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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胜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上诉案
 更新时间:2024-04-20 02:16:5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曾胜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上诉案

  刑事判决书

  (1998)粤高法刑经终字第18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胜,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原系化州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公安局长,住化州市委大院常委楼401房。1997年12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莫德升,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林春,广东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胜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1998年7月1日作出(1998)茂中法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曾胜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随案移送冻结的存款共八十万元,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曾胜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曾胜、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询问有关证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曾胜于1993年5月至1996年4月任化州市平定镇镇长、镇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乘发包工程和买小汽车之机,收受杨×勇、陈×送的十万元和金戒指一枚、尤×红九万三千元、李×喜四万三千元、黄×才四万一千元、陈×标十七万元、李×武三万元、张×伟三万五千元和黄×超一万元,共计四十万二千元;1996年5月至1997年9月任化州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及公安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乘发包工程、干警提拔、接收人员入公安系统及审批案件之机,收受钟×荣送的七万元和金项链二条、董×超十五万元及移动电话一部(值九千三百二十元)、刘×旺一万五千元、董×国一万五千元、陈×良一台三菱牌空调机(值五千八百元)、黎×十万元、劳×辉四万九千八百元及红木沙发、餐桌椅各一套(值二千七百元)、蔡×贤二万元、古×桂八千元、庞×东五千元、张×书的港币二万元、黄×保八千元、李×辉八千元、李×三千元、彭×元十六万元、蒋×林五千元、黄×雄二万元、曾×波的港币三万元、陈×芳一万一千元、梁×二万元、詹×德五千元、张×飞七千元、谢×强一万五千元、韦×强二万五千元、彭×五千元、李×辉一万元、张×二千八百元、钟×苹三千元、温×锋一万元、陈×二万元、陈×春三万元、莫×纪一万元、李×清八千元、麦×英四千元、梁×飞一万二千元、林×志五千元、郭×燕一万五千元、王×胜一万元、张×士二万元、钟×成一万元、李×文五千元、王×七万元、陈×五千元、杨×强五千元、陈×金六千六百元、彭×成一万元、朱×强一万八千元、朱×发一万元、刘×锋一万元、谢×思六万三千元、郭×成二万元,共计一百二十六万五千四百元、港币五万元及财物一批。

  综上所述,被告人曾胜任镇长、镇委书记、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公安局长期间,共收受贿赂一百六十六万七千四百元、港币五万元和金饰、移动电话、空调机、家具等物一批(值一万七千八百元,金饰未估价)。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曾胜家中搜到现金、存折(单、卡)集资收据共计四百四十多万元,其中有二百二十八万五千五百元、港币二万六千八百元,被告人曾胜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侦查机关上缴财政二百八十六万九千八百三十四元七角五分;将冻结在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用合作社录亭分社的定期存款八十万元随案移送审理。

  原判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的现金、存折(单、卡)、集资收据、金饰等赃款赃物,查获的行贿人装钱用的封包及信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曾胜的供述等。证据经法庭认证、质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曾胜身为化州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公安局长以及曾任镇委书记、镇长,利用职务之便,乘工程发包、购买小汽车、干警提拔、吸收人员及审批案件之机,肆无忌惮地收受多人贿赂一百六十六万七千四百元、港币五万元及财物一批;还有二百二十八万五千五百元、港币二万六千八百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均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中,曾胜及其委托的辩护人提交了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材料,经有关机关查证,其行为不构成立功。

  曾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其受贿数额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财产数额均不清,要求重新核实。经查,原判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情况,扣除曾胜及其家庭合法收入,将其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财产,认定为来源不明财产是正确的;原判认定其受贿数额,不但有其供述,且有证人证言和查获的赃款赃物为证,证据充分。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时间长、人次多,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处罚;其还有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又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论受贿罪,本应判处上诉人曾胜死刑,但鉴于其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其非法所得全部被追缴等具体情况,对其尚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曾胜犯受贿罪的定罪及对其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二项;

  二、撤销原判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曾胜犯受贿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曾胜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士强

  审 判 员 梁爱梅

  审 判 员 李生永

  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琼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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