、《掀开“廉价”的面纱》有显著特征表明指向被上诉人。3、化工专业网站的影响力与浏览量无直接关系,一审判决支持的赔偿金额不存在过高的问题。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新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文章中所述的“上海某某聚氨酯网”并非针对被上诉人。该材料内容为国际互联网上下载的以“上海”及“聚氨酯网”为关键词在www.google.com搜索引擎网站查询的结果。被上诉人认为该材料内容为网络上公知的信息,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该材料的内容系互联网上早已存在的搜索结果,上诉人理应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供,故该证据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上诉人以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商业诋毁手段,损害了竞争对手被上诉人的商业信誉,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中国聚氨酯网(www.puchina.com)的权益人资格。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答辩中提出了新的理由,故被上诉人在该庭审举证阶段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明其系中国聚氨酯网(www.puchina.com)经营者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进行了认证并采信有证据效力的材料,确定被上诉人系中国聚氨酯网(www.puchina.com)的实际使用人和经营者,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掀开“廉价”的面纱》一文是针对被上诉人发表的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商业诋毁行为针对的特定的竞争对手,并不一定需要指名道姓地指明竞争对手名称,只要通过其行为使相关公众能够识别出所针对的竞争对手,即可构成商业诋毁行为。上诉人在《掀开“廉价”的面纱》中虽然未表明上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全称,但该文不但明确提及“联景”名称,而且指明了《21世纪经济报道》所说的“网站的CEO与上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都是由一个人担任”的事实。根据《21世纪经济报道》2003年5月12日发表的《应对中国反倾销:外资化工巨头“以华制华”?》中的相关报道,本院可以认定该文系针对被上诉人发表。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中国化工报》道歉范围过大,4万元的经济赔偿金额过高。本院认为,由于网络信息传播存在速度快、范围大的特点,上诉人通过网络实施的商业诋毁行为已对被上诉人的企业商誉造成了严重损害。其次,上诉人在实施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使用了许多带有贬低及人身攻击性的语句,足以显示其侵权的主观恶意,故仅判令上诉人在其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尚不足以消除该商业诋毁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影响。鉴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系化工领域的企业,原判判令上诉人另在《中国化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并无不当。对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在商业诋毁案件的审理中,对于侵权获利和被侵权人损失无法查清的案件,采用酌情赔偿的方法系通行的做法,故在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额与上诉人的获-利额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情节、持续时间、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额为人民币4万元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上诉人烟台贝茨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丹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二OO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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